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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

2017-09-27 4页 doc 15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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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缺陷 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武美英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同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矛盾与困惑。本文旨在剖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弊端,并阐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缺陷 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武美英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同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矛盾与困惑。本文旨在剖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弊端,并阐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上的损失,也就是说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法律救济,而根据民事法律,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由此我 们引出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否可以通过改变诉讼方式去规避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院(法释[2000]47号)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是可行的,但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又一次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笔者认为,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中的存在相当的缺陷。 一、现在对被害人保护上的不公平、不合理。 首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符合设立时的初衷,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而且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是客观实际存在的,并且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行为大得多。可是,由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造成侵权行为越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越轻,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越少的怪现象。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将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两个法律结果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也就是说, 司法实践中,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时,在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减少了被害人应得的赔偿,这不是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应是在最短的时间内,维护被害人的最大的合法权益。可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惩罚犯罪人仅能熄灭被害人复仇的火焰,不能恢复其精神利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比之物质上的损失更大,更需要保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可以惩治罪犯,但必须看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内心痛苦还不能完全弥补。肉体受损伤是有形的,可感知的,可以用医药来治疗,而精神上的痛苦却是无形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充分惩罚犯罪人。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远远超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否则,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导致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 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中客观地存在的缺陷,笔 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也体现了我国的人文精神,同时也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促进了我国民主法制的和谐统一。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从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角度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都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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