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试行)
06年规范性文件,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民发[2006]110号 2006年7月26日发布施行)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
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
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
理依赖的,为一级:
1(植物状态;
2(极重度智能减退;
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
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9(双眼球摘除;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
11(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12(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
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劳动、生活和社交能力仍基本丧失;
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缺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
1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2(双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一侧上颌骨并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5(肺功能严重损害,呼吸困难?级,需依赖氧疗维持生命;
16(食管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17(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18(慢性心功能?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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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恶性室性心动过速治疗无效;
20(小肠移植术后;
21(肝切除?3,4或胆道损伤,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3(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布-加(Budd-chiari)综合征;
24(全胰切除;
25(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6个月以上,终生依赖药物治疗或间断透析;
26(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级;
27(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级;
28(急性白血病治疗后未缓解;
29(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0(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T型;
31(淋巴瘤?,?期,治疗后病情继续进展。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
护理依赖的,为三级:
1(中度运动障碍;
2(截瘫或偏瘫肌力3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4(四肢深感觉丧失;
5(后组颅神经双侧不完全麻痹,或单侧完全麻痹;
6(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或有危险、冲
动行为;
7(一手缺失(腕关节平面),另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
8(双手拇、食指(含掌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9(利侧肘上缺失;
10(利手腕关节平面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50,;
11(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50,;
12(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I3(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l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70,,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5(面部瘢痕,80,并中度毁容;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18(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24,(或半径?15?);
1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21(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22(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
23(肺功能重度损害,呼吸困难?级;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或一侧胸廓改形术后(切除肋骨?6根);
25(慢性心功能?级;
26(??房室传导阻滞,未安装永久起搏器;
27(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未行手术者);
28(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严重损害;
29(大面积心肌梗死,EF?40,;
30(肝切除?2,3,中度肝功能损害;
31(小肠切除?3,4;
32(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失代偿期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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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4(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5(膀胱全切除;
36(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重度损害;
37(重度炎症性肠病;
38(腹内结核广泛肠粘连,伴有反复发作的肠梗阻;
39(尘肺?期;
40(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级;
4l(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级;
43(粒细胞缺乏症,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4(淋巴瘤?,?期,需定期化疗;
45(重度尿崩症伴一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
46(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
47(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术后复发或不能手术;
48(糖尿病出现下列并发症之一者:心功能?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下肢坏
疽致截肢。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
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
l(中度智能减退;
2(重度癫痫;
3(完全混合性失语或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单肢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8(二肢深感觉丧失;
9(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仍有突出的妄想,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思维
贫乏、意志减退,情感淡漠等症状,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
10(双拇指腕掌关节平面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利手前臂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l2(非利侧肘上缺失,不能安装假肢;
13(一侧膝以下小腿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下肢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
l5(一足踝平面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l6(双膝以下缺失;
17(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
1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一个关节功能不全;
19(面部瘢痕,60,并轻度毁容;
2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32,(或半径?2O?);
2l(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
22(双眼矫正视力,0.l或视野?32,(或半径?20?);
23(双耳听力损失?90dBHL;
24(吞咽障碍,仅能进流食; 225(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 226(下颌骨缺损6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
27(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8(舌缺损,全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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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双侧完全性面瘫;
30(肺功能中度损害,呼吸困难?级;
31(一侧全肺切除或双侧肺叶切除;
32(严重胸部外伤后伴有呼吸困难?级;
33(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34(心脏移植术后;
35(单肺移植术后;
36(莫氏???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永久起搏器;
37(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中度损害;
38(心肌炎伴心室扩大并EF?40,;
39(全胃切除;
40(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
41(全结肠、直肠和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2(外伤后重度肛门排便失禁;
43(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4(胰次全切除合并有胰岛素依赖;
45(甲状旁腺功能重度低下;
46(肾移植术后;
47(永久性膀胱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胱伴双肾积水;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阴茎缺失;
52(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功能丧失;
53(阴道闭锁;
54(慢性胰腺炎伴胰腺功能损害;
55(尘肺?期;
56(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级;
57(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中度损害;
5B(重度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59(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60(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61(频繁发作的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6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除RAEB-T外),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63(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64(功能性垂体瘤无法进行手术或术后复发;
65(肾上腺功能性肿瘤或增生(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无法手术;
66(糖尿病合并神经、心血管、脑血管、肾脏、视网膜等两种以上器官明显损害或致严重体位性低血压。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
为五级:
l(完全运动性或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
3(四肢瘫肌力4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后组颅神经单侧不完全麻痹;
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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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一肢深感觉丧失;
10(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残留部分幻觉、妄想、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
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小部分丧失,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异常);
12(非利手前臂缺失;
13(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5(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6(双前足缺失;
17(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l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
19(面部瘢痕,40,并有毁容标准6项中之一;
20(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1(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22(会阴部瘢痕致阴道狭窄、尿道外口狭窄、肛门狭窄不能修复(达其中2项);
23(一眼矫正视力,O.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3;
25(双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3,,0.8;
27(双耳听力损失?80dBHL;
28(鼻缺损,1,3或双耳廓完全缺损; 229(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Ocm; 230(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Ocm;
31(上唇或下唇缺损,1,2; 232(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
33(舌缺损,全舌1,3;
34(心脏瓣膜置换或成形术后;
3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室壁瘤切除术;
36(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仍有其它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
37(心脏穿透伤修补术后心肌缺血或心肌梗死;
38(双侧肺叶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肺功能轻度损害;
39(严重胸部外伤(并轻度肺功能损害;
40(气管食管瘘;
41(莫氏???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无需安装永久起搏器;
42(心功能?级;
43(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轻度损害;
44(高原性心脏病;
45(腹壁全层缺损?l,2;
46(肛门、直肠、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保留);
48(肝切除?1,2并轻度肝功能损害;
49(胰腺切除2,3;
50(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6个月以上);
51(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2.Og,持续6个月以上,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52(原发性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53(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轻度损害;
54(重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55(中度炎症性肠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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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反复急性发作的慢性胰腺炎;
57(尿道瘘不能修复;
58(两侧睾丸及附睾缺损,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59(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0(双侧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
61(50岁以下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
62(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3(50岁以下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无功能;
64(甲状腺功能重度低下;
65(重度排尿障碍;
66(淋巴瘤?期、?期,需要定期化疗; 9 67(血小板持续减少(?40×1O,L)伴反复出血倾向;
68(重度尿崩症;
69(中度尿崩症伴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
为六级: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轻度运动障碍;
4(三肢瘫肌力4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脊髓空洞症;
9(象限盲或偏盲;
10(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精神症状缓解但仍需维持治疗;
11(情感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经系统治疗终结后,仍需继续维持治疗;
12(难治性强迫症;
13(人格改变:表现为情绪不稳,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易激惹,反复的暴怒发作和攻击行为,行为不顾
及后果,社会功能明显受损;
14(一拇指掌骨以远缺失;
15(一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三指(含拇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
17(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9(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踝以下缺失;
21(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下肢骨折成角畸形,l5?,并有肢体短缩,4cm;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4(鼻缺损,1,4或一侧耳廓全缺损;
2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40,;
26(面部瘢痕,20,;
27(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8(会阴部瘢痕导致阴道狭窄或尿道外口狭窄或肛门狭窄,不能修复;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30(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31(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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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双耳听力损失?70dBHL;
