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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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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经济/管理]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案例分析,最重要的是掌握方法。首先,对案例要表明自己的态度;其次,要针对案例展开分析;第三,要结合实际举实例,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做。答题时,最好能把空白处写满。 第一章 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
[经济/管理]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经济/管理]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案例分析,最重要的是掌握方法。首先,对案例要表明自己的态度;其次,要针对案例展开分析;第三,要结合实际举实例,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做。答题时,最好能把空白处写满。 第一章 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1万元的费用,属自费生。学校的这一做法,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许多家长,特别是女生家长表示无法理解,非常愤慨,认为学校的行为是对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并多方反映。该县县委、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要求该校对男女学生统一划线;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并责令该校公开检讨这一错误做法。 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 案例2: 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用8000元收买监考老师,这些监考老师收款后,对该位考生在考场作弊均视而不见,甚至还有一名监考老师帮他填写答题卡。案发后,紫金县招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很快就查清了这宗考场作弊案。为严肃法纪,该县对涉及违纪作弊的老师和考生作出严肃的处理。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被开除公职,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6名监考教师分别受党纪政纪处分;违纪作弊的6名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并停考3年。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1 案例1: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案例2: 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1: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 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齐玉苓决定把事情弄清楚。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的“齐玉苓”是陈恒燕。 2 九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有人已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档案很不全。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2月,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2: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分 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3 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 今年暑假期间,李某到校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妇科病引起的宫外孕。李某便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做了手术。10月15日李某出院回校后即被学校通知至少要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男友被定为勒令退学,并通报全校。原来校医院将她的孕情通报了系领导,许多同学也都知道了。10月17日,学校要求李某写份深刻检查,交待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承认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错误。最后,学校以李某写的检查“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于10月30日作出决定,将两人同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并要求立即离校。学校处分的依据是《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分 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 4 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周学习要求、作业内容、学生平时表现、单元考试成绩等通过电话录入声讯台信箱……请您随时拨打,促进学校、学生及家庭的交流”,“一年级至六年级的教育信箱号码分别为16849401至16849406”。信中详细介绍了拨打方法。 这所学校的教育信箱开通后,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老师把布置的家庭作业录音后,留在声讯台的教育信箱内,学生如果想做当天的作业,必须拨打每分钟收费0.4元的声讯电话询问。一位家长告诉记者,有一次双休日,他按孩子的要求拨打声讯台询问家庭作业内容,因为录音说得太快,他连打了3遍也没有听清楚。没办法向老师求助,老师不但没有告诉作业内容,反而把他埋怨了一顿,让继续拨打,还说多打几遍就熟练了。“即使能一遍拨通,以变相营利为目的向小学生开通声讯台,也违背了学校教书育人的初衷。”这位家长不满地说。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分析: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 ,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 “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第五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案例1: “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湖北省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2000年12月4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普九”复查工作。