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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探究

2017-11-20 7页 doc 20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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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探究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探究 邮件群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在本文中以《消法》简称) 第十条专门对于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所提到的有消费者享有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的权利,即当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进行筛选识别之后,选择不购买商品或消费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强求消费者必须与其进行交易,而《消法》却并提到,当消费者购买或消费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意向,而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或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消费者是否享有与之对抗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拒绝消费者的消费需求的事情以不同的形式时有发生,...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探究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探究 邮件群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在本文中以《消法》简称) 第十条专门对于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所提到的有消费者享有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的权利,即当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进行筛选识别之后,选择不购买商品或消费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强求消费者必须与其进行交易,而《消法》却并提到,当消费者购买或消费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意向,而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或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消费者是否享有与之对抗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拒绝消费者的消费需求的事情以不同的形式时有发生,这对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 一、公平交易的法律价值 所谓交易,是指物物交换,后引申为商品买卖的通称,而公平交易,以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则是以一定量的货币交换与之等价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而在现实社会中以保护消费者的视角来看,要实现真正的公平交易,除了需要货币和与之交换的商品具有等价性外,另一方面,也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消费关系中达成交易时具有真实共同的意思表示,这也意味着一些经营者所采取的强制交易手段并不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所需要遵循的自愿原则实际上是实现公平交易的基础条件。《消法》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如果要明确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内涵,首先需要理清公平的内涵以及公平交易的法律价值。 英国著名道德哲学家西季威克认为: 公平即是给于相同的对象以相同的待遇。而法律的社会价值之一有着实现社会公平以及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等,而立法者对于期望法律维持下的社会能实现一种相对公平的状态,应当考虑在法律的制定中去权衡平等的同时突出不同个体乃至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别的关系,尤其是对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弱者的倾斜性保护。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阐述的机会公平原则与差别原则相结合的观点就很好论述了这一点,其指出;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而这里的;最少受惠者”即是指家庭出身差、社会地位低下、拥有资源最少、收入最低、期望值又很渺小的人,而如果将这句话放在某一当事人双方本应具有平等地位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则对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应足以弥补其本身;先天性”不利地位,以至弱势者在发生矛盾纠纷时足够与另一方当事人相抗衡。同时这种;区别对待”的观点却并不妨碍平等机会的建立,相反,其是通过赋予弱势地位者大量权利,从而改善在大的社会环境下造成的本应具有法律主体的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却不平等的客观现象; 另一方面机会公平平等又是差别对待的结果,立法者给予某一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以法律上的特殊保护,从而缩小乃至消除该法律关系双方的绝对悬殊的差距,从而实现弱势一方与优 势地位一方享有同样的机会,这实际上是用法律弥补了社会实际中的不平等不公正。因而《消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权也应体现这种价值理念。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公平交易权的重要性 《消法》作为一部关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关系的法律,而消费关系的形成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消法》首先在总则部分就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此外除了在《消法》第10 条直接规定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之外,还于该法第26 条通过规定禁止经营者以告示免责的义务,而否认了经营者关于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除此之外该法条还提到了;不公平”以及;强制交易”,这与第十条的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相对应。公平交易权作为《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巨大作用。消费关系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法律关系,即经营者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严密的组织实力,以及在经营中对于各方信息的获取上,使消费者在各方面都是不可与之抗衡的。 