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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2017-12-26 6页 doc 18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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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一、平行进出口及商标权 所谓平行进出口通常是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流通,比如,某一企业在A国和B国分别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则按商标的属地原则,该企业分别在这些国家享有商标权。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个商标所有人或者都由其控制,如果不考虑国家因素,则商品应当可以在国家间自由流通。然而,商标权的国家界限或者说属地原则,决定在某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有效,只有在该国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才理所当然地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进口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如果商品不是来源于该注册人,则显然可以以...
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一、平行进出口及商标权 所谓平行进出口通常是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流通,比如,某一企业在A国和B国分别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则按商标的属地原则,该企业分别在这些国家享有商标权。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个商标所有人或者都由其控制,如果不考虑国家因素,则商品应当可以在国家间自由流通。然而,商标权的国家界限或者说属地原则,决定在某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有效,只有在该国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才理所当然地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进口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如果商品不是来源于该注册人,则显然可以以商标侵权为由,禁止商品的进口或者在该国的流通,但是如果进口的商品确实由该注册人在外国生产、经营或者是由该国出口到国外再进口到国内,则是否可以允许进口和在国内流通,就是平行进出口带来的问。如果不允许进口和再进口,则严格地体现了商标权的属地原则,但是无论如何商标是用来表示商品来源的,同一来源的相同商品,仅仅是由于在不同国家生产或者经营,就禁止其在国家间流通,似乎与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矛盾。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 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一旦带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则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权为由,禁止或者妨碍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但是,在商品到达最终消费者前,商品,包括其包装,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实质性改动,如大包装变为小包装;商标不能被撤换或者损坏,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改变,然后再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否则,商标权人可以运用其商标权禁止经改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因为此时的商品已不是商标权人原来的商品,而可以视为一种新产品,不能完全体现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意志,商标权人可以禁止其流通。 三、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的关系 如上所述,商标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商品在国内的流通,一旦商品流通到国外,是否适用,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用尽了,不能运用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进出口,因为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应当允许其自由流通,包括跨国界流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权以国家为界限,凡是进口的商品,不论其商品是否真实地来源于该商标权人,商标权人都可以运用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进口,因此,商标权未用尽。 四、我国及国外的做法 我国在商标实践中,采用的是商标权用尽仅限于国内的原则,商标权人可以运用商标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商品的进口,不管该商品是否真是由该商标权人生产或者经营。 欧盟实行的是商标权在欧盟内部用尽的原则,即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商品在欧盟国家内流通,但商标权人可以运用商标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商品从欧盟以外的国家向欧盟进口,不管该商品是否真是由该商标权人生产或者经营。这似乎意味着商标权用尽超越了国家界限,而实际上,在经济上,尤其是在商品流通上,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早已实现了自由流通,在经济上,特别是在商品流通上,欧盟可以被视为一个国家,则实际上商标权用尽原则,并未超越国家界限。 事实上,由于商标权用尽原则事关商品的进出口和国际贸易,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都不约而同地将商标权作为进口的壁垒,以保护本国的经济。这是实用主义的体现,未必在理 论上正确。 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1 “三株菌+中草药”文字的使用是否对“三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商标是由济南三株保健药品厂注册,如图1所示,实际使用的方式如图2、3。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文字,如图4所示。