当主管普及程度的刘道清汇报到普及程度一项的准备情况时说:“就普及程度而言,虽经我方努力,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能否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胡庆林当时说:“小学生个子太小怎么办?”刘道清说:“分开坐,问题不大。”胡庆林接着说:“既然如此,就只能从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替,具体事情由刘道清安排。”当时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2月8日,按照潘桥乡教育组的安排,由刘道清组织公和、舒畈、巢门三所小学抽到潘桥中学来冒名顶替的90名女生到潘桥中学进行了一天的演练,演练的主要内容是要这些顶替的学生记住被顶替者的名字、家庭情况、所在班级等有关情况。演练过程中,胡庆林到学校去看过一次。演练结束后,通知公和、舒畈、巢门三校的学生于12月11日到潘桥中学顶替。 5 2000年12月11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当走到舒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潘桥乡立即成立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并于12日下午做通吴清菊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5000元。13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为此,阳新县教委党组织决定对胡庆林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教育组组长职务,并将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迎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通报全县;潘桥乡党委给予胡庆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阳新县委、政府近日决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对潘桥乡弄虚作假行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进一步的处理,并将此事在县电视台、报纸上公开曝光。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潘桥乡的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分 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 学校侵犯教师权利案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也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而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及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教育基本制度 案例1: 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能否保证 外地女孩李思思向北京宏志中学提出入读遭到拒绝,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 李思思今年12岁,是由李先生代养的弃婴,没有正式户籍,随李先生来京。李先生请求北京市教委解决李思思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问题。市教委答复李思思不具备入读资格;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市教委答复。李思思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教委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市教委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市教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李思思不符合宏志中学的入学条件。在有关教育行政机关的安排下,李思思已被安排到北京某附属中学就读,其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 据了解,北京宏志中学是北京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加大对家庭贫困、品学兼优学生的支持力度而筹建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市财政和社会各界捐助。现阶段,其生源主要是面向 6 全市招收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初、高中学生。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入读宏志中学的小学毕业生须由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必须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家庭经济状况贫困;品学兼优,曾获“十佳少年”等荣誉称号,或任少先队中队委、班委以上学生干部。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另据了解,对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子女在京读书的问题,市教委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 分析:贯彻《义务教育法》、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是国家、学校、家长、学龄儿童的共同职责。《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李思思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这一规定是符合《义务教育法》的,保证了李思思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北京市委、市政府也有权力为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置学校,帮助他们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依法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 案例2: 找人替考 自身难保 ——宁夏10名体育考生被取消高考资格 在宁夏因原市5月11日举行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术科考试中,有10名考生找人替考铅球项目,严重违反了考试纪律。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取消这10名违纪考生今年的高考资格,并从下一年起3年内,不准这10名考生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由于非典的影响,今年宁夏高考体育专业术科考试由各地级市组织进行。