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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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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临潼法院区 严秋亚 焦三运 发布时间:2009-07-29 08:44:34 [要点提示]: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首先是作为判定刑事责任的书证,其次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被告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是指不应负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还应参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案件索引]: 1、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23日) 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
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只能确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临潼法院区 严秋亚 焦三运 发布时间:2009-07-29 08:44:34 [要点提示]: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首先是作为判定刑事责任的书证,其次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被告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是指不应负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还应参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案件索引]: 1、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23日) 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9日)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 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 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诉称:我与被告在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为邻进行个体经营。2007年2月26日凌晨,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经营的商店内起火,漫延至我的商店,虽经我及其他人员扑救,仍造成我商店货物及其他物品全部烧毁,后经消防部门鉴定,仅经济损失达5.3万余元,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达6万余元。为此,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因故拒绝承担赔偿责 任,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火灾而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辩称:我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没有过错,原告火灾损失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没有防火意识,没有采取防火,故我同为火灾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阻挡我五金交电门司部正常营业而造成的损失5.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临潼区零口供销合作社职工,双方承租本单位的同一间门面房,中间货柜作隔墙,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居西经营百货,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居东专卖自行车。2007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双方店内财物遭受不同程度损失,3月9日原告左新放始阻挡被告明普照另一商店正常营业直至同年8月底。2007年3月14日,临潼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认[2007]第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临]公消责[2007]第0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认定:起火点位于明普照的自行车专卖店内,具体火灾原因不明;自行车店主明普照,缺乏防火安全意识,致该店失火成灾,负直接责任。明普照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5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消防局[西]公消重[2007]第001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临潼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撤消其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指令其重新做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9月28日,左新放据以临潼公安分局原来做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认定书向临潼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普照赔偿因过错造成火灾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明普照出举证据证明该案火灾责任正在调查中,法院裁定中止审理。11月12日,临潼区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认[2007]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东边自行车商店店主明普照,缺乏防火安全意识,致该店失火成灾,对本次火灾负间接责任。明普照仍不服申请重新认定,1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消防局[西]公消重[2007]第004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临]公消责[2007]第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明普照负间接责任结论。临潼公安消防大队核定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百货店产品损失50159.7元、百货店店内物品损失3100元。另外,原告左新放修缮装修房屋花费7797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方申请恢复 审理。5月15日庭审时,被告称其准备进行行政诉讼,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一个月。6月18日恢复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阻挡其门市部正常营业的损失5.5万元。又查明,被告明普照五金交电商店每月向国家纳税225元,营业额核定为每月5500元,国家规定商业的利润为营业额的10%。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立。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承租的单位房屋,缺乏防火的必要安全措施,各自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又均未对隔墙作防火安全处理,致使被告明普照店内的火灾蔓延,造成原告财物受损。依照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明普照对此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故被告明普照应对原告之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缮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7797元,因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新放阻挠被告明普照正常营业,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之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被告明普照之反诉成立。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人民币26629.8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其它诉讼费1500元,被告明普照负担1243元,原告左新放负担1557元;反诉费1175元,反诉被告左新放负担43元、反诉原告负担113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明普照在本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左新放人民币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其它诉讼费1500元由左新放承担,一审反诉费1175元由明普照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明普照预交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明普照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左新放预交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左新放承担。双方纠纷全部了结。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应如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一是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火灾全部经济损失;二是原、被告单位临潼零口供销合作社,即门面房出租方提供的门面房不具安全防火设施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是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只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火灾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是判定刑事责任的书证。《刑法》分别规定了放火罪和失火罪。两罪的违犯,都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点火行为。前罪是指故意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罪是点火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罪致火灾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均负直接责任,故均应负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公安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明普照的自行车专卖店内,具体火灾原因不明;被告明普照对此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据此而论,本案首先不能认定被告负刑事责任,其次本案让被告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主要还应参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原告对其火灾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明普照负火灾事故间接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但不排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火灾发生在凌晨1时多、起火点在被告商店内,当时被告未在店,由于火灾原因不明,故可认定为意外事故。被告自负意外事故下自己商店的损失理所当然。至于火灾殃及原告(反诉被告)左新放的商店致使原告损失,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原、被告租赁单位的门面房是同一间大房,中间仅用货柜作隔墙分别经营,殃及原告商店不可避免;二是双方均没有防火设施,不能及时阻止火灾发生,导致损失扩大,双方都有责任。即原告对其商店的火灾损失也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缮房屋的经济损失7797元,由于实质上此属 于重复计算损失,所以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即原告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 三、原、被告单位临潼零口供销社,即房屋出租方不应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不具备安全防火设施的房屋不得出租,所以临潼零口供销社出租不具安全防火设施的门面房合理合法;二是原、被告依据承租不具备安全防火设施的门面房并缴纳房租,临潼零口供销社出租不具备安全防火设施房屋并收取房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三是原、被告根据承租房屋的用途,配置安全防火设施属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即房屋出租方不应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被告人明普照的反诉请求不应完全支持。本案被告人明普照反诉要求原告左新放赔偿其营业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左新放阻挠被告明普照另一商店正常营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经营权,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原告左新放的阻挠行为仅发生一次,并非持续发生行为,故被告的营业损失与其个人行为也有关,所以只能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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