33(前庭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下同),1cm; 2 35(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
36(一侧完全性面瘫;
37(肺爆震伤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级;
38(气管成形术后气管狭窄;
39(喉返神经损伤致饮食呛咳、误吸;
40(吞咽障碍,仅能进半流食;
41(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42(支气管胸膜瘘;
43(心房纤颤;
44(冠心病伴心绞痛;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46(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术后;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
49(胰腺切除?1,2;
50(腹壁缺损?1,4,不能修复;
51(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
52(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
53(内分泌浸润性突眼;
54(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
55(肾损伤致高血压;
56(一侧肾切除;
57(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8(外伤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59(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尘肺?期,肺功能轻度损害;
61(肺纤维化,肺功能轻度损害;
62(重度哮喘;
63(支气管扩张症伴反复感染或咯血;
64(?型肺结核(活动性);
65(高血压2级;
66(肾脏疾病致24小时尿蛋白定量0.5g,1.9g达6个月以上,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67(原发性不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需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68(肝硬化;
69(轻、中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70(消化道息肉病;
71(反复发生的不明原因的消化道出血并中度以上贫血;
72(白血病完全缓解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
73(淋巴瘤完全缓解;
74(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度;
75(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X线平片?期改变;
76(强直性脊柱炎或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X线平片或CT片双骶髂关节?期以上改变;
77(中度尿崩症;
78(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79(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损害需依赖激素替代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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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糖尿病需口服降糖药或需依赖胰岛素治疗;
81(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l,2。
(七)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
为七级: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或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骨盆骨折致产道狭窄(50岁以下未育者);
8(骨盆骨折严重移位,影响功能;
9(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10(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11(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12(一侧全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13(一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5(双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16(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7(髂骨、跟骨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18(肢体短缩,4cm;
19(鼻缺损,l,5;
20(一耳或双耳廓累计缺损,2,3;
21(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30,;
22(面部瘢痕,l5,;
2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另一侧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27(双眼矫正视力?0.4或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眼球内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9(单眼第?或第?对颅神经完全性麻痹;
30(双耳听力损失?60dBHL;
31(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颗以上;
32(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3(肺叶切除术,并轻度肺功能损害;
34(部分胸廓改形术后;
35(食管重建术后合并返流性食管炎;
36(气管成形术后气管狭窄,行腔内支架术;
37(小肠切除?1,2;
38(左或右半结肠切除或结肠切除?1,2;
39(外伤后肛门排便轻度失禁;
40(胆道损伤并肝功能轻度损害;
4l(脾切除;
42(轻度排尿障碍伴膀胱容量缩小;
43(男性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44(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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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46(女性双侧乳腺切除;
47(已育女性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48(已育女性双侧输卵管切除;
49(已育女性单侧卵巢切除;
50(阴道狭窄;
51(尘肺?期,肺功能正常; 9 52(放射性白细胞减少?3×10,L; 9 53(放射性血小板减少?80×10,L;
54(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度;
55(轻度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八)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
八级:
1(轻度癫痫;
2(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26(颅骨缺损?25cm;
7(脑叶切除术后;
8(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9(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l0(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四肢骨折非关节活动方向成角畸形1O?,15?;
13(四肢长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14(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发作6个月以上;
15(下肢短缩,2cm;
16(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20,;
17(面部瘢痕,1O,;
18(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9(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0(双眼矫正视力?0.5或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1(双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2(外伤性青光眼;
23(双耳听力损失?5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90dBHL;
24(发声及构音困难;
25(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l,3;
26(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颗以上;
28(舌缺损小于全舌1,3;
2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cm;
30(肺叶切除术后;
3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胸廓畸形;
32(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其余胸主动脉无夹层或动脉瘤);
33(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35(肺内多处异物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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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气管损伤成形术后;
37(胃部分切除;
38(小肠部分切除;
39(肝部分切除;
40(胆道修补或胆肠吻合术后;
41(胰腺部分切除;
42(甲状腺功能轻度低下;
43(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
44(女性单侧乳腺切除;
45(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46(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47(一侧肾上腺缺损;
48(单侧输卵管切除;
49(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3。
(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 22 1(颅骨缺损9cm,24cm;
2(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3(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不全;
4(一手食、中指两指末节缺失;
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6(跗骨骨折影响足弓;
7(跟骨、距骨骨折;
8(指(趾)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9(脊椎滑脱、椎间盘、髌骨、半月板切除术后;
10(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
11(陈旧性肩关节脱位肩关节成形术后、肩袖损伤修复术后;
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13(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
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lO,;
15(面部瘢痕,5,;
1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1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8(双眼矫正视力?0.6;
19(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期;
20(眼球内非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1(泪器损伤,手术无效;
22(一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24(双耳听力损失?4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80dBHL;
25(发声及构音不清;
26(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5;
27(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
28(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2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0(心脏、大血管损伤修补术后;
31(肺段切除或修补术后;
32(支气管成形术后;
33(阴茎部分切除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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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肾部分切除术后;
35(脾部分切除术后;
36(子宫修补术后;
37(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38(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222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9cm或颅骨缺损?9cm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8(双眼矫正视力,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l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注:
1(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2(航空病、减压病、放射性疾病、火箭推进剂中毒、尘肺等特殊行业现役军人易患的职业病,引起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及对医疗护理依赖的,依据本标准相关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3(本标准未列载的各种恶性肿瘤及其它伤、病致残情况,可参照相应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4(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功能分级判定基准
附件: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功能分级判定依据及基准
1、医疗依赖分级
(1)特殊医疗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仍需终身接受特殊药物(如:免疫抑制剂)或特殊医疗器械(如:呼吸机、血液透析)治疗。
(2)一般医疗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仍需终身接受一般药物(如:降压药、抗凝药)治疗。
2、护理依赖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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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全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冼漱、自我移动5项均需依赖他人护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大部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3,4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3)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2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4)小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小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1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3、智能减退分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l)IQ,20;2)语言功能缺失;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重度智能减退: 1)IQ 20,34;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3)中度智能减退:1)IQ 35,49;2)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3)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4)轻度智能减退:1)IQ 50,69;2)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3)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5)边缘智能:1)IQ 70,86;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4、癫痫分级:
(1)重度癫痫: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3次以上。
(2)中度癫痫: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2次或每日均有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
(3)轻度癫痫: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偶有各种类型癫痫发作。
5、颜面毁容分级:
(1)重度:具有下述六项中4项者;
(2)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3项者(
(3)轻度:具有下述六项中2项者。
a)双侧眉毛缺失;b)双睑外翻或缺失;c)耳廓部分缺失;d)鼻翼部分缺失;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部瘢痕畸形。
6、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分级: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7、肢体瘫性运动障碍肌力分级:
(1)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2)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3)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平面上移动,但不能抬离平面。
(4)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6)5级:正常肌力。
8、关节功能分级:
(1)功能完全丧失(无功能):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
(2)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不全):指残留功能,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
9、吞咽障碍分级:
(1)极重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等造成的吞咽困难,只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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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胃管或胃造瘘。
(2)重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等造成的吞咽困难,只能进流食。
(3)中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造等成的吞咽困难,只能进半流食。
10、发声及构音障碍分级:
(1)发声及构音困难:呼吸通道虽无障碍,但有失声、构音不全等明显言语发音障碍。
(2)发声及构音不清:发声不畅、构音含混等言语发音障碍。
(3)严重声音嘶哑:声带损伤、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
11、肝功能损害分级:
(1)肝功能重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2.5g,;2)血清胆红质,1Omg,;3)顽固性腹水;4)明显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9s。
(2)肝功能中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2.5g,,3.0g,;2)血清胆红质5g,,10mg,;3)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4)无或轻度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6s。