5月10日至11日,来自因原市6个县(区)的550名考生,在原州区体育场进行了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术科的考试。在5月11日上午举行的铅球项目考试中,监考老师发现西吉县、海原县、隆德县、彭阳县、原州5县(区)共有10名考生由别人替考,严重违反了考风考纪。因原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立即向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反映了这一问题。 请依据《教育法》分析本案10名同学的违法行为。 分析:《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也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因此,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要在法律上保障其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例中,宁夏10名考生的行为属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教育考试制度的有关规定,无视公平性原则,是对他人公平教育权利获得的一种侵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学校 案例1: 招生广告惹出官司 湖南省岳阳市宜登学校是一所民办中学。1997年7月,学校经审批印制了招生简章,该简章“引言”部分说:学校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校特点”部分说:学校宽进严出,不求生源特别优秀,但求毕业时达到重点中学水准,考风好,成绩无水分,分数可信度高;“措施与承诺”部分说:90%以上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和大 7 学学习,有条件者可直接去国外名校深造,对有特殊要求者可定向培养。同时,该校校长还印了名片,名片背面上写着“每年升学率和优秀率在90%以上”。 2000年,宜登学校参加初中毕业会考的学生共18人,在岳阳会考者15人。这次考试,该校全军覆没,不仅全部初中毕业生无一人达到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更为严重的是全部毕业生无一人达到普通中学录取线。9名学生及其家长(另外9名学生及其家长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来到了岳阳楼区法院讨说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登学校退还学杂费85500元,赔偿就读高中收费78920元和补课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岳阳楼区法院认为,宜登学校发布的第一、第二份招生广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片的内容中有“毕业生均能进入重点中学学习”、“毕业生优秀率都在90%以上”、“历届升学率均在90%以上”的表述,应视为广告的允诺。含9原告在内的全班15名学生不仅无一人超过普通高中最低公费录取分数线,更甭说重点高中,被告的允诺没有实现,视为虚假广告,各原告因未能正常进入高级中学学习而由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此损失的形成与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岳阳楼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登学校赔偿九原告学杂费85500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招生简章是学校向有意来就读的学生发出的要约,内容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学校承诺、收费标准等内容,具备了教育的主要条款。学生见到简章后到校报名、交费,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实现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教育合同纠纷。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招生简章不是商业广告,不受广告法调整。招生简章及校长名片中的宣传,是学校为扩大生源所做的夸大宣传,有一定的误导作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家长明知教育合同的履行需要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两方面的积极性,而轻信学校的夸大宣传,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教育合同的标的是传授知识,升学率不是标的,不能将升学率作为衡量教育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因学校在教学育人方面尽了一定责任,付出了相应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费用明显不当。学生受教育必要的基本开支计1330元应由学生承担。讲课费、房地场租费、专业辅导费、学费等费用1620元,学校承担1000元,学生承担620元,遂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总计2.9万元。 案例2: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初三学生王丹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学习成绩十分糟糕。班主任赵老师一直担心王丹将来会拉全班的后腿,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有一次王丹瞒着父母逃学,在一家电子游戏厅玩了一整天。赵老师得知此事后建议学校将王丹开除,主要理由就是王丹这样的差生很可能会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学校采纳了赵老师的建议,一纸布告将王丹开除学籍。王丹的父母认为学校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多次找学校领导要讨个“说法”,有关领导却有意避而不见。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因此,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随意开除学生。 案例3: 学校拒聘教师引发的纠纷 北京某高校青年教师韩某发现其所属教研室主任瞒着她,经所谓的“领导同意”,将她批改的一学生的审计科目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遂向学校举报。学校经研究认为, 8 “改分是合理的”,理由是“原评分数过严”。随后年终考核时,这位在学生测评中获得85分的教师,被学校以“缺乏敬业精神、不适合当教师”为由,考核评定为“不合格”,同时学校还决定将其解聘,限其,个月内调离学校,并支付服务期未满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随后,学校停发了韩某的工资和奖金,每月只发给273元的最低生活费。