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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2018-02-04 13页 doc 81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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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制定背景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发行履行通知书,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建构的相关法律体系,相应地称之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该制度的最初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称《意见》300条),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
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浅析到期债权执行的优化与完善 浅析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制定背景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发行履行通知书,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建构的相关法律体系,相应地称之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该制度的最初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称《意见》300条),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第61--69条(以下称《规定》61-69条)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这个制度是一种司法程序制度,严格的说是执行程序制度。 当初制定这个制度的背景是,我国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现象,有许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执行人也有许多到期债权因为“三角债”而不能实现,间接影响了其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解决三角债,化解执行难,以充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成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程序制度的创设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颁布以前,一直缺乏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支持。如果硬要寻找《合同法》颁布以前有关法律与该制度的渊源的话,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由于到期债权属于民法中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勉强说该条是到期债权 1 执行制度的法律基础。但也有人认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是 关于执行“收入”的规定,“收入”属于民法物权的范畴,而“到期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之所以有认识上的误区,是因为没有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直接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一种司法程序制度,在我国结束文化大革命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是非常罕见的。可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唯一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的司法程序。之所以由最该法院制定这个程序,主要是因为该程序创设前的一段时期(《意见》300条制定前的一段时期), 我国法律没有代位权制度,而严重的“三角债”现象的发生与当时我国法律缺乏关于代位权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关系。由于当时法学界对代位权理论没有成熟的研究,国家立法机关缺乏制定代位权制度的法学理论支持;同时,即使当时的法学理论研究足以提供关于代位权理论的支持,在当时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对民法体系有较大的规模的修改的机会下,也不会单独制定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因此可以说,由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创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解决由于代位权制度缺失而导致的三角债现象,既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含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意思。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由于缺乏代位权理论的研究,《意见》300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是1991年的事情;后来随着代位权理论研究的逐渐成熟,最高法院于1998年以《规定》61-69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进行了完善,吸收了代位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并反映出以下特征: 1.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即执行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论正确与否,一概不予审查。 2 2.以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承认部分债务的,不得就第三人不同意履行的部分强制执行。 3.禁止复代位执行。即使第三人同意或者请求以自己享有的对另外人的到期债权抵偿 人民法院通知履行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司法程序。 4.禁止在异议期间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 另外,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还有如下特征: 自动履行期与异议期不分。《规定》明确,第三人自动履行的期限为收到人民法院履 行通知书的15 日内,提出异议的期限也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的15 日内。从这个特征比较,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十分类似于督促程序;“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就是翻版的“支付令”。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务中的窘境 该制度的确立,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同时对于依法对第三人的执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提供了依据。 但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设计之初的功效,或者可以说,其实践意义甚微。导致这一后果的根由,在于第三人充分甚至过分行使了法律赋于其的完全异议权。由于现行的制度规定了对于第三人的异议,原则上不予审查的制度,只要第三人对于法院的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不予执行。因此,在实务中,第三人一旦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书,绝大多数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期结束法院的执行行为,而结 3 果也的确是人民法院结束了执行行为。因此可以说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极其有限的表面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享有的完全异议权。 第三人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我们不能责怪。况且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 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项制度也必须保留。权利是用于救济的,权利在于维持利益主体 的平衡,但我们不能以牺牲其他人的权利方式去救济另一项权利;因此,我们不能考虑取消第三人的异议权。但尊重第三人异议权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第三人异议都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说即使第三人也明白所负债务应该毫无争议的偿还,但他还是编造了各式各样的,能够规避法院执行的理由,来逃避应当履行的到期债务,事实上他们也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我们可以把这一现象称为不诚信的异议。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就应受到法律所抑制。在当前的民事活动中,不诚实信用有现象是存在的,但却总是有一点点右以说得过去的理由能够支撑,像第三人这种不诚信异议的泛滥,却很罕见。因此,由于第三人不诚信异议的泛滥,已经直接危及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的生存。可以说,导致当前到期限债权执行制度功效甚微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肆无忌禅的不诚信异议。 三、第三人不诚信异议泛滥的根源。 