(3)肝功能轻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3.1g,,3.5g,;2)血清胆红质1.5g,,5mg,;3)无腹水;4)无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3s。
12、炎症性肠病分级
(1)重型:腹泻每日6次以上,有明显黏液脓血便,体温,37.5?,脉搏,90,min、血红蛋白,1OOg,L、血沉,30mm,L。
(2)中型:症状阶于轻型和重型之间。
(3)轻型:腹泻每日3次以下,便血轻或无,无发热、脉速和贫血,血沉正常。
1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1)甲状腺功能重度低下:1)临床症状严重;2)T3、T4或FT3、FT4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2)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1)临床症状较重;2)T3、T4或FT3、FT4正常,TSH,50μU,L。
(3)甲状腺功能轻度低下:1)临床症状较轻;2)T3、T4或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小于50μU,L。
1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低下:空腹血钙,6mg,。
(2)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空腹血钙6mg,,7mg,。
(3)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空腹血钙7.1mg,,8mg,。
15、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级:
(1)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低于正常参考值下限,5μg,dL,日常生活依赖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常规替代治疗不能耐受一般应激。
(2)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在正常参考值低限,5μg,dL,1Oμg,dL,日常生活部分依赖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常规替代治疗能耐受一般应激,但不能耐受严重应激。
(3)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日常生活能脱离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不能耐受严重应激。
16、排尿障碍分级:
(1)重度排尿障碍:真性重度尿失禁或排尿困难(残余尿?50mL)。
(2)轻度排尿障碍: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排尿困难(残余尿,50mL)。
17、生殖功能损害分级:
(1)生殖功能重度损害:精液中精子缺如。
(2)生殖功能轻度损害: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死精子、运动能力很弱精子任何一项,30,。
l8、肛门失禁分级:
(1)重度:a)大便不能控制;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O。 2
(2)轻度:a)稀便不能控制;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d)直肠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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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O。 2
19、心功能分级:
(1)?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2)?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无不适,低于日常活动量即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3)?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20、高血压分级:
(1)高血压3级: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80mmHg和,或舒张压?11OmmHg。
(2)高血压2级: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60mmHg,179mmHg和,或舒张压1OOmmHg,109mmHg。
(3)高血压l级: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40mmHg,159mmHg和,或舒张压90mmHg,99mmHg。
21、高血压致脏器损害程度分级:
(1)严重损害:有器质性的损害,并有器官的功能衰竭,如:偏瘫、失语或语言困难、认知障碍、痴呆、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糖尿病并发症、夹层动脉瘤、视力障碍、失明等。
(2)中度损害:有器质性的损害,但功能代偿,如:左心室肥厚、血清肌酐轻度升高,微量白蛋白尿等。
22、肾损伤性商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23、呼吸困难分级:
(1)呼吸困难?级:1)静息时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30,;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0,;4)动脉血氧分压,60mmHg。
(2)呼吸困难?级:1)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30,49,;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0,59,;4)动脉血氧分压60,69mmHg。
(3)呼吸困难?级: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50,79,;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0,69,;4)动脉血氧分压70mmHg,79mmHg。
(4)呼吸困难?级:1)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80,90,;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70,80,;4)动脉血氧分压8OmmHg,90mmHg。
24、非急性发作期哮喘重度:症状平凡发作,夜间哮喘平凡发作,严重影响睡眠,体力活动受限,PEF或FEV1,60,预计值,PEF变异率,30,。
25、慢性肾功能不全分期:
(1)尿毒症期:1)尿素氮,28.6mmol,L;2)肌酐?707μmol,L;3)GFR,10ml,min。
(2)肾功能衰竭期:1)尿素氮l7.9,28.6mmol,L;2)肌酐443,707μmol,L;5)GFR10,20ml,min。
(5)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1)尿素氮7.1mmol,L,17.9mmol,L;2)肌酐178μmol,L,442μmol,L;3)GFR20ml,min,50ml,min。
(4)肾功能不全代偿期:1)尿素氮正常;2)肌酐133μmol,L,177μmol,L;3)GFR50ml,min,80ml,min。
注:各种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取近半年内三次检查结果的平均值,并结合临床症状判断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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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公安现役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函[2006]116号 2006年4月28日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残疾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结合公安边防部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边防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后勤部卫生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部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后勤部卫生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部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五)负责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并兼管天津、重庆、河南、四川、安徽、江西、贵州、甘肃、陕西、山西、湖南、湖北边防总队和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六)协调处理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总队后勤部卫生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工作;
(二)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山东、河北、新疆、云南、西藏、广东、广西、海南、浙江、江苏、福建边防总队负责本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单位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六)请领、发放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军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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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研究处理本单位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天津、重庆、河南、四川、安徽、江西、贵州、甘肃、陕西、山西、湖南、湖北边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在履行以上职责(第二款除外)的同时,还负责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工作。
廊坊武警学院、宁波海警高等专科学校校务部卫生部门职责同上。
广州边防指挥学校、新疆反恐怖特别侦察队、西藏反恐怖特别侦察队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由所在地边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承办。
第八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工作的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总队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申请;
(二)实施残情医学鉴定;
(三)出具残情医学鉴定结论;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条 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支队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须加盖诊疗医院印章);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部队人员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或省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支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向上一级卫生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总队(院、校)卫生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复审,并组织残情医学鉴定。
第四章 鉴定
第十三条 总队(院、校)卫生部门应当定期、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 残情医学鉴定由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所在总队医院承担,总队医院不具备鉴定条件和无医院的总队,联系驻地的具有残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特殊疾病(精神病、职业病、放射病)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有两名以上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参加或委托各省级专科医院(中心)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委托驻地医疗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的总队,须将所委托医疗机构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后勤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总队医院应当设立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残情医学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业务的院领导担任。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成立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由3至5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2名,组长从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中产生。
第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伤病情况和各种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或者住院病历和有关资料,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并按照规定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中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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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委托地方医疗机构鉴定的,须加盖受委托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印章)。 第五章 审批
第十九条 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山东、河北、新疆、云南、西藏、广东、广西、海南、浙江、江苏、福建边防总队和廊坊武警学院、宁波海警高等专科学校负责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评残审批工作;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后勤卫生部门负责对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评残审批工作,并兼管天津、重庆、河南、四川、安徽、江西、贵州、甘肃、陕西、山西、湖南、湖北边防总队和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总队(院、校)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定期对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总队(院、校)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 证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负责为各评残审批单位统一铸制(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各一枚;为有能力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总队医院刻制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证》统一编号,总队(院、校)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者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至总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凭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换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支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向总队(院、校)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队(院、校)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第十条第一、二款所规定材料)
,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总队(院、校)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等级评定登(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本单位年度(上年12月至当年11月底)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后勤卫生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总队卫生部门、军人保险管理(财务)部门和公安部边防局后勘卫生部门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31日公安部边防局印发的《公安边防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公边后[1997]26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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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结合公安消防部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全国公安消防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后勤卫生部门负责。
第五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部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消防局后勤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五)负责公安消防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以及公安部消防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六)协调处理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军人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六)请领、发放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军人证》;
(七)研究处理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消防院校(含士官学校)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由所在地总队后勤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工作的公安消防总队医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总队军人残情医学鉴定申请;
(二)实施残情医学鉴定;
(三)出具残情医学鉴定结论;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安部消防局机关的军人残情医学鉴定由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医院负责、公安部消防局天津警官培训基地的军人残情医学鉴定由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医院负责。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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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支队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须加盖出具上述相关资料医疗机构的印章);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军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或省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受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向上一级后勤卫生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复审,并组织残情医学鉴定。
