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

2017-12-19 5页 doc 18KB 32阅读

用户头像

is_682974

暂无简介

举报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程春营与被告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营、被告张瑞、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纪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罗纪营未到庭,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质证,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营、被告张瑞、黄德刚、罗纪...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 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程春营与被告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营、被告张瑞、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纪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罗纪营未到庭,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质证,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营、被告张瑞、黄德刚、罗纪营及罗纪营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营诉称:他出资35000元与被告罗纪营出资50000元合伙购买被告张瑞、黄德刚的农用货车一辆,共同经营运输。后因程春营、罗纪营二人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经协商约定:“车辆归程春营个人所有,程春营给付罗纪营出资的购车款50000元”。车归程春营所有后,罗纪营未经程春营许可把车开走又退给了张瑞、黄德刚。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000元。 被告罗纪营辩称,我与程春营合伙买车是事实,后我将车开走,退给了原车主,因原告将车转让他人未经我知道,这也是为了履行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及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承诺。 被告张瑞、黄德刚辩称:张瑞、黄德刚二人共有河南QA2918农用货车一台,挂靠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08年4月24日以1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纪营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如罗纪营未按期给付车款张瑞、黄德刚有权收回车辆,已收取的购车款扣除张瑞、黄德刚的损失后,余额返还给罗纪营。”后来,由于罗纪营没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购车款,买卖双方又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张瑞、黄德刚扣除应付损失后,将已收取的购车款余额返还给了罗纪营。在以上活动中程春营就没有参与,我们与程春营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瑞、黄德刚二人共有河南QA2918号农用货车一台,挂靠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经协商2008年4月23日以1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纪营、程春营所有(罗纪营与程春营协议由罗出资50000元,程出资58000元合伙购买),当日张瑞、黄德刚收取罗纪营、程春营的购车款75000元(其中罗纪营出资45000元,程春营出资30000元)。2008年4月24日买卖双方各以张瑞(甲方)、罗纪营(乙方)的名义,经中间人臧纪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卖给乙方的车款价为108000元,乙方首先付款75000元,下欠33000元,乙方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2、如到期付不清,乙方每天赔偿甲方600元,下余车款退还给乙方,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当日以罗纪营的名义与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买回后,罗纪营于2008年6月9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向张瑞、黄德刚又支付车款5000元。经营中因罗纪营、程春营双方出现矛盾,经中间人张德收说合,罗纪营、程春营二人于2008年 6月9日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商议将二人合伙买的农用车辆归程春营所有,程春营给付罗纪营已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由于程春营没钱给付罗纪营50000元,算是程春营借罗纪营的5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黄德刚、张瑞的车款23000元由程春营给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程春营、罗纪营共同协商同意将原二人合伙购买的河南QA2918号农用运输车一台归程春营一人所有,程春营在2008年6月9日借罗纪营现金50000元,必须在2009年6月9日前连本带息共计55000元一次性还清;2、如果程春营在一年内卖车必须通知罗纪营,如到期未还55000元,罗纪营有权把车开走,归罗纪营所有。”双方协议签订后,程春营将车实际占有,并于同年6月18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又向张瑞、黄德刚支付购车款5000元,至此,罗纪营、程春营二人共向张瑞、黄德刚给付车款85000元,其中罗纪营出资50000元,程春营出资35000元,仍欠张瑞、黄德刚车款23000元。2008年6月23日,程春营向罗纪营书面承诺:“欠车款到7月2号付10000元,剩下的于7月25日全部付完,如付不完,责任由程春营负责,罗纪营把车开走。”因7月2日程春营未付车款10000元,罗纪营未经程春营同意于2008年7月11日从同力水泥厂停车场将程春营的农用货车开走退给了张瑞、黄德刚,罗纪营并与张瑞签订了《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张瑞(甲方)于2008年4月24日将其挂靠驻马店市明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河南QA2918汽车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纪营(乙方),截止到2008年6月中旬乙方共支付购车款85000元,由于乙方下欠230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甲方按照原卖车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车辆,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甲方收回车辆,乙方协助甲方到驻马店市明恒运输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协议解除后,乙方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共计占用甲方车辆时间为76天,按照原协议规定损失计算标准每天600元,乙方共计应赔偿甲方损失45600元,该款从乙方支付的85000元款中扣除,余款39400元,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3、上述退车、退款、过户应在协议生效当日履行。当日,罗纪营收到退车款39400元,车退给张瑞后,该车又被转让给他人所有。当程春营得知车辆被罗纪营退给张瑞、黄德刚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遭拒绝,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罗纪营示自愿放弃多扣购车款损失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德刚、张瑞、臧纪峰出具的收款条、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与罗纪营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程春营与罗纪营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瑞、黄德刚提供的张瑞与罗纪营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罗纪营于2008年7月11日向张瑞出具的退款收到条,被告罗纪营提供的程春营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本院经原告程春营的申请对张德政、臧纪峰的调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春营、罗纪营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张瑞、黄德刚的车辆,虽然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以张瑞和罗纪营的名义签订的,但是程春营、黄德刚仍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有效,该车辆应为程春营、罗纪营共有。此后程春营、罗纪营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约定原二人共有车辆归程春营所有,且程春营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此时程春营、罗纪营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罗纪营对该车辆已丧失所有权和处分权;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2008年6月9日,程春营、罗纪营二人的散伙协议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不能对抗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二人应负担的义务,程、罗二人散伙后仍有履行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7月11日程、罗二人未按卖车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车款23000元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厘48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即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200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共计51天,据此,罗纪营、程春营应当向张瑞、黄德刚支付逾期付款23000元的经济损失760元。张瑞、黄德刚可以按卖车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程、罗二人赔偿经济损失。罗纪营履行与张瑞、黄德刚签订卖车协议,应与其原合伙人程春营共同协商决定处理逾期给付购车款问。在程春营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到最后期限2008年7月25日时,未经程春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返还出卖人并与原出卖人签订退车协议,导致车辆又转让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致使程春营支付的购车款不能收回,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张瑞、黄德刚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程春营已支付的购车款35000元。该款扣除程春营、罗纪营应向张、黄二人支付的赔偿金760元(程、罗应各负担380元)后,张瑞、黄德刚还应向程春营返还购车款34620元。鉴于罗纪营自愿放弃追偿多支付的赔偿金,本院对罗纪营的损失不予审理。由于程春营的该项损失是罗纪营的过错造成的,且退车款由罗纪营收取,故罗纪营对程春营的34620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程春营、罗纪营协议将车辆归程春营所有,程春营应支付罗纪营购车出资款50000元而无支付,经双方约定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买卖关系已解除且已相互返还财产,此时,该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消失。罗纪营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春营已把车辆转让,有违约行为,故罗纪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黄德刚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3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黄德刚返还程春营购车款34620元,由被告罗纪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春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瑞、黄德刚负担。
/
本文档为【罗纪营、张瑞、黄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_2452】,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