商标局在对于江苏省工商局的答复中认定,如图所示的“三株菌+中草药”既不是商标的使用,也不是商品名称的使用,而是对于该商品成分的文字说明,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启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绝对的,也是受限制的,如果商标或者商标中含有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功能、用途、数量、质量等特点的,就不能禁止他人善意的或者正当的使用,如本案中,“三株菌+中草药”就是对于商品中包括有“三株菌”的正常描述,因此,不视为对“三株”注册商标的侵权。现行《商标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案例2 一起搭赠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JINGTANG”是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的注册商标。1999年10月以来,被告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曾多次从北京市丰台区糖业烟酒公司购进500克装的“JING TANG”绵白糖,价格:2.68元/袋。1999年10月20日至11月12日,被告又分别从北京太阳宫批发市场和北京京西批发市场购入500克包装的带有“JING TANG”牌包装的绵白糖,价格分别为:1.55元/袋与1.7元/袋。随后,被告将在自己公司生产的方便面中,每箱放入一袋上述绵白糖,在箱上注明内有赠品,并投放市场。 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局门头沟分局对于被告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检查后认定,被告将假冒商标的商品放入方便面中搞促销活动,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随后,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市场上仍有上述搭赠的方便面销售。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和商业信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虽然对于工商局的处罚没有异议,但并没有直接销售绵白糖,而是礼品赠送,属于有奖销售行为,对于购进的商品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带有“JING TANG”标志的糖,对于原告商品的包装、价格、质量应当了解,其搭赠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在包装、价格、质量上存在差异,已被工商局确认,被告对此也认可。因此,被告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商品。 法院还认为,搭赠是商品促销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实现商品的销售和经济利益,而商品销售与经济利益的实现,部分是与所搭赠的商品的付出有关。搭赠商品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其性质不受由于搭赠商品而导致商品价格是否提高、搭赠商品是否摊入成本而改变。因此, 对于被告所称搭赠商品不属商品销售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赠送商品的促销行为视为商品销售行为是不当的。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的上述,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并且认为,被告的搭赠商品的行为是促销行为,其目的在于取得更多的商业利益。搭赠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并且不受商品(包括搭赠商品在内)的价格是否提高,搭赠品是否摊入成本而改变。 启示:1.对于工商行政区管理机关处理后的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就相同案件的赔偿损失问题或者停止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明知”是指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是主观状态; 3.“应知”是指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客观状态,对于这两种情况,都可以推定。对于本案,由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在对于原告商品的包装、价格、质量特点是了解的情况下,仍然从其他渠道购买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并且包装、价格、质量存在明显差异,应当推定其知道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虽是按原《商标法》判的,但按修订后的《商标法》被告同样要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4.搭赠商品也是商品的销售行为,其一,消费者虽未对搭赠商品付直接的费用,而是由生产商(被告)代为支付了搭赠商品的费用,被告暂时以牺牲部分利润或者增加成本为代价,将搭赠商品以表面上零价格的形式销售了出去,但是销售行为不以是否赢利为前提,也不以销售商品的价格为前提;其二,搭赠商品的行为是为了促进其商品的销售,其目的也是为了赢得更多的商业利益,利用假冒商标商品谋取经济利益,显然侵犯了注册人的商标权;其三,他人生产的商标侵权商品,通过被告的商品搭赠,到达消费者手中,销售了出去。被告事实上以自己的搭赠,最终帮助商标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完成了商品的流通过程,达到了非法获利的目的,因此,无法规避其商标侵权责任。 案例3 更换商标标识——侵权及若干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1993年12月29日,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销售其鳄鱼(CROCODILE)皮鞋和卡帝乐(CARTELO)商标的服装。1994年4月7日,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订合同,双方联合经销“鳄鱼”和“卡帝乐”商标的服装,同年4月15日,同益公司通过服装一厂所属的经营部,以每条188元的价格购得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男西裤26条,随后将其中的25条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并在百盛购物中心的“鳄鱼专卖点”,以每条560元的价格销售,标注产地为新加坡。服装一厂发现后,以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后将百盛购物中心、同益公司(后改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鳄鱼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起诉。被告同益公司辩称,其销售“鳄鱼”与“卡帝乐”商标的商品是经鳄鱼公司,其更换商标的行为,原告是清楚的,并且未反对,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也没有商标侵权问题。被告百盛公司称,其与同益公司的销售合同明确规定,如果同益公司的商品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等法律问题,由同益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百盛„„(网页上只显示到这么多,后面的内容都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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