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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力久律所典型案例—徐某诉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改

2020-03-08 4页 doc 14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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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力久律所典型案例—徐某诉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改四川成都徐某诉某洁具公司侵犯广告创意著作权纠纷案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王芸,林辉轮) 一、基本案情 徐某(即原告)长期从事影视广告制作,系经某洁具公司(即被告)邀请而创作的创意视频作品(即涉案作品)的作者。徐某于2013年9月15日完成整个涉案作品的创作,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徐某将该涉案作品发送给该洁具公司后应邀参加了该洁具公司在其营业所在地举行的招标提案会,在提案会上播放并阐述该涉案作品,该涉案作品当场获得了所有该洁具公司在场参加人的认可。但是洁具公司并没有与徐某达成将涉案作品制片的合作,而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其...
四川力久律所典型案例—徐某诉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改
四川成都徐某诉某洁具公司侵犯广告创意著作权纠纷案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王芸,林辉轮) 一、基本案情 徐某(即原告)长期从事影视广告制作,系经某洁具公司(即被告)邀请而创作的创意视频作品(即涉案作品)的作者。徐某于2013年9月15日完成整个涉案作品的创作,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徐某将该涉案作品发送给该洁具公司后应邀参加了该洁具公司在其营业所在地举行的招标提案会,在提案会上播放并阐述该涉案作品,该涉案作品当场获得了所有该洁具公司在场参加人的认可。但是洁具公司并没有与徐某达成将涉案作品制片的合作,而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其宣传片(即被控侵权作品),并通过网站和现场播放等方式使用被控侵权作品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徐某认为洁具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商业诚信,侵犯了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其维权事宜,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芸律师、林辉轮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分析,并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洁具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有:其一、创意不是作品,认为涉案作品是广告创意,是利用现有素材简单组合而成的,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洁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裁判结果 1、某洁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徐某著作权的行为; 2、某洁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22万元,及合理开支23255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洁具公司承担。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对于使用他人作品形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阐释 本案判决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 涉案作品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原告的广告创意和思想达。文字部分简明扼要表述了作者对广告片的构思和设计,音乐视频部分则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以一系列连续的有伴音画面展现了广告片的具体内容。达到了让观众欣赏故事的同时毫无觉察地接受了广告主的商品信息的宣传效果。涉案作品体现了创作人独特的艺术视角和表现手法,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无疑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尽管原告使用他人创作的英文歌曲作为自己作品的背景音乐,选择他人创作的视频画面作为自己作品的样片素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关键在于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是否有自己的独创性。事实上,包括艺术作品在内的众多作品都不可避免地使用了他人作品。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作品仅是他人作品的简单拼接因而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本案判决明确著作权对思想的表达的保护不仅限于表达的形式,还应包括表达的内容 本案判决认为,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这是TRIPS明确了的,也是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五条关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受保护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思想”不受保护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共同遵循的。所以本案需要区分原告的作品属于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 涉案作品虽然是广告片的创意设计,但结合文字和正片的内容看其并不仅限于思想范畴的“创意”。片中文字部分描写了广告主品牌的丰富内涵和广告片的逻辑结构。音乐视频则按照文字设计和说明的内容,通过演绎一段美妙的故事,最终拱托出产品和品牌广告主题。可见,涉案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无数的创作细节,其故事情节、事件顺序、人物角色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这些足够具体的表达明显不是该行业广告的常用表达。 思想可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具有新颖性的创意能否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或者创意的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普通创作者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按图索骥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涉案作品在具有新颖性的同时,将其所蕴含的创意从主题选择到具体镜头的安排都已作出了设定,故原告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包括“表达形式”,还应包括“表达内容”,否则著作权法中的摄制、改编和翻译等演绎权都失去了意义。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创意为该行业常用构思,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对于怎样判断一个作品对另一个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进行了详尽的评述 本案判决认为,一个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个作品的侵权,其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 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接触到原告创意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判决认为,两部作品的主题和框架、表现手法、技术层面均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而且被告作品的创意与整体表达完整地展现了原告作品中文字部分所要表达的全部内容与要素。实际上,被告作品只是对原告作品进行大量的场景与镜头的替换,形成了具体表达形式有所不同的作品。但如前分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并不仅限于表达形式,也包括表达内容,这种替换并不影响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内容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摄制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摄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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