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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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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1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申请人。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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