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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研究_法学论文

2017-10-06 4页 doc 15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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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研究_法学论文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研究_法学论文 摘要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或1-2名监事以监督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可是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模较小且人合性较强,监事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设立监事提出了质疑,并依据分析得出类型化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会制度 作者简介:宋雨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7-01 ...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研究_法学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研究_法学论文 摘要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或1-2名监事以监督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可是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模较小且人合性较强,监事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设立监事提出了质疑,并依据分析得出类型化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会制度 作者简介:宋雨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7-01 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概述 公司监事会是依法产生,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的常设机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立1-2名监事而不成立监事会,除此之处,公司应设监事会。由此可见,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制度存在必要性质疑 从监事制度的发展来看,监事会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然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这些公司往往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即公司的股东之间一般彼此相互了解信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大股东把企业当作自己的产业一样尽心尽责地进行管理、监督,法律上只需确保股东相互制约、监督即可,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设置的优势不明显。 虽然新《公司法》加强了监事进行监督的权利,但是监事由于信息不对称、身份特殊性等不可克服的原因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营者,不能够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此外,在一些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掌握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权,对他们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收益的大小,他们有理由尽心尽力的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监督。此时,股东可以替代监事对公司进行监督。 三、类型化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制度问题 鉴于以上所述原因,作者认为,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制度的设立优势不明显,甚至很可能造成人员冗余、资金浪费,成为公司发展的一大累赘。但是,如果完全舍去,一些大型有限公司中缺失了监督这一环节,对公司的整体发展影响不容小觑。因此,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应当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制度类型化解决。 (一)任意化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监事制度 作者认为,在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立应当由股东大会自行决定,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和监事的问题应当由股东大会投票决议后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无需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 这是因为,首先,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且具有人合性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可想而知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可能只有数十人甚至几人,他们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公司管理的成本与其得到的收益所占比例太大;同时这些人 之间还往往相互认识,他们有机会也有动力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因为这样做不仅可以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还可以最大化其收益。其次,法律对主体行为的某种强制性规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机会成本”,其主要是指法律的强制性限缩了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空间,使得其有可能在当时情况下没有做出最适合其公司的选择而产生额外的成本。如果对监事制度加以强制规定,一些只有几个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得不为了一个形同虚设的监事会而付出无谓的代价,法律于情于理都不适合。 那么如果将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制度任意化了,会不会使中小股东的利益缺少保障而受到损害呢,作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手段加以救济。公司成立之前,中小股东可通过自身力量与大股东进行“讨价还价”,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与大股东订立协议。成立之后,如果出现危害自身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以及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在大型有限公司和国有及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中设立外部监事会制度 作者认为,虽然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监事制度可以自行选择设立,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制度还必须由法律加以强制规定。 这是因为,首先,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股东人数较多、涉及的社会影响面大,一旦出现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往往巨大。其次,国有企业应由所有者从企业外部施加监督,才能真正收到实效。外部监事会不是企业法人的机关,而是外在于企业法人的外部机构,主要有代表所有者的外部人组成并由其主导,是专职的企业监督机构。它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财务活动和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而外部监事会的所需的费用则由财政拨付。最后,对于国有与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强制性规定也是避免国家财产流失的一个重要保证。在国家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运行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设立正好弥补了这一方面的空白。 完善外部监事制度还可以从其他方面着手。如赋予监事直接签单的权利,以确保监事真正独立的地位;建立对监事的追责体制,对于明哲保身的监事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等。 注释: 潘静成,刘文华主(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贺晓辉(有限责任公司法论(湖南出版社(2010年版( [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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