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

2017-12-19 18页 doc 40KB 12阅读

用户头像

is_337177

暂无简介

举报
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 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一九九 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 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
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
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 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一九九 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 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二? ?八年至西元二?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 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 六日生效。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固只針對簽署並批准 的工業化國家始生效力,惟後京都時期(post - Kyoto)即西元二?一二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 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 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 的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 六章,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 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 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 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 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 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三、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 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 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 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一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 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五、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 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 ,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 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 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 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 。(草案第十三條) 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 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 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 術。(草案第十四條) 八、 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 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 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 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九、 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 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 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 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 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 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 二 十三、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六條) 三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一、本法立法目的。 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 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 任,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責。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甲烷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2 (CH)、氧化亞氮(NO)、氫氟碳42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 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 、六氟化硫(SF)及其他經中央主管6(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機關公告者。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二、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 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氣膠 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或溫室氣體前驅物至大氣中之單元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或程序。 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三、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 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四、盤查:指彙整、計算及排放量之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程序。 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五、登錄:指事業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 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證之排放量登記於指定之資訊平台。 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 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設有廢 棄物處理場(廠)之機關及其他經中央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 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 七、查證:指查驗機構執行事業溫室氣體二氧化硫(SO)氣體,再轉換成固2 排放數據稽核之程序。 體例如硫酸銨[(NH)SO]。由於氣424 四 條 文 說 明 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 環境之衝擊後,事業所採行經評估已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 商業化之排放源最少排放量技術。 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 九、溫室氣體核配量(以下簡稱核配量):氣體排放源中。 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事業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 於一定期間內之排放量。 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 十、排放額度:指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容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許排放量。 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十一、交易:指事業就其排放源之核配量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或排放額度進行買賣或交換。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十二、抵換:指事業就其減量措施所產出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之減量額度,抵減其排放量或其他 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事業之排放量。 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 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 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 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 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 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 證工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 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 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究事宜。 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 名 第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 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 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之事項如下: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 五 條 文 說 明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 三、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四、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五、建築管理溫室氣體減量。 規定。 六、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七、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八、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 九、溫室氣體減量財稅誘因機制。 十、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 因應規劃。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 十三、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 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四、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 十五、其他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 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 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院核定後實施。 方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 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 計畫。 工作。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核定。 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 為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 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 六 條 文 說 明 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管機關。 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 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 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 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 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 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 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 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 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 統計準則之參考。 第八條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因之政策、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量政策。 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 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 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 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補助之。 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 定。 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關定之。 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 七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政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報請中行計畫,並推動之。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 名 第十一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定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 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登錄其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 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驗機構完成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 查證。 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 前項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定。 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 本法所定查證事宜。 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 前二項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期公告。 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查驗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機制(Clean Development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 (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 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 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 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 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 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 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 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 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八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 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公告之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新效能標準。 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設施、產品或二、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是法規命令,由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均排放量定之。 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 ,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 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 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 、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 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 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 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 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 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 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 ,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 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 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 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制。 。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溫室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 氣體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 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 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 九 條 文 說 明 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 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 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 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 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 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 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 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 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 術。 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 第一項所定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 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 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 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 一〇 條 文 說 明 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 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 前項事業得不受第十二條溫室氣體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 效能標準之限制 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爰為第一項規定。 或變更之排放源,其事業於溫室氣體總量二、 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 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 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排放量。 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三、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 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 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 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 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 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 分期公告。 五、 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 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 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六條 事業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 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 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 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 一一 條 文 說 明 管機關定之。 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 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法規命令。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 得派員並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排放源所屬事業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拒絕。 第四章 教育宣導 章 名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 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 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 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 ,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第五章 罰則 章 名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第二十一條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定,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 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鍰,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 排放量。 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第二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 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二 條 文 說 明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第二十三條 事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罰。 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第二十四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 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 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經 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 定之處罰。 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 得超過九十日。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第二十五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 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 罰。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限制或停止交易。 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三 條 文 說 明 。 第六章 附 則 章 名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 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規定本法定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 一四
/
本文档为【温室气体减量法草案总说明】,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