第四章 鉴定
第十三条 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应当定期、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 残情医学鉴定由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所在总队医院承担,总队医院不具备鉴定条件和无医院的消防总队联系驻地的具有残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特殊疾病(精神病、职业病、放射病等)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有两名以上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参加或委托各省级专科医院(中心)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委托驻地医疗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的总队须将所委托医疗机构报公安部消防局后勤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各消防总队医院应当设立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残情医学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业务的院领导担任。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成立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由3至5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2名,若鉴定小组人员不足,可从“公安消防部队残情医学鉴定专家库”或驻地医疗机构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组长从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中产生。
第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伤病情况和各种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或者住院病历和有关资料,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并按照规定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特殊疾病委托地方医疗机构鉴定的加盖受委托医疗鉴定机构印章)。
第五章 审批
第十九条 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由各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审批;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由公安部消防局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公安部消防局及各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定期对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总队级以上后勤卫生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 证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为所属各评残审批单位统一铸制(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各一枚;为有能力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公安消防总队医院刻制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证》由全军统一编号,公安部消防局及各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者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至总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凭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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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支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向总队级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及各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登(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12月10日以前,将本单位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后勤卫生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公安消防总队后勤卫生部门、军人保险管理(财务)部门和审批机关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12日公安部消防局印发的《公安消防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结合公安警卫部队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警卫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警卫局主管全国公安警卫部队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具体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负责。
第五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部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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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公安警卫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公安部警卫局机关和警卫队的现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六)协调处理全国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现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的上报工作;
(二)组织本单位军人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三)统计上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报
第八条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九条 公安警卫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须加盖出具上述相关资料医疗机构的印章);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军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或省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条 省级警卫局受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组织残情医学鉴定,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向公安部警卫局政治部门申报。
第四章 鉴定
第十一条 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应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警卫局联系驻地的武警总队医院或具有残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军队医院,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特殊疾病(精神病、职业病、放射病等)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有两名以上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参加或委托各省级专科医院(中心)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省级警卫局委托驻地医疗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的,应将所委托医疗机构报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特殊疾病委托地方医疗机构鉴定的加盖受委托医疗机构印章)。
第五章 审批
第十四条 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公安警卫部队现役军人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安部警卫局对残情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 证章及材料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警卫局负责铸制(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证》由全军统一编号,公安部警卫局负责管理公安警卫部队《残疾军人证》。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箸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凭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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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换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团以上单位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逐级上报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公安部警卫局及省级警卫局后勤部门应当建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省级警卫局政治部门、后勤部门和审批机关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有关评残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残疾军人证》,取消伤残人员待遇,同时对当事者和
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部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要认真对待和核查,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二)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三)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四)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安部警卫局后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l999年7月6日公安部警卫局印发的《公安警卫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献身司法行政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地办理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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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监管改造任务被犯罪分子、劳教人员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持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在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审核,由司法厅(局)审定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写出申箔报告;地、市所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属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地、市司法局,由地、市司法同审核后,向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司法厅(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由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审批;地、市人民政府对地、市司法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司法局应及时地将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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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司法部授予司法行政系统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的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的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司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按司法部、民政部司发通(1997)079号《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作出突出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恤金的通知》的标准,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执行监管改造任务,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执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情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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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逐级报送省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明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出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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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侦查犯罪活动,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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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警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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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序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评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合的,应当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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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当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照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辑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其献身国家安全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现行优抚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特点,准确、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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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关心伤亡者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员的有关材料,应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严格管理,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壮烈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要认真审核上报材料,必要时可在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国家安全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20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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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病故的,10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国家安全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因战致残;
因公致残。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动乱、暴乱,紧急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安定,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三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出具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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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七条 伤残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二十九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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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和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一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亡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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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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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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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
(民发[2006]118号 2006年7月24日发布施行)
1、总则
1.1 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规范化建设,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基本合法权益,促进救助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
