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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doc

2017-10-15 4页 doc 38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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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doc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doc 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 黄爱平 盗开支票 黎滢原是南宁市汉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阳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中旬,黎滢从汉阳公司盗出两张盖有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安元私章及汉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交给韦延进,5月13日韦延进借取其老乡蓝永武身份证,5月14日韦延进到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下称商行安吉支行),以蓝永武身份证分两次领取汉阳公司账上存款18万元。事后,韦延进分得10万元,黎滢分得8万元。 被判刑罚 汉阳公司发现存款被盗,向公安...
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doc
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doc 公司职员盗开支票银行见票付款免责 黄爱平 盗开支票 黎滢原是南宁市汉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阳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中旬,黎滢从汉阳公司盗出两张盖有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安元私章及汉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交给韦延进,5月13日韦延进借取其老乡蓝永武身份证,5月14日韦延进到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下称商行安吉支行),以蓝永武身份证分两次领取汉阳公司账上存款18万元。事后,韦延进分得10万元,黎滢分得8万元。 被判刑罚 汉阳公司发现存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韦延进被获。2006年10月1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韦延进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追缴赃款93500元发还汉阳公司。2006年10月5日,黎滢也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月日 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纠纷再起 2006年12月6日,汉阳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商行安吉支行,认为该行在韦延进领款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核领款人与收款人身份是否真实,以致其银行存款被冒领,要求法院判令该行赔偿其损失18万元。商行安吉支行则认为汉阳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且虽然韦延进已被判刑,但黎滢犯罪案还在侦察中,汉阳公司的损失尚确定待,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同时认为该承担责任的应是黎滢和韦延进。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是储蓄纠纷。商行安吉支行在收到韦延进以蓝永武的身份证提交的现金支票后,对持票人的身份与所持的身份证件及现金支票上的权利人是否为同一人应承担审查义务。但商行安吉支行未能审查出持票人与所持的身份证及现金支票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造成汉阳公司资金的流失,属审查不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汉阳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汉阳公司已得回款项93500元,其损失尚有86500元。由于商行安吉支行在一审时,未有证据证明黎滢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要求“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商行安吉支行赔偿汉阳公司损失86500元。 二审判决 商行安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两张支票是汉阳公司原工作人员黎滢从其公司盗出后交给韦延进,并由韦延进以蓝永武的身份到商行安吉支行支取的,该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汉阳公司。据此,应视为汉阳公司与商行安吉支行进行了票据活动,该活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黎滢和韦延进应否承担责任和本案是否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问题。汉阳公司资金被盗造成财产损失,是黎滢和韦延进的犯罪行为造成,应当认定该损失与黎滢和韦延进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故黎滢和韦延进应对汉阳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现韦延进的盗窃行为已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被判处相应原刑罚,同时韦延进也退回了部分同赃款93500元。黎滢也因涉嫌盗窃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追究黎滢和韦延进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实际上,汉阳公司资金被盗的事实与本案纠纷事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存在盗取人对该被盗资金的侵权责任和商行安吉支行的违约责任,盗窃案件是否追究盗款人的刑事责任,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商行安吉支行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其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关于商行安吉支行的付款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法还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进行了解释,即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涉案的两张支票均是真实有效支票,汉阳公司对该两张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记载完全。支票的签章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相符的事实没有异议,虽涉案支票载明收款人为蓝永武,持票人是韦延进,但韦延进在领款时同时出示了蓝永武本人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也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商行安吉支行在审核支票和身份证时不存在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情形。故商行安吉支行的付款行为不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因为〈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行安吉支行将支票确定的金额付给持票人韦延进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裁判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汉阳公司未尽谨慎义务保管好自己的现金支票,对其资金流失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市中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盗开支票引起的出票人资金损失的票据纠纷案,刑事民事交织在一起,是先刑后民,还是票据纠纷案可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总的说来,先刑后民是基本原则,但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本案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票据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的真实及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收款人或持票人有效证件。本案中,支票是真实有效的,持票人、收款人的身份证件也是真实合法的,银行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货款。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最高法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指付款人或者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故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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