韩某对此不服,以学校侵犯其评分权、公正考核权、教育教学权和工资报酬待遇权为由,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认为“教研室主任改动试卷分数的行为是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将其考核为不合格依据不足”,责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据了解,学校制定的《教职工考核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考核等级;并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书面批评;下一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然而,学校在随后作出的重新处理却只是将韩某的考核结果由“不合格”改为“基本合格”,且仍未予以聘用,不聘用的理由由原来的“(考评)不合格”改为“不服从教学安排”。后来,学校又以韩某“在重新处理期间不接受人事处长去培训部应聘的建议”,宣布对其按旷工处理,并决定予以停发工资、停报药费。无奈之下,韩某只好寻求司法救济。后经调解,学校表示,如果韩某愿交6000元钱,校方便将其档案中“考评等级”一栏上的“不合格”、“基本合格”(复核结果)都改为“合格”,并允许其拿走档案;如果不交钱,也可拿走档案,但校方只能将复核结果改为“合格”。韩某选择了后者,离开了这所让她伤心的学校。 案例4: 学校,你不应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小易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因其在高二结业时有三门会考成绩没有及格,学校便认为他升学无望,必须分流转学。由于小易没有会考成绩,其他学校不肯接收。无奈之下,小易及其家长找到校领导,恳求让小易继续留在学校。学校则提出可以让小易留校的三个“必须条件”:三门会考补考须一次通过;必须保证期末考试总成绩达到年级文科排位70名以内;必须写出一书面保证。否则,即视为自愿放弃参加高考的权利。为了能继续上学,小易与其家长只好同意这些条件,并写了一份保证书交给学校。此后,小易争分夺秒、发奋学习,三门会考科目于补考时一次通过。但在期末考试期间,小易因发高烧没有参加数学考试,期末总成绩未进入年级文科前70名之内。学校据此认为小易不符合高考报名要求,于是没有让他参加高考报名照相和计算机编码,也没有发给其高考志愿表。在学校无法报名,小易只能去找街道,但街道只管往届毕业生,最终,小易失去了参加当年高考的机会。 案例5: 校长负责制不是校长专制 1999年教师节前几天,某镇一所初级中学的教师37人联名上书市政府,并派代表到市政府请愿,要求主管教育的副市长接见。市政府信访办的同志接收了请愿信,劝说请愿教师回去上课。市政府信访办把请愿书批转市教委处理。 市教委和该镇政府、镇教办组成联合调查组到学校分别召开教师和学校行政座谈会。反映的基本情况:(1)在学校庆祝教师节宴会上,校长酒后和教师李某发生语言冲撞,乘酒兴打了李某两个耳光。上学期,校长也曾多次殴打教师。(2)校长独断专行,在校务委员会会议上搞一言堂,经常凌驾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上,不关心、不尊重教师的意见、建议,经济上也有问题。 调查组分别和校长、李老师及部分教师个别谈话,以进一步核实事实情况。同时还组织审计人员对学校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费收支帐目是清楚的,没有违纪情况。经调查组批评教育,校长对自己的错误有了初步的认识。根据校长打教师的错误,该镇教办作出了行政决定:(1)责成校长向全校教师做深刻检讨,向被打教师赔礼道歉;(2)撤销校长职务,调到另一所中学任教师。 分析:我们对学校内部权力进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统一的高效率的学校指挥系 9 统。但如若像上面案例中出现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垄断,即只有校长对教职工可以施加权力,而无教职工对校长实施控制和监督,就会出现校长权力的专断。因此,为保证校长负责制的切实实现,学校内部权力的有序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的对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制约的规范,使各种权力主体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案例6: 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2003年4月7日中午,上海一中学电视台播出该校一些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剩菜。每组镜头都配有一段文字作标题。还有一对男女的背影,两人搂肩搭背,由窃窃私语到开始接吻。画面同时出现了“晚自习教室卿卿我我”的字幕。虽然他们的脸上都打了马赛克,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们是谁。事后,被曝光的两个当事人差点为此自杀。 分析:该中学电视台在教室内安装摄像镜头,拍摄并曝光学生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这一做法在法律上侵犯了学生以下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学生的肖像权,学校违背学生的意愿拍摄其形象,同时也不是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个人隐私问题予以摄像,甚至摄像后予以曝光,都是不合法的。三是学生的名誉权。将学生的违纪行为(特别是公德领域的轻微违纪行为)予以曝光,可能会造成当事学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构成对学生名誉的损害。学校培养学生的公德应采取恰当的手段。 案例7: 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 教师 案例1: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日,张某来到千集小学后,上午第一节课是自习课,下课后,该小学老师李君突然来到教室,把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个小学生叫到她的办公室问话。据同学们私下议论,是李君老师丢了100元钱,怀疑是这几个同学偷的。被李君叫去办公室的几个同学都陆续回到教室,只有张某被李君带到教室门口,指令她站在门口,不许进教室。上课铃响后,李君来上课,但她仍未让张某进教室,罚她站在门口。张某先后几次报告李老师,要求进教室,均未得允许。后 10 来张某自行走进来,李君发现后,怒斥到:“谁让你进来的,出去~出去~”她见张某未走出去,就拧着张某的耳朵,将她拎到门外,就这样张某被罚站在教室门口一节课。上午第三节课开始后,由于仍是李君老师上课,李君仍然安排张某在教室最后面站着听课。下课后,李君又将张某带到其办公室单独问话。等到张某从办公室出来时,已是泪流满面。随后,她背上书包,脚步匆匆地回家了。回到家里后,父母还未回来,张某就找到瓶久效磷农药喝下去,接着就从家中走出来,但没走出多远就因药性发作,摇摇晃晃地摔倒在地。同村人发现后,立即告诉了其父母。两人闻讯立即从地里赶回家中,并火速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张某终因中毒太深,医治无效,丧失了幼小的生命。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 学生 案例1: 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答不上来,老师把他拽到讲台前,打了他两个耳光,又让坐在前排的两名男同学接着打他的耳光,之后把他逐出教室。此后又连续三天,上数学课时老师让他在黑板前罚站。在以后的近一个月时间里,家长和班主任老师发现程某神情大变,目光涣散,反应迟钝,不爱讲话,常常盯着一个地方发呆……后经医院诊断,他患了心因性精神病,不得已,只好退学。在数学老师无力支付全部医药费的情况下,程某的家长找到了学校。