#》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救助管理机构。 1.3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予以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通过专业化的救助服务,帮助受助人员保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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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向上的生活信念。
1.4 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
2、术语
2.1 救助管理机构---指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咨询站和救助服务点等。 2.2 求助人员——指自愿向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的人。
2.3 受助人员——指经救助管理站甄别,确定其符合救助条件,决定予以救助的人员和被直接救助人员。 2.4 身体状况——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求(受)助人员的外在体貌特征及精神状况。包括:(1)明显外伤、肢体残疾、行动困难等;(2)严重抑郁、躁动不安等;(3)智力障碍;(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者疑似罹患其他疾病等。
2.5 甄别——指救助管理机构经过核查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资料和求助理由等情况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救助条件,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
2.6 救助条件——指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救助的标准。
2.7 不予救助——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申请依法不予满足的情形。包括: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2、经过甄别查明属于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2.8 不予救助通知书——指载明求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不予救助的理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诉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2.9 直接救助——指对于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先予救助然后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
2.10 护送来站求助——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将流浪乞讨人员引导、护送进入救助机构求助的情形。
2.11 协作救助——指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单个救助机构无法独立完成救助服务的全部内容,需要其他救助机构协助配合的情形。进行协作救助的有关机构应当协商确定救助
,确保受助人员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
2.12 协作救助返乡——指对于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受助人员,其返乡途中必经并停留的救助管理机构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由其自行完成返乡的过程。
2.13 协作救助入站——指对于采用协作救助返乡方式的受助人员,途经的救助机构为其办理入站手续的情形。
2.14 跨省接送——指跨省救助管理机构对于不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患病人员及其他行动不便的受助人员,护送或者接领其返乡的过程。
2.15 特殊饮食需要——指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人员和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对于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2.16 擅自离站——指受助人员未经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办理离站手续,自行脱离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
2.17 放弃救助——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愿脱离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 2.18终止救助——指受助人员具备以下情形时,救助管理机构依法终止救助服务,要求其离站的情形。包括:(1)拒不接受案例检查的;(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4)骗取救助的;(5)救助服务期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2.19 终止救助通知书——指载明受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终止救助理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诉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2.20 接送离站——指受助人员亲属或有关单位将其接(送)回的情形。
2.21 安置——指对于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长期滞留人员,报请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社会福利院、敬(养)老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有关机构予以供养的情形。 2.22 隔离——指对于机构内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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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食宿,防止造成传染或者对其他人的滋扰、伤害。
2.23 定点医院——指有关部门指定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服务的医院。
2.24 观察——指救助管理机构为方便观察患病人员、情绪异常人员和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防止发生意外伤亡、疫情传播而实施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2.25 观察区——指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定时巡查,随时响应的特殊管理区域。观察区内提供特别的生活照顾和护理。
2.26 简易服务——指救助管理机构针对仅需提供日间饮食、通讯帮助,无需其他服务项目的受助人员所提供的服务。
2.27 交接——指与公安、卫生、城管、受助人员的亲属或者单位、其他救助管理站或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交接求(受)助人员时,救助管理机构查验、核对接领人或者护送人信息及有关证明后,接受或者转移求(受)助人员,填写完成《求(受)助人员交接表》的情形。
3、服务
3.1 接待
3.1.1 实行24小时接待制,服务热情周到,言行文明礼貌。
3.1.2 对于仅需提供日间饮食、通讯服务的求助人员,填写《简易服务情况登记表》后,提供简易服务。 3.1.3对于来站求助的人员,为其建立《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初步检视其身体状况,认真记录。 3.1.4 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指定医院。
3.1.5对于未成年人,安排其进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帮助;没有设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参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提供帮助。
3.1.6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3.1.7 对于吸毒及涉嫌违法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1.8 对于求助的境外人员,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构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置。
3.1.9 对于护送来站求助的人员,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1.10 对于到站求助人员, 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建立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办理入站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听取其辩解和陈述,告知其申诉途径,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记、备案、存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1.11 对于符合直接救助条件的人员,先办理入站手续,后查明情况,补充填写受助人员《个人基本情况档案》。
3.1.12对于协作救助入站的受助人员,核对受助人员《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办理入站手续,补充填写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
3.1.13 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受助人员,在核对受助人员《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
3.1.14 对于医疗机构先予收治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提供救助服务,为其建立《个人基本情况档案》、《救助情况档案》。
3.2 入站
3.2.1 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2.2 为受助人员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3.2.3 为受助人员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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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登记、保管受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3.2.5 安排受助人员中的患病人员、情绪异常人员、老年人进入观察区进行观察;受助人员在观察区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3 基本服务
3.3.1 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实行分餐制,基本生活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3.2 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和患病人员的特殊饮食需要。
3.2.3 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
3.2.4 按照性别、身心状况安排受助人员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
3.3.5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商定医疗救治工作程序,地级以上城市的救助管理站应当配备相应医疗设备及药品,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
3.3.6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居室及活动区域进行消毒。
3.3.7 组织受助人员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帮助受助人员了解有关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知识。 3.3.8 帮助受助人员联络亲属或有关单位。
3.3.9对于需要接送返乡的,联系其亲属、单位,协商返乡事宜。
3.3.10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确实无法查明的,报请有关部门,办理安置事宜。 3.3.11 为社会提供走失人员的查询及有关服务。
3.3.12 妥善保管受助人员存放的物品。
3.3.13 对于协作救助人员,应当保障其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安排其尽快返乡。
3.4 特殊服务
3.4.1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排便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 3.4.2 对于机构内突发急重病症、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的受助人员,及时联系络医疗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3.4.3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立即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防疫部门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3.4.4 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参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3.4.5 对于带有不满六周岁幼儿一同接受救助的人员,为其照顾幼儿提供便利。
3.4.6 对于被隔离的受助人员,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正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我伤害。 3.4.7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提供康复、心理辅导、卫生保健知识、就业信息等方面服务。
3.5 离站
3.5.1对于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人员,应当填写完成《个人基本情况档案》、《救助情况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办理人员交接手续。
3.5.2 对于患病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应当在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办理离站手续;本人要求自行离站的,应当经其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后办理离站手续;
3.5.3 对于无力自行承担返乡费用的受助人员,提供返乡乘车(船)凭证和返乡途中必要的饮食帮助;需要协作救助返乡的,途径的求助管理机构不得故意延长受助人员返乡时间和路程。
3.5.4 对于擅自离站的受助人员,应当由两名以上知情工作人员提供证明,并登记、备案、存档。 3.5.5 对于放弃救助的受助人员,应当详细记录放弃原因,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记、备案、存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5.6 对于依法终止救助的受助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听取其辩解和陈述,告知其申诉途径,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办理离站手续;提供终止救助通知书。《终止救助通知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记、备案、存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5.7 对于接送离站的受助人员,应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跨省接送患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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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应携带途中必备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3.5.8 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人员,应当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5.9 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受助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3.5.10 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4、机构建设
4.1 机构设置
4.1.1 地级以上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咨询站、救助服务点;县级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
4.1.2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远离危险的区域。 4.1.3 由各级政府举办的救助管理站名称前应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应同时标注相应的民族文字。
4.1.4 救助管理分站、救助服务点的名称可以形式多样,体现人性化服务理念。
4.1.5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
4.1.6 救助管理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
4.2 基本设施、设备
4.2.1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救助管理工作基本功能需要的设施、设备;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案例需要,防范意外伤害;设备、用具的外形无尖角突出部分。
4.2.2 未设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城市,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内单独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4.2.3 接待厅(室)应当配备计算机、桌椅等办公设备和文具;应当配备方便求助人员的休息座椅、饮水设备等服务设施;应当配备老花镜、拐杖等辅助器具。
4.2.4接待厅(室)、走廊、活动室等公共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4.2.5 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应当配备单铺床等基本生活家具;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4.2.6 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等应当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4.2.7 洗浴间应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
4.2.8 厕所应当配备蹲便器、座便器等,有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4.2.9 洗漱间应配备洗漱设备。
4.2.10 物品保管室和库房应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4.2.11 隔离室应当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4.2.12 观察区应当设置紧急呼叫铃,配备急救箱、防护服、紫外线消毒灯、辅助器具(械)和防止意外伤害、交叉感染的设施、设备。
4.2.13 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4.2.14 有受助人员活动室,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电视和桌椅,能够基本满足受助人员阅读、娱乐的需要。
4.2.15 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
4.2.16 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应当基本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设置坡道、扶手等,方便受助人员使用。 4.2.17 有通讯联系设备。
4.2.18 配备轮椅、拐杖、担架、老花镜、儿童座椅等辅助器具。
4.2.19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
4.3 基本环境
