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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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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近,有些公司因种种原...
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近,有些公司因种种原因,决定依据《公司法》将公司提前解散。这必然涉及到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但目前的法规、规章并没对“当公司解散时应当如何操作劳动合同终止”做明确的规定,由于大家的理解不同,在操作劳动合同终止时就出现了各种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以下的问题进行研讨:     1、当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劳动合同从何时起终止?从做出决议之时?从到工商申请解散公司之时?从在工商办理完工商解散手续之时?从成立清算组之时?从清算结束之时?从与劳动者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     2、当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工致残、患病正在休医疗期、女职工在三期等情况时,职工对终止提出异议或要求额外补偿时,应如何处理?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能否承担相关责任由谁判定?用什么判定?追加当事人是申请人的权利还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例如: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只持有营业执照,在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均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A公司决定“撤消”该分公司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如员工对终止合同不服,是应当将A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应当将签合同的分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上下两级作为共同被告?未签合同的员工能否将分公司作为被告?     4、《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时,公司解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如某公司决定分立为两个公司,某公司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吗?还是必须由分立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     5、 当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哪些程序、手续?     本期焦点论坛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特,东城法院民一庭庭长全玉海,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姜俊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王向前,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汪俊对如下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见解,通过深入研讨,力求达到共识,促进对《劳动合同法》的正确理解和执行。 陈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应当结合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在实务中处理这类问题,应该注意法律之间的联系与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部分的规定,公司决定解散的,要开展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才可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在清算期间,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公司决议解散是公司终止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但是公司解散是一个过程,在公司注销登记前,公司还要开展一系列的活动,仍然需要留用一部分劳动者。因此,公司决议解散的,如果在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终止;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     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45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续延,以充分保护特殊时期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决议解散时,应对处于特殊时期的劳动者予以特殊照顾。一般来说,上述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这些情形消失时,公司才可以申请注销登记。当然,公司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在公司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补偿后提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三个问题:我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组织清算是此阶段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义务的前提。未组织进行清算的,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用人单位未组织清算,下落不明,或者未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等等。此时,虽然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已经不能承担相关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存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未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等过错情形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与诉讼,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追加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应主动追加当事人。当事人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至于用人单位能否承担相关责任,则由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列公司与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最后需裁决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个问题:我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公司不再存续,其法人资格消灭。因此,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者与原有的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要终止,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受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应当与原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者的原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的,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与公司法的良性衔接。也避免公司通过合并、分立来实现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有利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个问题: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以下程序手续:成立清算组织,与劳动者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向劳动者支付欠付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在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时,情况更为复杂,需要依据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全玉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为什麽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就要终止呢?我们先看一看《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通过看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应当知道,公司一经出现上述情况,公司的经营权即被终止。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单位的正常经营运转而订立的用工合同。如果单位的经营被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劳动合同的存在就失去了基础。因此,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只能终止。      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如何终止?首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的,均是因为企业出现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或者是出现解散的事由,此时的企业已经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但企业在没有注销之前,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它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算。因此,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由企业的清算组代表企业与劳动者进行。因为此时只有清算组才能处分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而企业被撤销,是因为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时,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一经被撤销,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就不存在了。因此,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是企业的出资人。      劳动合同何时终止?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以后,用人单位(企业)就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至于具体时间点,我认为并不重要,只要用人单位(企业)具备了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个大前提存在,什麽时间办理终止手续只是操作问题。