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关对联邦快递亚太转运中心☆
附件
广州海关对联邦快递亚太转运中心
监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广州海关对联邦快递亚太转运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联邦快递亚太转运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由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投资设立并负责经营,其性质属于进出境快件中转中心,是从事快件过境、转运、通运、存放,办理快件进出境手续,可以设立自用型保税仓库的海关监管场所。
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作为中心经营人,向海关办理监管场所审批登记手续,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美国联邦快递公司广州代
处作为中心运营人,在中心内专门从事快件过境、转运、通运业务,以及经海关批准设立、经营自用型保税仓库。
第三条 中心内需要办理进出境通关手续的快件,由依法取得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向海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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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关对中心的管理
第四条 中心内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1,快件过境、转运、通运、存放, ,
,2,办理快件进出境手续,
,3,设立自用型保税仓库,
,4,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除海关核准外,中心不得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物品。
第六条 中心不得进出或者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开展未经海关批准或海关严格禁止的业务。
第七条 海关向中心派驻机构或者派员实施监管,经营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八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运营人、经营人应当为查验、提取货样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海关对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运营人、进出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
第十条 海关对中心实行分区管理,中心根据监管业务种类分隔为过境、转运、通运快件监管区、进出境快件监管区、保税货物监管区等区域,各区域所属海关监管货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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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跨区流转。
第十一条 中心卡口由海关派员值守,经营人应当派员协助。
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离开中心时,应当在卡口验核海关放行信息。
第十二条 中心被海关暂停或者注销经营资格的,经营人、运营人应当协助海关处置存放在中心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中心经营人应当及时交回中心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快件的监管
第十三条 对于转运快件,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进境前,向海关传输运输类型、运输方式、航班号、航空器编号、集装箱数量、重量、申报日期、主运单号、启运地等电子数据。
对于临时滞留在中心的转运快件,运营人应当在当日中午12时前向海关提交列明其运单号码的清单。
第十四条 对于过境快件,运营人应当采用跨境快速通关运输方式运输。
空运进境陆运出境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进境前,向海关传输运输类型、运输方式、航班号、航空器编号、集装箱数量、重量、申报日期、主运单号、启运地等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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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件装上过境运输车辆后,运营人应当在运输车辆驶离中心前向海关传输运输类型、运输方式、车牌号码、司机姓名、海关封志号、申报日期、启运地、目的地、总件数、总重量、主运单号等电子数据。
陆运进境空运出境的,运营人应当于过境运输车辆进境前,向海关传输运输类型、运输方式、车牌号码、司机姓名、海关封志号、申报日期、启运地、目的地、总件数、总重量、主运单号等电子数据,快件装上航空器后,运营人应当航空器起飞前向海关传输运输类型、运输方式、航班号、航空器编号、集装箱数量、重量、申报日期、主运单号、启运地等电子数据。
第十五条 运营人应当使用固定、专用的车辆运输过境快件,运输过境快件的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临时运输过境快件的车辆须经海关登记,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兼营、改营。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运快件,海关比照转运快件实施监管,由原运输工具载运出境。
第十七条 运营人应当在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海关提供上月过境、转运、通运快件的统计数据。
第四章 海关对自用型保税仓库的监管
第十八条 中心内可以设立自用型保税仓库,海关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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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经营企业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验收保税仓库。
保税仓库通过海关验收后,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建立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凭以办理货物进出仓通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在货物储存期届满前,经营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编制仓库收、付、存等情况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月定期将上月仓储货物进、出、存等情况以电子数据或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人、运营人开展业务所需进口自用的装卸设备、分拣设备、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零部件、维修保养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维修、保养所需的零部件及航空器材,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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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人、运营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经营人、运营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操作规程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广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广州海关操作规定中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在中心内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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