上面说到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产生的背景,是我国在缺乏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为了解决民事活动中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问题而出台的。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一项制度并不因为其初衷是好的就能有效实现其价值。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不能实事求是地评估所处的社会环境及法度实施的可操作性,就很可能事与愿违,甚至成为权利救济的恶法,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在制定时建立在相信第三人的诚信的基础上,以为第三人会实 4 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供到期债务的状况,以为第三人能够履行到期债务,以为第三人能够充分尊重法律的尊严,遂赋予了第三人完全的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对于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即不予审查而终结执行行为。这是人性本善的价值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遵循的人性本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结果在实务中导致了第三人不诚信异议的泛监,也就导致了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不能实现。试图以权利救济的方式救济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结果因为客观上给第三人更大的权利救济而牺牲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为什么第三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到期债务呢? 1、或许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到期债权确实有纠纷。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所谓“到期债权”,即是应当支付并且没有争议的债权,有争议的债权是不存在所谓的到期的。但由于理论界对于何谓“到期债权”没有比较一致的意见,相关法律解释亦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姑且可以认为“到期债权”是可以存在纠纷的。既然纠纷没有解决,权益没有确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应当允许第三人以拒绝履行债务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这符合代为诉权的原则。 2、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 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市场经济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特征,而追求利润的资本显然以金钱为重要。第三人固然确实应该支付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是晚支付一天显然能为自己带来更大的资本运作空间,尤其是在被执行人默许甚至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第三人显然更乐于拒绝支付到期债务。而第三人为此付出的成本不过是一张手写的理由杜撰的异议书。两害 相权取其轻, 5 第三人充分编造各种不存在的理由,提交不诚信异议,以期结束执行行为的做法非常符合市场经济的准则。 3、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不必为自己的不诚信异议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而相反,诚 信的结果却要面临财产的不安性,财产支付的不自由性,甚至大于应付债务的浪费性等。如果第三人诚信的提供到期债务的情况,那么他要面临以下现实:要么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天自动履行债务,这样的话第三人就没有了财产支付的自由性;要么第三人不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这样的话他就会面临法院的随时执行,他的财产就没有了安全性,同时要支付除了到期债务以外的执行费用用、罚款等等,还可能因为不及时履行而坐牢。诚信的结果与不诚信的后果是如此的大相径庭,第三人怎么会向法院提出诚信的异议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做出结论,第三人不诚信异议泛滥的根源在于到期债执行制度缺乏对不诚信行为的制裁措施,或者说,没有建立起制约民事诚信行为的有效机制。 四、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还有无存在的必要。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务中是如此的窘迫,以至于发挥的功能及其有限,已经远远背离了制定该项制度的初衷。那么,该项制度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根据笔者当前掌握的资料,除了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不存在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次债务人(第三人)的司法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 于我们这种制度的,是代位诉权制度。 所谓代位诉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相应的体系,称之为代位诉权制 6 度。代位权诉制度,来自于代位权制度。所谓代拉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许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财产权利,对债权人的索赔有可能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代债务人完成债权义务的行为。代位权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惟权利和诉权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和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西班牙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了类似的代位权。代位权可以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来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是代位诉权制度。代位诉权制度是实现代位权的一种方式。通常认为,代位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部分物权,形成权等;不仅包括到期债权,还包括未到期权利。但可以肯定的是,国外的代位诉权制度,不允许司法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通知第三人或者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之间的代位权应当通过自行和解或裁判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来实现。虽然《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规定了对附条件的债权、附清偿期限的债权、或者连续履行的债权允许实施扣押,但这种扣押仅为一种诉讼的保全,而非强制执行;同时,所谓的“附条件的债权、附清偿期限的债权、或者连续履行的债权”实质上是一种收入。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执行之诉来解决。 为什么国外的立法没有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呢?从司法的效率功能上讲,在理论上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较之于代立诉权制度,更能有利于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没有规定,这决非立法者的疏忽。首先,通常的理论认为,一般而言,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属于一个新的诉,由于执行机构对实体争议无裁决权,该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国外裁决集中在法官包括执行法官手中; 7 执行人员一般不具有纠纷的裁决权,不能对执行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第三,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是代位诉权制度的一部分,二者无并存的必要。因此国外不制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是代之以代位诉权制度,是符合诉讼 法学原理的。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前,并无严格意义上的代位诉权制度。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代位诉权制度作了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是我国代位权制度建立的开始。同国外代位权制度相比较,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范围窄,表现为:须经法院许可方可实施,而国外还存在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或通知制度;我国的代位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国外的代位权还包括未到期债权、部分物权等;但共同的特点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代位权内容之列。该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利益。而我国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在缺乏代位诉权制度,为了解决当时三角债、民事执行难设立的。该项制度不经裁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启动代位制度,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有悖于现代法制理念。