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等,用人单位(企业)都要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后合同义务的履行,用人单位(企业)须清算的,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在清算财产中应当优先受偿,这是《破产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条款。用人单位(企业)被依法撤销的,由用人单位(企业)的出资人负责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出资人要对被撤销的企业所带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姜俊禄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1、关于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界定标准      在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下,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日的确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是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二是工商注销登记完成之日;三是清算组成立之日;四是清算结束之日(以清算组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之日);五是有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解散的批复之日。我个人认为,上述几个时间点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目期。具体观点是:      一、公司的“自行解散权”应当受到尊重与维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或决定解散、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形下,股东大会有权决议或决定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法》赋予用人单位的这种“自行解散权”,我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受到尊重与维护。      二、劳动合同终止日应当是在清算组成立并进行清算时,由清算组合理确定的一个日期。      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公司“自行解散”的法定程序之一。在这一程序中,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中应该包含对员工劳动债权(包括应付员工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应付款项)的清理以及员工的安置与补偿。从合理性的角度上看,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在清算组成立并进行清算后,由清算组依据清算进展及员工安置的情况,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确定。具体为清算组向员工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或该通知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终止日。      三、问题中列举的几个时间点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首先,“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作出解散决议与公司实际进行解散清算之间,还存在一段时间(对于有的公司来说,可能会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仅以公司内部决议而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容易使用人单位滥用终止权。并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解散需要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大会作出的解散决议,并不意味着企业将可以解散。另外,公司有义务将解散决议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并有义务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员工。“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日,与公司履行这些义务的时间要求不相适,缺乏合理性。      其次,行政机关对解散的批复,主要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其他企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同意解散的批复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三,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是清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清算组成立之日和清算结束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四,公司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标志着公司的消灭。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应该也只能在公司消灭之前完成。因此,“工商注销登记完成之日”不宜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问题2、关于对于正处于医疗期的员工、“三期”中的女员工的额外补偿问题。      对于正处于医疗期的员工、“三期”中的女员工,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给予了他们特殊的保护,对用人单位在此医疗期、“三期”内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权给予了严格限制,但是,我认为,在“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此类员工的劳动合同仍应当终止。      对于在此情形下,此类人员的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公司即将“解散”或“消灭”,使得他们的劳动合同不得已而终止,其依法享有的剩余部分的医疗期待遇、剩余“三期”的待遇也将因此而中断。而这些员工对这一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尽管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情形下员工的额外补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出于合理性的考虑,我认为,公司除依法给付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之外,还应当对员工的该部分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问题3、关于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能否作为共同当事人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即意味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则上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轻易要求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此承担责任。除非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可将其追加为被诉人,以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是分公司的,由于考虑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个人认为,对于分公司,应当追加公司为共同被诉人,以保证员工权利的实现或相关判决的执行。      对于分公司“撤销”情形下,劳动关系可否终止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此类“分公司”被撤销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当能够因“用人单位”的灭失而终止。由此,我也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撤销”不仅指“公司被撤销”,也包括“分公司的撤销”。      问题4、关于“公司分立或合并”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处理      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或分立”情形下清算程序的免除,足以表明,在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情形下,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或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公司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能够达到保护原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收等目的。这种承继的方式同样能够保护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原劳动合同首先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承继。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认员工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享有选择权。      问题5、关于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程序      对于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程序,我认为,至少应当有如下程序:     (1)股东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或决定;     (2)提前解散决议或决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果相关法律规定解散需要经相关部门审批的);     (3)提前解散的决议或决定,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如果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该审批程序及结果也应当一并公示;     (4)公司制定员工安置与补偿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主要依据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企业规章制”;第二款:“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第三款:“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和企业重要规章、集体合同草案等”。     (5)公示员工安置与补偿方案;     (6)清算组向员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应当送达各员工;     (7)办理离职交接,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王向前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关于公司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我认为,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时,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地立即终止,而是应当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暂时仍然留用哪些劳动者以及解除哪些已经不需要使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直到公司完成清算工作正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时,所有留用到最后注销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一律终止——在此之前,清算组可以根据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分批解除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应理解为“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因为法律之所以把“解散”规定为引起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解散后,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就不存在了,因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就不可能存续了,不是说法律不想让劳动关系存续。《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和“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只是“解散事由”,这些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法》要求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通过清算处理公司财产并解散公司,因此“解散事由不等于解散”。法院判决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只意味着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启动解散工作,而不意味着公司已经解散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清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是可以存续的,不是说只能消灭。     (二)把“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符合劳、资、政三方的利益:解散工作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它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需要几年的时间(比如打官司讨债),因此解散程序开始时不终止,可以延长劳动者至少是一部分劳动者的就业期限,减少失业。对公司来说也是有利的:第一,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期间,公司仍然要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比如商场现有的库存商品要卖完,运输公司已经接下的运输任务要完成,工厂已经接下的订单要继续完成,建筑公司正在承建的大楼要完成,《公司法》只是规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工作无关的经营活动”,并不是说“不得开展所有经营活动”;第二,清算活动本身也需要一些劳动者,比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缴所欠税款”仍然需要财会人员,“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仍然需要使用业务人员,“清理债权、债务”仍然需要讨债人员,“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仍然需要法务人员,这些工作不是说清算组的成员就都自己干了;第三,清算期间,随着经营活动的减少,公司对劳动者的需求量会减少,甚至大大减少,但是这种需求减少是逐渐发生的,不是说一出现解散事由就一下子不需要使用所有劳动者了。事实上,如果一出现解散事由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立即终止,那么所有劳动者就一下子都没有劳动义务了,那么第二天,看门的人也没了,看仓库的人也没了,负责消防的人也没了,开车的人也没了……整个公司一下子瘫痪了,清算组这时可能还没有成立呢,这时候谁来管理公司?即使成立了清算组,也还得立即招聘一批劳动者补上这些岗位空缺;第四,清算期间,公司需要减少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裁员就行了,需要裁哪些人就裁哪些人,需要什么时候裁就什么时候裁,不必由法律规定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律立即终止,法律一规定劳动合同在公司决定解散时立即全部终止,公司就没有选择自由了,就只能被动接受、全盘接受公司职工队伍一下子化为乌有的现实,这样无疑会立即导致公司的管理和业务进入混乱状态或真空状态。   黄乐平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 汪  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如何处理?      一、劳动合同从何时起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必须要有相应的主体,主体消灭法律关系不存。就劳动法律关系来说,其存在双方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一旦一方主体消灭,法律关系也就消灭。因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原因,所以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其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地位也就不存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提前解散公司来使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是公司解散时,劳动合同从何时起终止。是从解散决议作出之时?还是从公司注销登记之时?这就涉及到对公司解算的法律效力的认识。为此我们需要搞清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和公司终止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明确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地位。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公司解散是清算的原因和基础,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不会使公司人格归于消灭,只是意味着公司清算的开始。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未了结的事务,并使法人归于消灭的过程。 公司的消灭也即公司法律人格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 其法律意义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主体资格都归于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终止必须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并清偿债务和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总结来说,公司解算是清算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解散后,就要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相应的清算组织,处理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在清算程序完成并经向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之后,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在法律上不再存续。公司法律人格的终止一般以公司的注销登记为标志。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前述的程序基本一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说明解算并不导致公司的消灭,只是清算的开始,而且清算是必经的程序。《公司法》明确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以了结债权债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真正标志是公司注销登记,而不是股东会解算公司的决议,股东会解算公司的决议只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的开始。对于清算中的公司,通常认为其是清算法人,在此期间,清算组作为其代表人。      从事实上来说,如果在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决议的时候,劳动合同终止,则会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因为在清算期间,公司依然存续,并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其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并未消灭。而且,在清算期间,劳动者可能仍要付出劳动,但如果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终止的话,则劳动者的利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所以,应将劳动合同的效力维系到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之时。      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解散的情形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是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应该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下,虽然原有公司法律人格消灭,但其权利和义务由新的公司承受,这与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而使劳动合同不得不终止的情形有本质的不同。      那么在分公司被本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呢?假设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在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均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A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对此问题,我们必须要明确A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中的撤销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指的是用人单位因为某些违法情形被有权的机关依法撤销,其与企业依据自己的意志“撤销”自己的分支机构不是一回事,因此其不应适用“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理论上来讲,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业务、人事、资金均受本公司的管辖和安排 ,当总公司撤销分公司时并不影响本公司的存续,也不存在使本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也不会自动终止。      二、职工是否可以对公司解散提出异议或要求额外赔偿?      当股东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职工是否可以对公司解散提出异议呢?尤其是当职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因工致残、患病正在休医疗期、女职工在三期等情况时。       