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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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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行为,准确、科学地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是指供水经营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在科学、合理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二章  水价构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五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
水利供水价格核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行为,准确、科学地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是指供水经营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在科学、合理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二章  水价构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五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制造费用以及水资源费等。 1、职工薪酬。是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和生产经营部门职工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指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货币报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基本保险费。 2、直接材料。包括水利供水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等。 3、其它直接支出。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职工薪酬、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供水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4、制造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所属生产经营、服务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5、水资源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和核算。 第六条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2、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管理机构经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等。其中供水经营者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3、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七条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核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折旧年限,分类核算,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分类计提。 第十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价值的1.4%核算,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价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算,计入当期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的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算;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算。 人均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原则上据实核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工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的,按照批准的工资标准核算。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算。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标准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计提;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其他生产成本、费用,原则上按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的标准据实核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一)对外投资支出; (二)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具有多种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在各种不同功能之间进行分摊。分摊顺序是:首先在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之间进行分摊,再扣除其他生产经营应分摊的部分,得出供水应分摊的资产和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型选取相应的分摊办法,具体如下: 1、库容比例法(主要适合于具有防洪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功能的水库工程),公式为: 2、工作量比例法(主要适合于具有排涝公益服务与生产经营功能的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公式为: 3、过水量比例法(主要适合于具有行洪排涝公益服务与生产经营功能的河道、涵闸等水利工程),公式为: 第十六条  供水与水产、发电、运输、旅游等其他经营项目共同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按照其他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不同供水对象水价实行分类核算。 (一)对于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生产成本,应分别计入各类供水生产成本。 (二)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费用、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在不同供水对象之间合理分摊。 第十八条  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可以采用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农业供水和非农业供水的分摊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A——年农业供水量 B——年非农业供水量 A′——农业供水保证率 B′——非农业供水保证率 农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供水经营者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非农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供水经营者供水生产成本、费用×非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第四章    税金和利润 第十九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算,不计利润和税金。 第二十条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核算。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一般按五年贷款期的利率确定。 非农业供水利润按下列公式核算: 1、非农业 式中:供水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净资产账面价值严重偏低的,供水净资产可不计未分配利润。 2、非农业供水利润=非农业供水净资产×[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2~3%)] 第五章    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生产成本。 第二十二条  供水量按多年平均供水量核算,其中非农业供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确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确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供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的,合同供水量也可作为核算供水价格时的供水量依据。 第六章    分类供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照下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供水价格按照下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发电用水价格(元/m3),一般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kW·h)的0.8%核定;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m3),一般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kW·h)的1.6~2.4%核定,即: 结合其它利用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电网销售电价×0.8% 不结合其它利用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电网销售电价×(1.6~2.4)%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发电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二十七条  当水力发电水头过高或过低时,各地可结合实际,适当调整发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年还本付息额按经营期等均法计算。如折旧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则调增非农业供水利润,并相应测算供水价格,用于解决还贷资金不足。 1、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2、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的确定可以参考以下公式: 式中:t为经营期 第二十九条  动用死库容供水水价,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算。 死库容供水价格=正常供水价格×(2~3) 第七章    不同计价方式下的供水价格核算 第三十条  两部制水价包括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职工薪酬、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算。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其他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算。 第三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两部制水价按如下程序进行成本分摊: 1、归集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2、将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在农业供水和非农业供水对象之间分摊; 3、将分摊到农业供水和非农业供水的各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划分为两部分: A部分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职工薪酬+管理费用+50%折旧费+50%修理费 B部分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制造费用+水资源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50%折旧费-50%修理费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两部制水价也应分类计价。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1、农业用水两部制水价核算: 供水经营者未与用水户签订供水量的,基本水价也可暂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即: 2、非农业用水两部制水价核算: 第三十三条  超定额供水价格可按照如下方法核算: 超定额供水价格=正常供水价格×(1+超定额用水加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季节水价是指在不同用水季节实行不同水价标准的计价方式。 季节水价(以分两个季节为例)的平衡公式为: 第一季节供水量×第一季节供水价格+第二季节供水量×第二季节供水价格=多年平均供水量×基准水价 基准水价是指按照多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出来的水价。 第三十五条  浮动水价是指在基准水价的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的供水价格,计算公式为: 某一用水时段的浮动水价=基准水价×(1±浮动幅度) 浮动幅度一般按因水价上调而多收取的水费和因水价下调而少收的水费数额大体相等的原则确定。 第八章  排水水价 第三十六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水工程,其排水水价按供水价格的原则核算。 第三十七条  单独排水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的核算方法与供水价格相同。 第三十八条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应单独核算。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资产及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摊。分摊公式为: 第三十九条  有多个受益对象的排水工程,排水成本、费用可按照排水量或其他方法在不同受益对象之间进行分摊。以非农业排水为例,计算公式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法核算。 投产运行时间较长,固定资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水利工程,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办法和程序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前应准备以下资料: 1、供水经营者基本情况; 2、水量、水文、水质观测点情况,各类供排水历史资料; 3、供水经营者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资料。 4、供水经营者人员数量及当地有关部门确定的人员定额、编制、工资标准、社会保障基金交纳比例等资料; 5、供水价格核算应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1995年6月16日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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