在我国已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的情况下,这一制度,从理论上讲,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退出历史 舞台。因此可以说,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理论上已经无保留的必要了。 但实际情况是,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赖以存在渊源,即最高人民法院《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仍然有效;同时,当前的民事执行难仍然没有解决,三角债仍然大量存在,该制度制定之初的背景并没有消失;况且,虽然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发挥的功能有限,但毕竟还是有一点点作用的,在当前三角债现象、民事执行难现象愈演愈 8 烈的情况下,任何有助于破解三角债、解决执行难的合法措施都因该充分利用。因此该制度在实务上仍然有保留的必要。这样可以给申请执行人选择的佘地,也可以与代位诉权制度结合使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改革完善的原则,应从限制第三人的权益以强化强制执行的方向改变为鼓励第三人自动诚信履行的方向发展。 四、优化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对于如何优化、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有许多人提出了建议,如履行期与异议期分开,明确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范围,适当限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增加法院直接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增加可予执行的债权范围,并允许执行其他财产权等。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有的是比较科学的,如履行期限为异议期限公开,这有些类似于判决上诉的期限与履行判决的期限相公开一样的科学;适当明确对第三人异议的范围的审查也符合当前的执行机构发展趋势;但限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和增加法院直接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却与法制现代化、尊重人权的现实相冲突。限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范围,没有任何道理;因为允许当事人申辩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对不诚实异议予以妨害诉讼处罚,却不能限制其申辩。至于允许法院直接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则剥夺了申请执行人选择财产的自由与代位诉权,同时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职权色彩,这与当前逐步淡化执行职权主义原则相违背。 那么,该如何优化,完善当前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呢?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尊重申请执行人选择代位权原则与鼓励第三人诚信履行原则相结全的方向来优化、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9 1、增加告知申请执行人选择代位诉权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确立了代位诉权制度。因此不应该再由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承载代位功能。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时候,有了可以保障自己权益的法律武器。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时候,债权人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 ,应当而且必须选择代位权诉讼,否则就应当承担债权风险。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一旦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就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代位诉权,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2、增加告知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程序并确定期限,同时赋予和解内容以强制执行力。 具体操作是,在履行通知期限内,第三人可以声请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协商履行债务的数额、方式、期限等。和解达成协议的,如果第三人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种设计,主要在于有利于充分发挥第三人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节约不必要的代位权诉讼;同时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充分保护协议的严肃性。如果和解达不成协议,第三人有权选择是否提出异议。 3、现有的异议期维持不变,延长第三人自动履行期间。 自动履行期间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呢?笔者认为宜一年或者更长一些。为什么这样设计呢?主要是考虑到代位诉讼的期限。一个稍微复杂一些的代位诉权审理的期限,一般要三到六个月,长一些的要九个月,经过批准可以延长到一年,这还没有考虑到二审审理期限以及申请执行的期限。如果第三人觉得与其自动履行还不如诉讼获得更加宽松的财产自由 10 时间,那么在功利思想的指引下,第三人很可能会选择提出异议来约束当前的执行行为。而如果选择自动履行获得的财产自由期限要大于异议后诉讼的期限,那么第三人一般会选择不提出异议,以期获得最大限度的财产自由时间。当然,这种设计仅仅对于债权债务明确的第三人有诱惑力。 4、增加申请执行人在第三人异议期间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当前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不允许在第三人异议期间申请保全措施的,业不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扣押第三人的财产。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担保后申请保全第三人的财产。理由是:首先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将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防止第三人恶意串转移财产;其次,有利于督促第三人诚信履行应当履行的到期债务;第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第四,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就允许对明确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连续履行的债权予以扣押(其实仍为查封保全)。当然,保全须以不转移所有权的控制为原则,如允许异地扣押、划拨存款,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5、增加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可以获得按法定比例减免总债务的规定,所减免的债务份额被执行人承担,如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此条款者,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增加此项规定的目的,一在于可以充分调动第三人履行期权的积极性,二可以调动被执行人索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遏制其怠性,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申请执行人对到期债权申请执行的盲目性,提高其实现债权的效益性。 6、改变现行的制度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的规定,改为对第三人的异议实行证据制度。 11 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 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开始强制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限制。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其真假,裁定其异议成立,撤消履行通知。这设计的目的,在于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责任心,同时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后的诉讼金额部分证据,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已决债,在没有相应机关的证明下,撤消应予执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管债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7、建立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已决债权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向有管债权的法院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的制度。 所谓已决债权,是指已经为仲裁、公证、诉讼所确认,但权利人还没有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这项制度应给予建立。 综上,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改革,应在不破坏并且充分利用代位诉权原则的前提下,向有利于调动第三人诚信自觉履行的方向优化、完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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