4.3.1 受助人员生活环境应当安静、清洁、通风、透光、无异味。
4.3.2 保证水、电、暖的供应,确保供水、照明、取暖、降温、排污、消防、报警、通讯等设施和生活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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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转正常。
4.3.3 室外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4.3.4 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管理
5.1 人力资源配置
5.1.1 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任职和职务调整应当符合相应的岗位资质要求,暂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任职。
5.1.2 地级以上城市的救助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练掌握从事工作的知识和技能;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具备社会工作专业知识。
5.1.3 地级以上城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有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岗位,在岗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开展业务工作;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5.1.4 直接为受助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1.5 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5.2 制度建设
5.2.1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5.2.2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5.2.3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5.2.4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5.2.5 建立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受助人员失踪、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5.2.6 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5.2.7 宣传并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参与救助管理工作。
6、 附则
6.1 《个人基本情况档案》、《救助情况档案》、《不予救助通知书》、《求(受)助人员交接表》、《终止救助通知书》、《简易服务情况登记表》分别附后。
6.2 本规范由民政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
(民发[2006]118号 2006年7月24日发布施行)
1、总则
1.1 为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流浪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等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庇护场所和专门机构。 1.3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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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4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受助未成年人爱祖国、爱社会、爱人民的道德情操。
1.5 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恫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1.6 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
2、术语
2.1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系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等。
2.2流浪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
2.3 身体状况——系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未成年人的体貌特征及精神状况。包括:(1)明显外伤、肢体残疾、行动困难等;(2)严重抑郁、躁动不安等;(3)智力障碍;(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疑似罹患其他疾病等。
2.4 护送来站救助保护——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将流浪未成年人引导、护送进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保护的情形。
2.5 特殊饮食需要——指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对于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2.6 正规教育——指由教育部门依法提供的、进入国民教育序列的义务教育。
2.7 非正规教育——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自行开设的、对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的分类教育。
2.8 接送离站——指受助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以及有关单位将其接(送)回的情形。 2.9 安置——指对于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长期滞留的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受助未成年人,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的情形。 2.10 隔离——指对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与其他未成年人分离开来,防止造成传染的措施。
2.11定点医院——指有关部门指定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的医院。
2.12观察——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为方便观察受助未成年人身体、心理、精神、智力状况,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帮助其尽快适应环境,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而采取的工作方法。 2.13观察区——指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定时巡查,随时响应的特殊管理区域。观察区内提供特别的生活照顾和护理。
2.14跟踪服务——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形式,及时了解离开机构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帮助解决存在的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2.15交接——指与公安、卫生、城管、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交接受助未成年时,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查验、核对接领人或者护送人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后,接收或者移交受助未成人,填写完成《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的情形。
3、服务
3.1 接待
3.1.1 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3.1.2 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为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3.1.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责任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报请有关部门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3.1.4 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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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3.1.6 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1.7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置。
3.1.8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1.9 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填写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
3.1.10对于医疗机构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经核对提供救助保护。
3.2入站
3.2.1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2.2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3.2.3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3.2.4登记、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3.2.5安排受助未成年人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3 基本服务
3.3.1 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周有搭配合理的的食谱;实行分餐制。
3.3.2 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3.3 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
3.3.4 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
3.3.5 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3.3.6 与定点医院协商救治工作程序;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定期组织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定期巡诊,及时掌握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建立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 3.3.7 经常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3.3.8 帮助查找和联系受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联系有关部门,协商接送未成年人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确实无法查明监护人的,报请有关部门办理安置事宜。 3.3.9 为社会提供走失未成年人查询及有关服务。
3.3.10 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存放的物品。
3.4特殊服务
3.4.1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
3.4.2 对于突发急重病症、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的受助未成年人,及时联系医疗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3.4.3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立即联络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防疫部门建议采取相应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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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认真记录有关情况。
3.4.4对于被隔离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正常;通过劝慰、开导,保持其情绪稳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我伤害。
3.4.5对于受助的残疾未成人,提供康复服务和生活技能训练。
3.5 教育、培训、就业
3.5.1 对于长期滞留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3.5.2应当根据受助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特点、年龄、身体和智力发展水平,分别提供正规教育和有计划的非正规教育。
3.5.3 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未成年人,可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配合劳动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3.5.4 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 3.5.5 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合理设置教育科目,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法制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定期总结评估教育成效。 3.5.6 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
3.6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6.1 应当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
3.6.2 应当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3.6.3 对于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6.4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做好辅助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3.7 其它服务
3.7.1 为街头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自我保护技能指导。
3.7.2根据受助未成年人情况,对离开机构的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3.7.3 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
3.7.4 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8 离站
3.8.1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 预防和制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3.8.2 对于监护人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或者办理完毕与其他机构交接手续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为其办理离站手续。
3.8.3 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未成年人,填写完成《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办理交接手续。
3.8.4 对于接送离站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后,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对于病情稳定的患病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3.8.5 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8.6 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3.8.7 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4、机构建设
4.1 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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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地级以上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等。
4.1.2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 4.1.3 由各级政府举办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应当同时标注相应的民族文字。 4.1.4 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的名称可以形式多样,体现人性化服务理念。 4.1.5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法人证书应悬挂在接待厅(室)内的醒目位置。
4.1.6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
4.2 基本设施、设备
4.2.1 基本设施、设备的配备应当满足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需要;
4.2.2 基本设施应当满足特殊安全要求,防坠落、跌伤、触电、灼伤、烫伤等意外伤害;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等应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便于未成年人安全使用,远离危险区域;基本设施设备应方便残疾未成年人使用。
4.2.3 接待厅(室)应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应当配备方便未成年人使用的座椅、饮水设备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等。
4.2.4 接待厅(室)、走廊、活动室等公共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4.2.5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应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等生活家具;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4.2.6 教室应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等。
4.2.7应当配备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4.2.8 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等应当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4.2.9 洗浴间应当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
4.2.10 厕所应当配备蹲便器、座便器等,有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4.2.11 洗漱间应配备洗漱设备。
4.2.12 物品保管室和库房应当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4.2.13 隔离室应当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4.2.14观察区应当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4.2.15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4.2.16 有受助未成年人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
4.2.17 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备。
4.2.18 有基本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要求的坡道、扶手等,方便未成年人使用。
4.2.19 有通讯联系设备。