应该说职工对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不可以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而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分别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其有权作出解散的决定,并且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的解散决议要求多数同意,已经体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意志。      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 是分别规定的,处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公司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劳动合同才延续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时为止。       但这不意味着公司解散时就可以对员工的利益置之不理,相反,公司在解散时对职工的利益应该负有特别的照顾义务,尤其是对工伤职工和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是公司和职工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股东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是由职工创造的,而对很多职工来说,公司是他们的依靠,所以两者存在一种共生的关系。当公司营利的时候,职工创造的利润归公司和股东所有,而当公司因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时,很多职工因此丧失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并面临着重新开始生活的压力,如果对职工利益不管不顾对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企业也应对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职工给予更多的保护。有人甚至认为职工应当享有剩余管理权和剩余索取权,因为职工以其人力资本对企业做专有性投资,并承担企业的风险,所以他们也是企业的所有者,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所有人的利益最大化。○11也正因为如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散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职工和处于“三期”的女职工相比一般职工来说,处于更弱势的地位,在公司解散时,理应给予这些职工法定经济补偿金以外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处在这些情形下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是因为这些职工需要特别的保护,因此,在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这些职工也应该获得额外的补偿。      相关的一些规定也肯定了处于特定情形下职工的额外补偿请求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些地方对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职工和处在“三期”的女职工的额外补偿做了一些规定,如无锡市《对“关于外资企业依法破产、解散时医疗期内职工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处理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发给医疗补助费,并按其在剩余医疗期内应享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总额,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出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公司法》也要求公司在解散时,必须优先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12并且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处于非常优先的位置,仅次于公司的清算费用,而优先于税务、一般债权。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各地的规定都不一致,而缺乏统一、明确的做法。      三、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理解      虽然说法律对劳动者的权益已经作了相对周延的规定,但当公司决议解散,劳动者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或者在公司登记注销后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满足时,在劳动仲裁中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时,劳动者应该怎么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一规定会刺激劳动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以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以增加获得救济的几率。从理论上来说,这一规定会对此公司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事实上,在公司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律人格并未消灭,法律赋予清算人在此期间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承认了清算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在此情形下,适当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清算人,而不是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当用人单位是公司的时候,这样一种规定有与公司法基本原理相悖的嫌疑。○13      但是,这样一个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些公司逃避责任。而且将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并且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并非不存在例外,因为公司制度的优点就是其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这就难免会有人利用公司制度的这一优势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存在的原因。当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时,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将该制度推而广之适用于公司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对职工的义务是否有必要呢?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还可以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对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公司逃废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处于非常优先的位置,仅次于公司的清算费用,而优先于税务、一般债权。但当公司不履行这些义务或者公司人格灭失的时候,并无适当的制度使劳动者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责任时,由其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责任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这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积极意义。但必须要严格适用条件,以避免对公司制度的巨大冲击。      就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来说,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适用的标准,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出资人、设立单位和主管单位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其具体标准是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该不能的情形可以包括股东在决议解散公司之前转移财产,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以致职工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概念是共同当事人,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共同当事人指的是谁呢?恐怕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在公司解散后、注销登记前,清算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选择将清算人作为被申请人或者将清算人和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在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因为公司法律人格消灭,劳动者只能将出资人、设立单位或主管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还应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当劳动者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劳动者将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当事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规定明确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才可以将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这一规定比劳务派遣中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要严格。对此作出适当的限制也有利于抑制前述的该规定对公司制度可能的破坏作用。因此,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有权追加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共同当事人,但是否适当或者准许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四、因公司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      在劳动合同因公司解散终止的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该履行以下的程序:通知,优先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股东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必须履行通知或告知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公司的解散关系到劳动者的重大利益,因此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在此过程中,涉及到公司职工的安排的方案应该经职工讨论。      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用人单位决议解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在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工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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