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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2012-11-04 3页 doc 22KB 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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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王成凤 女 汉 65岁 安徽省六安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六安市南高巷1号〈中医王化国诊所〉 电话:0564-3322751 代理人:王化国 男 汉 73岁 系申请人爱人 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烟草公司(下简称公司)住六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生 电话:0564-3631801 申请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030号》的民事裁定,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见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王成凤 女 汉 65岁 安徽省六安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六安市南高巷1号〈中医王化国诊所〉 电话:0564-3322751 代理人:王化国 男 汉 73岁 系申请人爱人 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烟草公司(下简称公司)住六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人:谢建生 电话:0564-3631801 申请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030号》的民事裁定,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见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11项“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的情况恳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审本案,撤消([2008]皖民申字第0030号)的民事裁定,依法按四川法制报2011年2.22日:《单位收回集资房惹官司》案例赔偿。 事实与理由: 九八年公司集资建宿舍楼。(95年,在职职工都享受过一次房改房),我们应约东拉西借交集资建房款十五万元(证一),房子建成后公司不履行职工<<选房规定>>(证二)的约定,将我应得的房子给了公司经理。十五万元被公司用了六年,无分文利息,我们还要为借贷付别人利息,因此我依法申请赔偿。省高院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避开六安中级法院诸多错误不谈,与四川成都《单位收回集资房惹官司》同一案情,同一类型案比,成“天壤之别”。在无传呼、未开庭中作出了裁定:“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难道四川与安徽不是同一国家或是在法律上一国两制吗? 1、“单位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建房前期投入费用”,四川成都市一科研所同样带有福利性质等。本案经一审、二审、包括省高院立案受理,无不依据《民法179条》。怎么一到高院法官手,这条《民法”就变性了?是“法律”变性,还是“法官”变性?! 国发([1994]43号)(证十五)明文指示:“严禁国有资产流失”。安徽省文件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允许单位利用存量土地”。公司宿舍楼究竟花了多少钱,连粗帐都没有出示,我按公司售价及实际面积,粗算在七百元一平方米,而02年六安市叶明富购商品房(同一类及大小)售价(证十六)720元一平方。一是四年前预交款、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一是开发区、一是市内老区。前期投入:承建方天辰公司前期垫资500万元,全公司众人皆知。我们交集资款四年多了,加天辰公司的500万元,已够一千多万元,不需要前期投入。现哪个承建方不先交“保证金”,先垫资投入?国发([1994]43号)文上写明“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难道这“出让金”与国家政策统一了吗?让国有资产流失,能受法律保护吗?未见省公司“妥否,请批示”的批示,能认定批示了吗?《六安市烟草公司关于消化处理烟草小区宿舍楼前期投入的请示》(证十六),从时间上讲,在房子开始出售时后,省高院对此为何视而不见,不加分析。 2、“不是平等主体”用词不妥: 1.公司收了我集资建房款,又出台了职工《选房规定》(证二)的操作程序,我也遵照公司规定填写选房项,说明我与公司有了契约,因公司未给我进入《选房规定》的比价程序,是公司单方破坏了契约,这是铁的事实。为何不认定。四川案例:张某与单位未签订书面,又为何四川法院承认“合同”成立?“不是平等主体”来源何法?可见安徽省高院是“胡编乱造”。 2.未交集资建房款户都购到房子,“2002年4月,六安烟草公司新建房分三批分配完毕,但王成凤未分到A2一楼东侧大套。”《0030号》的民事裁定是张冠李戴了,未购到房子,谈不上“福利”,就是有公司所谓的“出让金”,与我未购上房人有什么关系?难道“损害赔偿”也有“不是平等主体”的制约吗? 3.“公司与职工.......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四川案例,单位与职工的地位又处于如何地位?那么职工与职工应是平等的地位吧?其他职工能享受到《选房规定》的比价购房程序(证五),我不能得到,这不平等的地位是《0030号裁定》强加的。再说国家与老百姓是平等主体吗?国家征用农民土地尚给补偿(何况土地是国有的)。由于公司违约,剥夺了我们的合法权利,省高院这认定使“官权”合法化,“官权”加“法权”剥夺了我的权利。与四川的裁定比,可见安徽“法律倾向弱势群体”一斑! 4.“我们与单位集资建房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百姓应依照什么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难道安徽就不给百姓受伤害一个说理地方吗?四川的百姓与单位集资建房之间就是平等关系,我是共和国另类公民吗? 安徽省颁布文件《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证十一)第二第二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的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的政策的情况说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第九条:“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保名单,”皖行管[2001]88号文(证十七)《省直机关全额集资建房操作程序》“…….上报全额集资建房方案,同时附土地所有权复印件和全额集资建房人员名单”。4、“.....单位组织填写全额集资建房申请书和合同。”显然不是“内部决定程序。文件中的”具体实施方案、公示、申请书、合同和公司的《选房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合同”的认定有文可依,即使按“内部决定程序”暗箱操作《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指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故要求赔偿,有法可依、合法合理。 六中院《(2003)六民一终字386》的判决(证七),篡改了证词、颠倒黑白、张冠李戴、无中生有、前后矛盾,暴露了司法腐败和不公,影响“依法治国”的司法可信度。 〈一〉判决书2页十二行上写:“而是王成凤非坚持要A2东侧一大套。”其后又写“2002年4月,六安烟草公司新建房分三批分配完毕,但王成凤未分到A2一楼东侧大套”。3页15行上突然判:“王成凤放弃购住宅楼,是自己处分自己权利。”这“放弃”依据是什么?没有依据,显然无中生有。 〈二〉“王路桥在选房意向表.....王锦程在选房意向表.......”,这里明目张胆篡改证词,在公司<<证据目录>>(证四)都清楚证明:王锦程、王路桥只填了“摸底表”(证三),<<选房意向表>>(选房规定)和<<摸底表>>,名称,内容、时间完全不同,是驴头马胯两回事。二审法官张冠李戴的篡改,可见“用心良苦”。 (三)“2002年4月........公司分房小组按比价决定分配给他人。2002年12月19日,王成凤取回购房款37000元。”这都是判决书上的白纸黑字,果真比价了吗?同韩传玉同志比价购房程序(证五),对比一下,说明法官造谣。允许法官造谣!是司法腐败当今特点,且无人问津。这样的法院比虚设还坏!4月房子分配完毕,王成风为什么12月没分到房。何因? (四)“王成凤.....而不是150000元”,(这十五万元一审已认定过)又有“银行转帐单”为铁证,二审居然在铁的事实面前敢于否决。是什么原因给了法官这么大“勇气”?也说明法官“口”就是“法”,想怎判案就怎判案?!任法官为非作歹!这样国度能“依法治国”吗?! (五)韩传玉证词(证五)(购房比价操作程序)视而不闻,无视事实。 (六)陆永立交5.5000元(证八)实为无效票据,反被法院认定了,说明司法“可信度”。“依法治国”,法是制定了,法的执行、维护、监督是一环扣一环的,如果司法部门不是公正的执法者,此必然影响“以法治国”的形象,我并不是为了几个钱非要把有理的官司打赢,因为全国像我这样有理输了官司的百姓太多了,如允许这种司法腐败现象存在,必然危及国家肌肤,影响社会治安!如果有错不能纠正,其必然是助长违法者们,使此更猖狂!为此特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化国 身份证:342401194112171039 王成凤 身份证:342401480228002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南高巷1号王化国诊所 邮编:237100 电话:0564-3322751 13905640584 200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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