他们认为学校对此负有责任。可校长却说此事与学校无关。后经媒体曝光,学校才不得不对程某进行了相关的赔偿。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 11 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 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及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某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某重点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某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人身权,维护其肖像权等等。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者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 几起惊心动魄的未成年学生犯罪案 13岁男童邓某的母亲常在被害人的母亲处买水果,因缺斤短两而图谋报复。邓某采取哄骗手段,将4岁幼女张某叫到自己房间,用绳子勒死后移尸于一间废弃的男厕所内,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残忍至极。 一个12岁初中一年级学生韩某,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到班主任黄老师严肃批评,遂怀恨在心,萌生报复念头,将黄老师骗到公共浴室打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名15岁的少年因受到老师的批评而怀恨在心,把老师只有4岁的孩子和另外两个孩子都残忍地杀害了。 一名女中学生因与一男同学恋爱不成,认为命运对她不公,遂谋划将同宿舍的众同学作为“垫背”的,将同宿舍的6名同学统统毒死后并服毒自杀。 案例5: 一起少年杀人案的思考 樊某,15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曾因犯抢劫罪入狱5年,后父母离异。母亲在外打工,父亲长期外出不归。樊某和年迈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学习成绩不好,常常被爷爷训斥。 2月15日,樊某说要买练习册,向爷爷要了钱,可爷爷从其他同学处得知他根本就没买,便狠狠骂了他一顿。樊某根本听不进爷爷的教训,扭头就到村上同学家看电视去了,直到晚上近9点才想起回家。走在路上,樊某越想心里越恨自己的爷爷,心想要是把爷爷弄死了,就不会有人管他了。到家后,他蹑手蹑脚地推开爷爷房门,摸到床头,将爷爷杀害。作案后,樊某心里很害怕,逃离现场,两天后被抓获归案。 分析:这起少年杀害自己亲人的案件再次把少年犯罪问题带到我们面前,这个案子中透露出的诸多问题,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和思考。首先,父母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父母离婚留给子女的,往往是不满、委屈、怨恨,甚至是仇恨。子女很容易对家庭和周围的一切产生一种猜疑、蔑视和非难态度,以至产生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其次,父母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危害很大。第三,是“电子海洛因”对未成 12 年学生的毒害应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国务院颁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吧的开办条件、经营行为、责任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在一些地方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章 学校与社会 案例1: 一起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 某年8月,某职业学校为迎接该校艺术节准备制作校服。经学校教师李某介绍,由她的邻居钱某承担了制作校服的业务。钱某自称是某时装公司的服装设计师,与学校达成服装承揽加工协议。9月,钱某将由自己裁剪、由他人加工完毕的校服交给学校。经学生试穿,该校服短而瘦,袖、领均不合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钱某对校服修改后,仍不合协议要求。学校要求退货,遭到钱某拒绝。学校只好借助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法院经多次调查认为,被告在没有国家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打着某时装公司的名义擅自与原告定立服装加工业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面料并退回已收取的加工费和辅料款。同时,原告应将全部校服返还被告,由被告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签订该无效协议时也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应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服装面料款并退回加工费、辅料款共计5467.80元;原告将被告制作的81套校服付给被告。诉讼费188.23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都有一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方能成立,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从事个体经营,而被告没有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与学校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所以导致该合同无效,因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退还被告的面料和加工、辅料费,并接受法院的判决。 而原告则未对被告的个体营业资格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有一定过失,所以无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 此案例说明,学校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对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无效合同的产生。 案例2: 租金应由谁负担 某市第一中学,为了庆祝建校40周年,组成了筹委会,筹办校庆活动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规定租金为50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场找到校方,要求偿付租金。校领导说,关于校庆的一切事宜,均由校庆筹委会承担,学校不予负责,红星剧院诉至法院,要求由校方偿付欠款。 请依法分析此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第一,此案属于租借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其一项基本权利。