4.2.20 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等辅助器具。
4.2.21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
4.3 基本环境
4.3.1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应当安静、清洁、通风、透光、无异味、无危险物品。 4.3.2 保证水、电、暖的供应,确保供水、消防、照明、取暖、降温、排污、消防报警、通讯等设施和生活设备运转正常。
4.3.3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禁止吸烟,张贴明显禁烟标志。
4.3.4 室外环境应绿化美化。
4.3.5 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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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
5.1 人力资源配置
5.1.1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任职。
5.1.2 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应当具备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
5.1.3 应当配备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在岗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5.1.4 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应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1.5 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5.2 制度建设
5.2.1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方面的规定;应当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5.2.2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5.2.3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5.2.4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5.2.5 建立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5.2.6 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5.2.7 建立并完善宣传、引导、管理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制度。
6、附则
6.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分别附后。
6.2 本规范由民政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时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补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录取时可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增加20分投档;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可增加3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习期间免交杂费、书本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在高中及以上阶段公办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减免50%以上学费,并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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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加2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加30分投档。
四、残疾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期间学习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运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八、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军区政治部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社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做好社区服务工作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扩大就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居民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整合社区资源,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需求,特别是对居民最关心、最需要、通过努力又可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供服务,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2、坚持社会化。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3、坚持分类指导。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实行分类指导。既要整体推进,又要解决薄弱环节、重点项目和关键问题;既要坚持广受居民欢迎的传统服务方式,又要善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不断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三)主要任务。通过努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二、大力推进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
(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通过提供就业再就业咨询、再就业培训、就业岗位信息服务和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等,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针对性的服务和援助。结合居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开发就业岗位,挖掘社区就业潜力,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提高就业稳定性。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建立就业与失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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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五)推进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老年公共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促进和帮助城镇居民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六)推进社区救助服务。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他们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切实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七)推进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服务。大力培养社区卫生服务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实施国家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建立民主监督制度,把社区居民满意程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保障功能,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
(八)推进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发展面向基层的公益性文化事业,逐步建设方便社区居民读书、阅报、健身、开展文艺活动的场所,加强对社区休闲广场、演艺厅、棋苑、网吧等文化场所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调动社区资源和力量支持和保障社区内中小学校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不断提高居民科学素质。统筹各类教育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学院、市民学校的作用,积极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建立覆盖各类人群的多渠道、全方位的社区学习服务体系。培育群众性体育组织,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不断增强居民体质。
(九)推进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为流动人口的生活与就业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推进社区安全服务。深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区防范机制和防控网络。依托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挖掘和利用社区资源,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活动,建立完善收集、反馈社情民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以社区保安、联防队员为主体,专职和义务相结合的巡逻守望、看楼护院等活动。建立及时有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监外执行人员和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转化工作。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提升社区消防安全水平。深入开展打击“黄赌毒”和禁止传销等工作。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建立传染病、食品安全、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机制,不断提高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一)不断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方式。整合政府各部门在城市基层的办事机构,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提高为社区及其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行政性工作摊派给社区组织。对有些社区组织做起来有优势的行政性工作,可依法采取“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委托社区组织承担。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等多种形式,调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的积极性,促进公共服务社会化。梳理、整合各类服务热线、呼叫热线,形成社区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社区信息化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的自动化、现代化水平。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
(十二)支持社区居委会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了解社区居民需求、提供便民服务方面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城市基层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妥善解决社区居委会开展有关服务所必需的房屋、设施和工作经费。要积极指导社区居委会定期听取居民对社区公共服务的意见,并积极向政府反映,促进社区公共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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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助和互助服务。鼓励并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动员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居家的孤老、体弱多病和身边无子女老人提供各种应急服务,为优抚对象、残疾人及特困群体缓解生活困难提供服务;倡导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开展社会捐赠、互帮互助,对社区困难群体实行辅助性生活救助;管理、利用好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方便社区成员生活。有条件的地方,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居民需要,建立热线电话救助网络、社区智能服务网络、社区服务站、社区公共服务社等服务载体,开展非营利服务。
(十四)指导社区居委会为发展社区服务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并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法律、安全等进社区活动;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利用闲置设施、房屋等资源兴办购物、餐饮、就业、医疗、废旧物资回收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网点,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和管理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正确处理好社区居委会与社区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支持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经营。
四、培育社区服务民间组织,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十五)大力培育社区生活服务类民间组织。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慈善组织、群众性文体组织、科普组织和为老年人、残疾人、困难群众提供生活服务的组织,使社区居民在参与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积极支持民间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加强引导和管理,使其在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有序开展服务。
(十六)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培育社区志愿服务意识,弘扬社区志愿服务精神,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积极动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加入志愿服务队伍,优化志愿人员结构,壮大志愿人员力量。指导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使志愿者本人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指导志愿组织和志愿人员开展社会救助、优抚、助残、老年服务、再就业服务、维护社区安全、科普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
(十七)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按照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内部食堂、浴池、文体和科教设施等向社区居民开放。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文物古迹等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有关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既可以单独经营,也可以与社区组织联营共建。
(十八)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业务。鼓励相关企业通过连锁经营提供购物、餐饮、家政服务、洗衣、维修、再生资源回收、中介等社区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配送平台帮助社区内中小企业,实现服务模式创新,推动社区商业体系建设。对开办商业性社区服务项目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办或合伙兴办社区服务组织,或通过小时工、非全日制工和阶段性就业等灵活方式参与社区服务。
六、加强领导和政策指导,强化社区服务监管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搞好社区服务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实施社会救助和再就业工程、发展第三产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社区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托社区提供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保障、建设、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体育等部门,要按照社区服务发展要求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服务水平。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进一步制定促进社区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慈善等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大力倡导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推动社区服务发展的合力。
(二十)加强社区服务工作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社区居委会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并使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适当增长。经常开展对社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服务居民、管理社区的能力。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理论研究,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社区服务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二十一)加强社区服务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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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社区服务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社区服务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安排,通过新建和改造,完善社区各类服务设施,健全服务体系,增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农村社区服务的试点,逐步实现城乡社区服务统一规划,统筹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社区落实开展公共服务的资金、场所和人员,对社区组织开展的互助性服务、志愿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性商业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社区营利性商业服务要积极引导向产业化、市场化发展,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进适宜产业化经营的社区服务实体的股份制改造;鼓励大型服务企业兼并、控股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社区服务单位,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参股或兴办社区服务企业。
