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夫妻关系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按照法律
的继
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
。法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
定的一种主要继承方式,其主要特征体现为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的法定性,
这是它与遗嘱继承的主要区别。
法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市民法的无遗嘱继承,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法定继承制度。我
国现行《继承法》确立了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学习本章应着重掌握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代位继承
与转继承的概念、特征及其区别,遗产分配的原则等问
。
法定继承作为我国遗产转移的主要方式,有以下特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
(三)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四)法定继承的效力受遗嘱继承的制约
我国继承法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为依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于近亲
属,而不是所有的亲属,应当说范围定得比较窄,这顺应了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是科学合
理的。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一) 配偶
婚姻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最基本依据。男女双方自结婚之日起便成为夫妻关系,互为配
偶。依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双
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种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保障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是家庭功能的必然体现。
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应当同时具
备以下两个条件:(1)婚姻关系合法,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2)合法
婚姻关系必须保持到被继承人死亡时。
认定配偶身份,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婚姻状况作为确定配偶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客观依据。2、
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男女双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相互继承遗产,应
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其关键是看同居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否得到法律的承
认。
3、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婚姻关系,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如本人不提出解除
关系,则不予以干涉。因此不论妻妾,均可以配偶身份继承丈夫的遗产,都是第一顺序的法
定继承人。但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形成的重婚、纳妾都是非法行为,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
遗产。
(二)
子女
(三) 父母
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尊亲属。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五) 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2、兄弟姐妹 (六) 代位继承人 (四)(参阅本章第三节“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确定继承顺序的依据
(二)我国继承法确定的继承顺序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
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
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
亲代替该先死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是被代位人,其
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
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位继承权是一种继承开始前的期待权,极其薄弱,要使这种期待权转
变为一种现实的民事权利,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基本条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
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因为在此种情形,该子女以被继承人的第一顺
序继承人的身份参加继承。即使他们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也不发生代位继承,而只能适用转
继承。
(二)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继承法规定,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成为被代位人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包
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由此可见,
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亲属都可以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四)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五)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已受胎,即具有继承能力
(六)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由
他的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对转继承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指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
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由此看,我国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中对转继承是持肯定态度的。
(一)性质不同
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而
转继承则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
承人直接继承了原由被转继承人享有的应继份继承权。可见,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只是两者的客体略有差异,前一个继承的客体是遗产,后
一个继承的客体则是继承权,但两者的目的一致,即取得遗产应继份。
(二)发生条件不同
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转继承则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
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而发生。由此可见,被代位人必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被转继承
人则必定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三)被代位人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而被转继承人则
可以是一切合法继承人、得遗产人,诸如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得遗产人等,都可以成为被转继承人。
(四)代位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人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则不同,一切有权分得被转继承人遗
产的人,都可以作为转继承人,包括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
根据《继承法》第14条有权分得遗产的人、遗赠扶养
中尽了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等。
(五)客体不同
代位继承的客体是遗产,其中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转继承的客体则是继承遗
产的权利,即继承权,不是遗产。对该继承权,转继承人有权予以接受或放弃。
(六)适用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因
遗嘱未生效,故未取得继承权,当然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转继承则不同,既适用于法定继
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原因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已取得了现
实的继承权,因而该继承权当然可以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尽管有以上区别,但二者之间也有联系,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因继
承人和被继承人相继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并且都是由原继承人一定范围的继承人取得被
继承人的遗产。了解掌握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和联系,具有理论上、实务上的重要意义。
遗产的分配原则是指数人参加法定继承时,确定各自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准则或标准。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
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
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
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可见,我国继承法就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采取如下准则:以“一般应当均等”为基本
原则,以特殊情况下的不均等为例外。
继承人以外有权分得遗产的人,指享有继承既得权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的规
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
他们适当的遗产。”
[]
1、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第3章,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第7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史尚宽著:《继承法论》第3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
一、名词解释
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得遗产人
二、简答题
1、法定继承的特征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3、继承顺序的确定依据
4、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5、转继承的要件
6、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三、论述题
1、遗产分配的原则
2、代位继承的性质
四、案例分析
张三与李四于1993年结婚,次年李四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95年冬,李四患病,同
年12月故去。当时张三正怀孕,由于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9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
第二天男孩死亡。张三也因破伤风于1996年元月31日死亡。李四的哥哥李五与张三的母亲金玉花安葬了张三。李四认为自己应继承三间楼房,而金玉花则认为房产应有自己一份,不
应全归李五。此案中的三间楼房应当如何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