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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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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日期】&#x...
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

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日期】
     1998-05-25【生效日期】
     1998-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

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证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第六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第七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
     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第九条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合作医疗资金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拨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拨付。
     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范围、形式、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自行择医,自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他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内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
     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作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建帐,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二)项、第二十三条
     (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
     (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帐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帐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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