(二十二)加强对社区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手段监督、管理社区服务。推动制定各类社区服务行业标准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反映社区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居民需求及满意程度等有关信息的采集及工作评估体系。严格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将救助、福利、公益款物等挪作他用。认真解决社区服务发展中的各种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保证社区服务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
二??六年四月九日
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
救助工作的通知
苏政发〔2006〕1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全面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认真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有序推进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和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积极进行城乡医疗救助试点,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并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努力提高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群众收入提高和保障基本生活的需要,适当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到2006年底前,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月260元、210元和160元以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月120元、90元和70元以上。从2007年起,对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本人可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和物价上涨幅度相应提高。城市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以县(市)为单位,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25%的比例,综合确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不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不低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每年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加快建立临时生活救助制度
对于城乡家庭生活困难又未纳入低保对象的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遭遇突发灾害等困难人员,建立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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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生活救助制度。各市、县(市、区)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地方留成公益金按一定比例安排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等办法,落实建立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所需资金。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四、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要将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资助。要加快建立覆盖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探索建立城市困难群众大病统筹医疗保障机制。同时,推行低收费的“爱心医院”、“慈善医院”和定点医院“慈善门诊”等惠民医疗,提供低价优惠服务,提高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对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仍无法解决其困难的低保对象和患大病群众,要通过大病救助等途径提供帮助。各级财政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加大对医疗救助的投入。省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有序推进。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教育、司法、建设、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制定相关救助政策,保证救助政策的统一性,不断提高救助工作水平。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和社会救助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落实各项救助政策,推动工作开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充分发挥各类慈善机构的作用,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事业,积极开展面向城乡困难群众的慈善捐赠和送温暖、献爱心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帮扶困难群众的良好氛围。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发[200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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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孤儿成长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做好孤儿安置工作。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三)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学校、SOS儿童村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安置,并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四)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孤儿收养工作。对“事实收养”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六)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
三、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中,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予以适当支持。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散居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所收养的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要给予指导和支持。
(四)教育部门应当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被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应当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孤儿所在学校要优先为其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教育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办的特教班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等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材料。
(七)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八)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九)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房屋的维修、保护工作。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结婚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当地政府和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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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一)要加强协调指导。作为孤儿救助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要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法规政策,要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要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弃婴接收、救治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并通过引入社会工作专业制度、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积极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为孤儿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要及时安排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残疾孤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并将非定向的社会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残疾孤儿的治疗和康复。
(三)要建立健全孤儿福利服务工作网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福利院和敬老院,负责孤儿生活费的日常办理工作,加强对孤儿收养、寄养家庭的走访、服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关心和帮助孤儿。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倡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对女童和艾滋病致孤儿童给予特殊的关爱。要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资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进一步推动孤儿救助工作的开展。
发展儿童福利事业,完善孤儿救助制度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一五”规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实际行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社会各界要大力支持,积极参与,让孤儿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在充满亲情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健康成长。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
导意见
(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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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重要性
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是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宗旨,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存权利、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履行职能,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
二、严格规范救治对象,合理确定救治标准
建立和完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制度,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既要切实保障急需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得到及时救治,又要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既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又要加强甄别核实工作。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限定在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抢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且无法查找其监护人的精神病人。
对“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要坚持“先救治后结算、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在实施医疗救治过程中,要合理确定救治对象的救治标准,保障救助对象得到基本诊治和用药。诊治、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现行的江苏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诊疗项目的部分目录执行,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并按有关政策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减免优惠幅度参照当地惠民医院减免标准执行。对住院人员的伙食、陪护等费用应以保证其基本需求为标准,由医院商救助管理机构确定。
三、强化政府责任,落实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是“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主体。各地要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有关工作。有关主要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民政部门:综合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返乡工作,提出无家可归“流浪乞讨病人”的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及时予以妥善安置。
公安、城管部门:负责将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现的“流浪乞讨病人”护送至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也可视情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将其护送至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并协助相关部门办理病人移交手续,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病人当时病情及个人情况。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告知相关部门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急救医疗中心(站)和定点医疗机构对“流浪乞讨病人”及时救治,并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从救助专项经费中落实属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经费,予以及时拨付,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部分目录,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标准进行指导、审查和监督。
四、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
(一)救治工作程序
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的,应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由120急救中心将其护送至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接诊护送单位或其他途径送来的“流浪乞讨病人”后,应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对病人进行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病人”,实施基本医疗救治。因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经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对救治对象建立专用病例档案,并详细记录病人救治过程中的检查、用药及治疗情况。病人病情稳定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办理出院手续;对非救助对象,按常规病人就诊程序接诊救治。
救助管理机构负责甄别和确认“流浪乞讨病人”的身份,协助医院做好救助对象的诊治、离院和医疗经费审核、结算工作。在病人身份难以确认时,救助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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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治费用结算
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由各定点医疗机构与救助管理机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医疗服务协议”,采用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每季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报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核定的医疗费用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拨付。经甄别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其医疗费按不同对象所对应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对于病人或家庭结算有困难且尚未纳入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可以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市县财政也可以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流浪乞讨病人”有生命危险,被送到非定点医院进行抢救的,非定点医院应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要求,对“流浪乞讨病人”进行救治和管理,相关费用需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结算。
(三)死亡人员处理
1、救助对象医治无效死亡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及时与其家属、所在地乡镇(街道)、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联系,处理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按照现行江苏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2、无法确认身份的病人因医治无效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按社会上的无名尸体处理,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按现行规定解决。3、对患传染病死亡的“流浪乞讨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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