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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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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 来源:欠款律师咨询网www.64ls.com 梅**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红利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梅**不服一审法院申诉,洛阳市人民...
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股份红利案例:梅XX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红利案》 ---------------------------------------------------------------------------- 来源:欠款律师咨询网www.64ls.com 梅**因与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红利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梅**不服一审法院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8)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偃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梅**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梅**原为**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监事,2004年3年26日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梅**转股后退出,并于当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表公司与梅**达成协议:梅**所入股金20000元及产业的红利203714元、干部待遇180000元、特殊津贴146286元、四项共计550000元,由**公司分期归还,截止起诉之日,原审原告梅**已收回现金490000元,下欠60000元还款时间未到。梅**从该公司与另一股东赵松河,因诉讼双方委托的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心所出具的“洛检司法中心(2005)会鉴字第一号司法鉴定检验书”中看到:“梅**退股345578.80元”,认为**公司在自己退出公司时少付自己红利141864.80元,双方在2004年3月26日所签协议,自己实在不明事实真相,受**公司欺骗所签。因此,梅**以司法鉴定书、协议书为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下欠股金红利141864.80元,余款60000元,两项合计201864.80元。原审另查明,经法院向洛阳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调查“梅**退股345578.80元”究竟该做何种解释,该中心于2006年11月1日向法院书面答复:“《洛检司法中心(2005)会鉴字第1号鉴定书》中‘梅**退股345578.80元’并不全是股份,而是包括红利、特殊津贴”。 原审认为,梅**所诉**公司少付自己红利141864.80元是对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产生的误解,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所诉**公司应给付自己下欠款60000元,虽有证据,但双方所签还款协议规定此款在2007年2月28日前才能给付,**公司并无违约,因此,原审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提出抗诉。作出洛检民抗(2008)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期间,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答复意见书附有原鉴定人员的签名。 再审过程中,对洛阳双剑司法鉴定中心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之间的关系及原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所作鉴定资料保存情况,法院到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出具了情况,该中心于2005年10月1日在《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实施后,不再对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中心原来所作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仍由该中心保管并负责解释,洛阳双剑司法鉴定中心系该中心的下属机构。关于梅**应得红利多少问题,法院认为,梅**所提交的鉴定书系赵松河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在诉讼期间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的目的是对河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确定其经营利润、实际投资人及投资额。并不是针对本案所作的鉴定,且鉴定中只是说明梅**退股345578.80元,并不是梅**退红利345578.80元。另外,法院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调查“梅**退股345578.80元”究竟该做何种解释时,该中心已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对345578.80元从何而来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即该345578.80元包括红利和特殊津贴。因此,梅**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公司再支付其红利141864.80元,显然不妥。 关于《鉴定书》与答复意见书公章不一致问题,法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意见书”及2006年11月1日的答复意见均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实施以后,此时,该中心已按上级规定不再对社会从事都司法鉴定业务,其鉴定业务专用章已上交省司法厅,已无法加盖该中心的司法业务鉴定专用章,加盖该中心公章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公司拿2006年发生的收款收据来印证2005年鉴定结论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双方鉴定协议后,**公司就应将按协议应付给原审原告梅**的款记载入公司应付款项目,**公司公司帐中应付款就相应增加,以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支付给梅**款后,公司的应付款就相应减少,**公司的原审中提交的二份梅**的收据,系**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该收据在鉴定以后发生,但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梅**认为**公司以2006年收款收据印证2005年的鉴定结论,系片面理解。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证充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 梅**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我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到**公司的蒙骗签订的,按照鉴定报告书,退股金应为345578.8元,我应当分得的红利少算了1418764.8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公司给付所欠红利141864.8元。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梅**在转股时红利是203714元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应当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和再审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26日梅**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梅**已经领到股金、红利、干部待遇和特殊津贴共计550000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于洛检司法中心(2005)会鉴字第1号鉴定书中“梅**退股345578.80元”的表述,该中心在书面答复中已经明确“并不全是股份,而是包括红利、特殊津贴”,故梅**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自己的退股金少算了141864.80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关的主体和公章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综上,再审判决并不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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