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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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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 1. 概念: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在我国,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 2.构成要素 ①生活消费 ②商品和服务 ③购买、使用和接受(自己或他人) ④个人 二、消费者权益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 1. 概念: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在我国,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 2.构成要素 ①生活消费 ②商品和服务 ③购买、使用和接受(自己或他人) ④个人 二、消费者权益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其有效实现是消费者权益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前提和基础;而对于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的,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概念: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在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 3.立法宗旨(《消法》第1条 ) ①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4.立法体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体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立法;一类是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从总体上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保护法都主要以制定法为主。 我国在立法上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5.性质:社会性与经济性 6.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原则: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 3)依法交易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 1) 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 1.《保护消费者准则》,由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被接纳为正式会员。)倡导制定,并经联大决议通过,是国际消费者保护方面影响最大的综合性规定。其主要目标是协助各国加强消费者保护,鼓励企业遵守道德规范,协助各国限制不利于消费者的商业陋习;鼓励消费者组织的发展,推进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合作等。 2.《消费者保护宪章》,由欧洲理事会制定,影响亦较大。其权利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对消费者的援助保护权、损害赔偿权、知悉真情权、接受教育权、依法结社权、获得咨询权等都有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概述 1.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经营者、国家、社会均负有相应的义务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使用范围的总体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应当参照该法执行。 3.经营者: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一方。 二、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1.保障安全权(第7条) ①也称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②这是消费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③具体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 2.知悉真情权(第8条) ①也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②“真情”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3. 自主选择权(第9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 ①自主选择经营者 ②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 ③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④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商品,接受或不接受服务 4.公平交易权(第10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包括 ①质量保障:安全保障;性能保障;包装和产品标准保障 ②价格合理 ③计量正确 ④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5.依法求偿权(第11条) ①也称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②与保障安全权密切相关 ③内容包括 第一,人身权伤害赔偿权: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第二,财产权损害赔偿权 6.依法结社权(第12条) 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第13条)(宪法性权利) ①也称获取只是权、求教知识权,是从知悉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②权利的性质:既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规定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④知识内容 A、消费知识 a、消费理论方面的知识 b、消费市场方面的知识 c、商品和服务方面的知识 B、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包括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和程序方面的知识。 8.获得尊重权(第14条) ①也称人格尊严权、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②包括 第一,人格尊严(含人身自由) 第二,民族风俗习惯 9.监督批评权(第15条)(宪法性权利) ①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②监督的内容 第一,关于商品和服务 第二,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③监督权行使的方式:检举、控告、批评、建议和投诉等。 三、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1.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第16条) ①依法履行义务 ②依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第17条)-----有助改善消费者地位 ①消费者不仅在购买商品时,即使在不购买商品时,也有权对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提出意见和建议,经营者应当听取。 ②接受监督——消费者、社会;商品或服务、经营者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18条) ①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品或服务的内在质量要求 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警示义务 ③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通知和补救义务 ④正常情况下:说明真实情况;作好明确警示;说明正确使用方法;标明危害防止方法。 ⑤非正常情况下:经营者发现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履行报告义务、告知义务以及采取预防措施义务。 4.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第19条)---与知悉真情权相对应 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当面,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①提供真实信息,不作虚假宣传; ②明确答复询问; ③应当明码标价。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第20条) ①经营者应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据和单据的义务(第21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义务。 ①依法或有关商业惯例必须出具的 ②依消费者的要求必须出具的 7.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义务(第22条) ①与第18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它是规定经营者的一般商品质量义务的。 ②经营者应当保证 第一,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应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保证商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与其以广告、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合。 ③“正常使用”是指一般消费者合理使用的情况。因此,这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消费者一定的制约: 第一,如果因为消费者非正常、不合理的使用,则不能要求经营者对商品承担义务; 第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已知的瑕疵商品,不能向销售者主张上述权利。 8.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第23条)(可以视为第一条的具体应用) ①三包即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 ②法定“三包” 第一, 1986年7月,国家经委等8部委局联合颁布了《关于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规定对国产家电实行“三包”。 第二, 1993年2月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实行“三包”的商品不仅限于部分国产家用电器,还包括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 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联合发布《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Ⅰ、适用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和非家电产品,不分国产和进口;未列入目录,但销售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或约定责任高于规定的,从其约定。 Ⅱ、责任主体是销售者。销售者与生产者、供应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规定》应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Ⅲ、三包有效期:整机1年,主要部件3年;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如果在三包有效期内以换货方式解决问题的,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Ⅳ、责任承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断然提出退货的要求,商品的提供者不得拒绝: A.产品自售出之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 B.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提供不了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符合换货条件”是指:a.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b.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c.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仍未修好。 第四,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消费者退货,除国家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之外,又另规定:“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时,60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货时,经营者必须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③约定“三包”:允许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第24条) ①这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前后呼应,但是在内容上,这两条并不对应。 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③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第25条) ①不得对消费者进行污辱、诽谤 ②不得对消费者搜身、搜物 ③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三)、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整体保护 (1)立法方面的保护:国家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此外在把消费者政策上升为法律时,也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2)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 :各级政府及其一些具体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组织,监督,预防,听取意见等 (3)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保护 2.政府部门对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保护(工商、价格、质量监督等部门) 1)工商管理部门---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执法部门 A.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义务的细化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在约定的履行方面,保障安全权方面,公平交易权方面,交易证明方面等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B.工商管理部门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特别处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3种欺诈消费者的方式---- “双倍赔偿”“惩罚性赔偿” 2)价格管理部门的专门保护 A.《价格法》 B.《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记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C.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尤不得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3)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等 D.对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在接受其监督监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情况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对其处以罚款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它们作为非营利的、公益性的社团,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2.消费者协会:简称消协,是最普通最重要的消费者组织。消协必须依法履行其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对消协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消协的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应、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四)、权益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争议的解决途径 1.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仲裁提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工商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的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3消协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 《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适用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 二、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1. 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第35-39条) 1)、生产者 2)、销售者 3)、服务者 4)、企业分立、合并后,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单位 5)、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出租人 6)、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7)、广告经营者 2. 责任归属 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 (1)消费者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第35条第1款,只能向特定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35条第2款,可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3)消费者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35条第3款) (4)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台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38条) 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第36条) 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第37条) 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 消费者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9条) 三、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般来说,分为两类,一类是补偿性法律责任;一类是惩罚性法律责任 1、 补偿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1)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①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第41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②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③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第43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此外,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①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第44条) 第一,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 ; 第二,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如约定三包)。 ②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法律责任(第45条) 第一,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③邮购商品的法律责任(第46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④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民事责任(第47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⑤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不得无理拒绝。(第48条) 即一般商品发现问题后,应经过修理、更换,仍无法使用的再予以退货;对不合格商品,只要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营者即应立即负责退货,不得以修理、更换或者其他借口延迟或者拒绝消费者的退货要求。 ⑥欺诈的法律责任(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惩罚性赔偿) (3)其他法律、法规在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第40条)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惩罚性法律责任的规定 1) 一般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几下几种追求刑事责任:A.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护着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C.国际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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