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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2017-09-20 7页 doc 50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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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摘 要:近来,地方法院对恶性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然,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醉酒驾驶不符合以而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由此提出,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是增设危险驾驶罪,其司法解释解决思路是通过扩大解释来完善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 一、“醉驾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质疑成都孙伟铭、南...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摘 要:近来,地方法院对恶性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然,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醉酒驾驶不符合以而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由此提出,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是增设危险驾驶罪,其司法解释解决思路是通过扩大解释来完善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 一、“醉驾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质疑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的肇事者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对醉驾肇事者孙伟铭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之一是,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然而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是不妥当的。 首先,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故意”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故意现为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状态。犯罪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诚然,醉酒驾驶肇事的行为人故意违反了“不得酒后驾驶”的规定,属于明知故犯,但是“明知故犯”并不等于犯罪故意,即行为人 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并不等于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德国当代刑法学家克劳 1 斯?罗克辛指出,故意和过失“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他举的例子恰恰是交通肇事,他认为:“在驾驶员不顾同车人的警告,以危险的方式超车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样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的汽车驾驶员,虽然有风险的意识,但是通常都相信,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否则,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他本身会是自己行为的第一个被害人,这位驾驶员是会放弃自己的行为的,这种比软弱无力的希望要更多一些的对好结果的相信,不能导致反对受保护的法益的决定。人们虽然能够谴责行为人不管不顾的轻率行为并因此惩罚这个行为人,但是,因为这个行为人没有反对在行为构成上受保护的法律价值,所以,这种谴责是很轻微的并且仅仅是值得受过失的刑事惩罚。”[1 ] 其次,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不少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因此主张对醉酒驾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具有面向公众、难以控制等特点,因此,危险驾驶实际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没 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却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就是说,肇事者实施相关高危驾车行为时,放任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 据此,可以判断肇事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已经超出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2 ] 然而笔者愚见,将醉酒驾驶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尽管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其与以危险方法 2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本质区别:醉酒驾驶的重点在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醉酒驾驶的违规性强化了驾驶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但醉酒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的特征是完全不同的。[3 ] 二、“醉驾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虽然不能类同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但是醉酒驾驶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在我国,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的,才可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可以说,醉酒驾驶越演越烈的部分原因在于刑法规制的缺失。在国外,许多国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比如,韩国2009 年4 月1 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违反该项规定的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 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4 ]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在澳大利亚,如果醉酒驾驶员屡教不改,最多可以处十年有期徒刑。在瑞典,酒精浓度超标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一千至五千新元的罚款或长达六个月的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至一万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三万新元及最长十年的监禁。在加拿大,酒后驾驶者将被处以二千加元罚款、六个月监禁,并处吊销驾照三年,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死亡的,将面临最高达十四年的刑期。[5 ] 在墨西哥尤卡坦州,对普通私家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最高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醉酒驾驶最高可以判十年。[6 ] 法国规定,驾驶员如1 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 毫克,处以四千五百欧元的罚款,并没收驾照三年,重犯者入狱四年、罚款九千欧元。[7 ] 英国规定,酒后驾车(没有造成事故) 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监禁。西班牙规定,如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每升0. 6 毫克,不管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司机都会面临 3 刑事处罚,将被判处三到六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高额罚款加上三十一天到九十天的社区劳动。芬兰规定,酒后驾车者将面临罚款或六个月监禁;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升0. 53毫克,则将被处以至少相当于其六十天工资的罚款或长达两年的监禁。[8 ] 可见,将“醉酒驾驶”入罪是国际通例。 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我国刑法中可以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高出规定限额的一定倍数) 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醉酒驾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考虑到我国根深蒂固的“酒文化”的国情,对于一般的酒后驾驶行为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入罪的范围太广,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三、“醉驾肇事案件”的司法解决思路———扩大解释我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酒后驾车”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的:在不是“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只有在“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9 ] 《解释》将“醉酒驾驶”限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这意味着在以下情况下,交通肇事后“, 醉酒驾驶”这一情节是不被刑法评价的: (1)醉酒驾驶并造成1 人以上死亡或者3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没有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法定刑相同。(2)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交通肇事后 逃逸或者有 4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 万元以上的。可见“, 醉酒驾驶”并没有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中加以评价。基于上述不足,笔者建议,应当将“醉酒驾驶”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以评价,可以修改司法解释,将“醉酒驾驶”评价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在保持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稳定性的情况下,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于交通肇事罪法定 将我国刑法第133 条的法定刑第二幅度和第三幅度修正为:“交通刑幅度内的适用条件进行微调, 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10 ] 这样,就可以将“醉酒驾驶”肇事这一情节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 参考文献: [1 ]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 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28. [2 ]赵晓秋.“飙车族”飚出的法律风险[J ] . 法律与生活,2009 , (11) . [3 ]刘宪权. 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 ] . 法学,2009 , (9) . [4 ]韩国: 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 N ] . 法制日报,2009 - 09 - 01. [5 ]王生安. 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J ] . 人民公安, 2008 , (24) . [ 6 ]贾泽驰. 酒后驾车:关到“地狱”里去[N ] . 文汇报,2009 - 08 - 11. 5 [7 ] 郑若麟. 处罚严厉是为了拯救生命———法国“严打”超速和酒后驾车[N] . 文汇报,2009 - 08 - 11. [8 ]高川. 严刑峻法惩治酒后驾车[ N ] . 文汇报,2009 - 08 - 24. [ 9 ] [ 10 ]于志刚. 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 ] . 法学,2009 , (9)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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