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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定金

2017-09-30 9页 doc 25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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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定金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定金 違約定金和違約金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635號 (定金類型) 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1.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2. 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3.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4.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5.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本件遍查系爭買賣預約書,並無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定金之約定,原審未探求系...
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定金
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定金 違約定金和違約金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635號 (定金類型) 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1.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2. 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3.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4.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5.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本件遍查系爭買賣預約書,並無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定金之約定,原審未探求系爭買賣預約定金之性質,徒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示沒收定金,遽認兩造間有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而未說明其依據,已屬可議。 又依上述定金之性質觀之,並參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58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 定金之沒收並不等同於契約之解除。原審謂受定金當事人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沒收定金,乃對於該付定金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經受定金當事人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於催告雖未明示解除契約,惟由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再不前來簽立本約,即不再催告逕行沒收定金等語,係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 1 表示,上訴人未依期前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系爭買賣預約書即為解除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72台上第85號 (解約定金) 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883號 (違約金與違約定金之區別)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 (二) 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與被上訴人授權委託銷售之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以新台幣6 800萬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承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89年11月6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住邦公司,作為定金,由住邦公司出具定金收據,載明「如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詎 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至拒絕承認買賣契約,經伊催告未獲置理後,已予解除契約,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縱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500萬元。扣除判決確定之150萬元,依民法第 2 249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500萬元本息,其中1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 兩間復無以該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本質上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即難謂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有未合。況住邦公司未依指定買賣條件而逾權代理收受定金,伊本不受拘束,亦無定金收據第三條所定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該定金收據第三條乃民法第249條之「另有約定」,於89年12月28日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伊既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尤屬無據。又系爭定金500萬元,就其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觀之,顯然過高,已非違約定金性質,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非無據,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該給付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五百萬元,究竟該當相當比例損害額之「違 3 約定金」與超過該部分之「價金一部先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首待釐清,始得論斷被上訴人依約應加倍給付之,違約,定金數額。然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先誤認上訴人之價金一部先付,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未判定先付部分之數 ,逕適用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額;復將「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 約金之規定予以酌減,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僅為150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136號 (保證金是違約定金)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建設公司 上訴駁回。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土地與伊興建房屋,伊已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50萬元。詎上訴人竟遲未依約提出該建築基地與六福路之通路使用權同意書,致伊未能申領建造執照。經催告後,仍未能提出。 伊已於8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三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1年7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 上訴人則以:伊依合建契約應取得通路使用權同意書之責任,業因兩造於80年8月26日另行協議以伊移轉一坪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文勇等人起訴而完成或免除,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伊提供之土地共同使用協議書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其解除契約已 4 屬無理;且兩造係協議以訴訟之方式,解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問題,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敗訴後竟不為上訴,任令其確定,亦不得以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解除合建契約。 縱認伊違約,應屬給付遲延或履行困難,而非不能履行,仍不符民法第249條第三款應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況兩造間並未有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約定,該保證金又非屬於定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又屬過高更應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 1.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及兩造嗣於80年8月26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2.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保證金450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兩造所立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示信,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金九百萬元正,依下列期間給付:一、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退還:三、地下室完成時退三百萬元正……」及第二十一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均應切實履行,如乙方違約及無力完工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等內容,衡之,契約中約定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保證金,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於契約順利履行時,上訴人應將保證金退還,於被上訴人違約及無力完工不能履約時,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可見係 以該保證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故 契約中雖未有上訴人加倍返還之約定,惟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其加倍返還。 本件之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既係因上訴人不能依約提出合法之通路使用權同意書使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尚屬有據。該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 ,民法又無法院得就過高之違約定金減至相當數額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核減,並無可取。 再者,民法第249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兩造之合建契約縱已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5 95台上第1234號 (何謂「不能履行」) 按,民法第249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 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227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 查原審既認定,爵聲公司買受之系爭布料已由其加工製成學位服,並經交付逢甲大學後因布料與契約所定不符而遭退貨,該布料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屬無法補正,則爵聲公司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宏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無不合。 90台上第1405 (248條是立約定金) 原審以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經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駿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87年2月6日 所簽訂之"訂金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之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街一號三樓之一,購買總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房地之 6 大小以權狀及現況為準,購買人:即上訴人:已閱覽無誤,雙方約定於87年2月20日24時前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同意條件如下:……:三: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等語。足見前開「訂 1金」 款項,顯係買賣雙方用以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買方逾時不買:,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即買賣作廢,定金沒收:,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即如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性質上應屬前述之「立約定金」無訛。 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又不依約定簽定買賣契約,致為被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約定第(三)款規定,沒收50萬元定金,並抗辯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違約金約定屬賠償性質者,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金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 違約金約定為賠償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似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已滋疑義。 1 「訂金」於民國89年修正為「定金」。 7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1394 (判例) (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質者,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754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 上訴人: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甲??? 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查原判決先謂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80萬元,自屬有據;繼謂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履行,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 8 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之違約金50萬元,亦屬有據云云,究何所指,實費詞猜。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280萬元,究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或係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倘屬損害賠償金,何以被上訴人尚得另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究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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