因而《消法》通过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权利,来抑制经营者在消费关系中这种绝对的优势地位,以差别来区分二者,给予弱势消费者以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而公平交易又是消费者实现其他消费权利的基础,因而作为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公平经营的公平交易权显然在《消法》法律地位以及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消费者权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司法实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犯的主要形式 《消法》的第十条与第二十六条都提到了关于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强制交易行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 ( 一) 经营者利用其行业优势地位,在销售一件商品时 强行搭售另一件商品,否则拒绝与之进行交易,该种强制交易的形式为搭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后在本文中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经营者搭售的情形,然而对于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搭售行为所损害的消费者利益又与《消法》的调整关系紧密相关,然而《消法》对于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救济途经,以及经营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无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当消费者在遇到一些企业的强制搭售行为时,在与其力量对比悬殊,又不愿意耗费过多的精力财力,物力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而往往只能选择妥协的方式无奈接受经营者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法院受理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又通常采取不告不理的方式,这也纵容了经营者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使得虽然有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法律法条,却不能有效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作用。例如,国内部分平板电视生产企业电视机底座和支架二者都要收费,致使消费者被迫接受消费, 否则就无法观看电视、汽车4S 店,以车型销售紧张为由,使消费者接受汽车销售商;买车搭售保险”、;买车搭售汽车精品”等种种附加条件才可以尽早提车。种种此类的搭售现象在一些对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支配作用的企业的交易中显得更加普遍。 ( 二) 某些行业虽并未形成统一的垄断企业或某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然而却在该行业内部统一形成了经营者对涉及消费者权利的某一事项做出交易条件的限制,以此从中谋取更大利润,例如,在我国餐饮行业、大部分影院、KTV 娱乐场所等甚至在新《消费》出台后,仍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谢绝自带酒水”等的字样,而其经营场所内的食物、酒水却以高于市面上数倍的价格出售。这些企业从表面上看并非是从事垄断行业的经营活动,如果说,该行业内只有部分经营者制定了不符合公平交易的交易条件,那么如果消费者对于该交易条件表示不赞同,未与经营者达成合意,则其可以选择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但是如果当这一不合理不公正的交易条件成为整个行业内所有企业所默认的行业准则,那么此时消费者如果想要实现某一特定消费行为,必须以接受经营者制定的交易条件为前提,否则经营者;有权”拒绝与之进行交易。那么消费者此时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坚持消费,但被迫接受经营者不公正的交易条件,二是不接受交易条件,放弃这一消费行为,如果存在第三种选择,则应当是坚持消费,拒绝接受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条件。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规定的不足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经常被经营者以各种方式拒绝其合理的消费请求。那么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经营者究竟是否;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合理消费要求。这里我们需要首先明确一个问题,何为;合理”? 本文认为,;合理”是指以一般的绝大多数的理性人的价值观去评判双方交易所附加的条件是否对于二者是公平的。 《消法》第4 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需要遵守的交易原则,如果说消费者权利中的公平交易权中的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是为了弥补消费者弱势地位情况下与经营者交易的不公平、不平等,那么实际上此时消费者意愿的效力应高于经营者的意愿,即在消费者无意购买商品,而经营者希望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法律是站在消费者的一边即承认了消费者意愿的有效性,给予其拒绝经营者交易的行为的权利。那么在相反的情况下,当消费者表示出合理的消费要求,经营者作出拒绝与之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时( 拒绝交易的情形通常是附加一个以一般人的标准认为不具有公平性的交易原则) ,也应同样承认消费者意愿效力高于经营者的意愿效力,即经营者无权拒绝消费者合理的消费要求,原因如下: ( 一) 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以;合理要求”为前提,;合理要求”从《消法》的角度来解析,应为一种以绝大多数人的一般经验的标准,去评判交易双方均对于彼此所负有等价义务的交易条件的期望。 ( 二) 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消费行为的拒绝,是源于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单方所规制的交易条件的否认,经营者单方指定的有损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交易条件其实质上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而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法律当然采取否认其效力的态度,那么也就是说经营者所提出的带有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交易条件,在法律上对于相对应的消费者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 三) 当某一行业内全部的经营者以统一的不公平的交易标准,来限制所有与之相关的一切交易行为,不管经营者以该条件为行业通则还是行业内部所共同的交易习惯为理由,从消费者身上剥离出的本不需要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并从中谋取的巨大利润都是不道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那度加长隔离,并未作用在真正应加长隔离的个体,反而更多的过度隔离了并不真正必要,因此对于累犯,隔离作用发挥的准确度不高,累犯是再犯罪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因此隔离作用不佳。 五、监禁刑与再犯罪的反思 ( 一) 为何仍然倚重监禁刑 改造、威慑、隔离均作用不佳,受过监禁刑的人仍还可能再犯罪,为何仍保留监禁刑?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再犯罪的预防并无太好功效,但其具有的惩罚性功能应予以肯定。其一,在肉刑消灭与死刑减少的时代背景下,惩罚性刑罚是抚慰社会与受害人的有效方法; 其二,监禁刑兼顾人道主义与惩罚性,是有效的刑罚措施; 其三,并无其他更为人道有效的刑罚替代监禁刑。 ;曾经降临在肉体上的惩罚应该被代之以深入灵魂、思想、意志和欲求的惩罚。如果由我来施加惩罚的话,惩罚应该打击灵魂而非肉体。”[1]社会进步伴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进化,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监禁刑也足以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失范者的惩罚。 ( 二) 现实中导致监禁刑对预防再犯罪低效的其他原因 现实中,监禁刑对再犯罪发挥效用,存在很多阻碍。监狱作为国家最重要、最集中的刑事执行机关,也有着诸多利益结构,阻碍监禁刑预防再犯罪。 1. 安全性利益至上,犯人的改造性利益让路。安全性是监狱干警、监狱的绩效权重最大的一块。监狱为了保证犯人安全无所不用其极,甚至部分监狱在厕所安装监控,或为了监控方便夜里不允许关灯。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又谈何改造? 过度惩罚只能使得人格出现 新裂痕,而非修补旧有裂痕。 2. 保守的官僚机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官僚机构作为典型利益既得群体,往往拒绝变革。在此逻辑中,灾难性问题是自上而下改革唯一前提。有功而承担风险并不是一个身居高位;理性人”的选择。在社会全面现代化的过程中,监狱在变革中畏首畏尾,正是阻碍受监禁刑人改造的最大障碍。 3. 客观上的力所不逮,无法解决整个司法体系乃至整个社会所长期积累的问题。与其说大部分累犯对社会来说是危险的,不如说他们是讨厌的。累犯率高问题并非是某个社会零件问题出错,往往是整个司法体系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整体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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