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租金,而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二,校庆筹委会是由学校成立的、专为筹办校庆活动的临时性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同的承租人,而只能作为学校的代理人与剧院签订合同。因而,其与剧院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学校的。因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所以, 13 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理论上说,校庆筹委会从事与校庆活动相关的事宜是经过学校授权的,并代表学校的行为。校庆活动已在剧院举行,也即民法事实已经按照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发生,表明学校领导对校庆筹委会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这也意味着其对校庆筹委会的代理权是默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明知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却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这就足以使相对人产生错觉,有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校庆筹委会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而应由合同的真正承租人(学校)承担偿付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加收违约金。所以,学校应尽快偿付租金,以免因时间延误而给出租方造成进一步损失,以致其要求追加违约金。 由此可知,解决本案例的关键在于校庆筹委会有否合同的代理权及其由此引发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十二章 教育法律责任 案例1: 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 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2001年9月4日,该公司将生产的1.7万余袋学生豆奶销售到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所属的12所中小学校,致使6362人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经法医鉴定,中毒学生中已构成轻微伤的近600人;经鉴定该公司9月4日生产、销售的万方牌学生豆奶,其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3600倍和800倍。据法庭调查得知,该公司聘用的化验员孙英梅在任职之前竟然是长期从事冶炼金属化验工作的工作人员,上岗之前仅在化工学院学习了半个月。 20日上午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副总经理王丽丛、化验员孙英梅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说,三被告为给本单位谋取利益,明知生产的食品未经许可和检验合格而予以销售,造成数千名中小学生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因生产劣质豆奶,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 校园发生安全事故 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内蒙古丰镇市二中是市属重点中学,共有1500多名学生。该校新建的教学楼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02年9月23日下午,学校延长一个课时为学生补课。6时50分左右,补课结束,1500多名学生蜂拥下楼。因受力较大,靠近一楼处的楼梯护栏突然坍塌,前面的学生纷纷摔倒在地。由于照明灯损坏,楼道里光线很暗,后面的学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仍然不断地朝前拥挤,致使摔倒后受到踩踏的学生越来越多,最终酿成了47伤、21死的惨剧。据有关部门调查发现,事发当日下午,曾有教师向校长樊启反映楼道路灯损坏一事,樊以“修理灯泡的工人不在”为由予以推托,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樊启正与他人在丰镇春江饭店喝酒。当学校教师打来电话汇报事故并要求其回去处理的时候,樊启并未在 14 意,只是让与其一同喝酒的副校长先回去看看,直到听说有众多学生伤亡之时,樊启才赶回学校。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结果表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学校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到位,有关人员脱离岗位、未尽职责。案发后,校长樊启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等待他们的是法律的严惩。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 案例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案情及分析见课本290页至多94页。 案例2: 录取被延误一年 考生告上法庭 1996年7月,考生王轶在高考中取得了536分的好成绩,超出当年安徽省理科重点录取分数线8分,超出一般本科录取分数线36分,王轶在一般本科院校志愿栏中,只填了安徽财贸学院,专科学校的志愿一个也没填。然而他却被录取到他根本没填报的湘潭机电专科学校。王轶父亲为此艰难上访,为王轶补填专科志愿三赴马鞍山市招生接待处,六上省教委招生办,一次进京,数十次去黄山市教委,最后经安徽省教委批准,王轶被安徽机电学院计算机系录取,但考虑到学习进度,王轶只能随下一届新生一道入学,王轶被整整耽误了一年才圆了本科大学梦。在此期间,王轶的父亲还在安徽财贸学院查到这样的情况:当年该校省内统招102人,在填报该校的136名考生中,王轶的成绩列第20位;王轶报考的该校税务专业中,省内录取6人,考分比王轶高的仅1人,第二、第三志愿录取的考生中,均有数人考分比王轶低。在这种情况下,王轶根本没有填报的湘潭机电专科学校录取了王轶,并出示了王轶的档案袋上贴附的写有“经与考生联系,无条件服从录取”字样的字条。王轶的档案及其上面贴附的字条,只能出自黄山市教委招生办工作人员之手。 请问: (1)如果王轶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应以谁为被告,该诉讼的性质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分析:,(应以黄山市教委为被告,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本案中,黄山市教委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未经考生同意,擅自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背考生意愿,涂改考生的档案材料,使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考生没有被录取,严重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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