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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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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1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1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化妆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禁用语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绝对化词意。如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超强;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换肤;去除皱纹等。 (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如处方;药方;药用;药物;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如肤螨灵等。 (十一)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可宣称用语 二、可宣称用语 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祛斑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斑;淡斑等词语。 注意点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补充通知 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化妆品命名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或备案使用的产品名称或商标名,原则上可继续使用,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情况的除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场仍出现的问:夸大效果的化妆品仍然存在 记者走访了多家商场及超市发现,仍有不少化妆品依然打着“活肤”、“抗敏”、“去皱”、“特效”等字样,还有的化妆品尽管命名上符合规定,但是在具体介绍中仍然打擦边球,有夸大产品功效的嫌疑。 记者了解到,新规发布前已批准或备案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原名称,到期需要延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将对产品中文名称进行审核。要求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同时提出申请,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据介绍,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受理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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