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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2019-07-20 7页 doc 21KB 5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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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 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7条和第8...
二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 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明文规定矿权可以出资入股。那么矿权出资的依据在哪里呢?这应该归入上面提到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中,这样矿权出资入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规定也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提供了可能。可见,矿权是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而且性质上属无形财产。但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特征之一是,该权利与其附着的载体矿体有着紧密联系。矿体由于埋藏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取得矿权高风险的存在。 此外,矿业活动的阶段性、周期较长、盈利滞后等都影响了矿权的价值。用于出资的矿权价值必须由专家做出评估,使股权获得合理的对价。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矿权进入流转市场,才能体现了矿权的资本价值。 二以国家矿权所有权出资的分析 矿权出资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并不矛盾。当矿权部分或者全部权能与国家所有权发生分离,成为矿产资源中负载上他物权性质的权利,国家就可以通过税、费的形式实现其所有权,途径是直接让渡矿藏的勘探、采挖从而取得对价。国家在出让市场中,通过审批、招拍挂、转让等方式授予矿业权时,国家实现其所有权。涉及矿权的国家费、税主要有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登记费和矿产资源税。此外还涉及契税、固定资产交易税、增值税、资源税、水土流失保持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等等。但是在转让市场中,当矿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市场进行流转,国家所得税、费就相当有限了。 矿权所有权能否作价出资入股呢?这不同于以采矿权作价入股,若国家并不单纯地着眼于一次性所得,而是将矿产资源作为创造更高价值的资本,那么国家的最优选择是将矿权所以权折价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能够良性运转时,国家可以行使股东公司资产受益权而受益。所以矿权出资不仅可以出现在矿产交易二级市场中,更可以作为一级市场中国家实现矿产所有权的重要形式。但在我国矿产所有权是不允许入市交易的。矿产所有权不能够流转,其主体只能是 国家,企业或者其他矿业权享有者取得的是所有权所派生的权利。是矿产所有权不能入市交易,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作为出资主体。在一级矿权市场中增加矿业所有权出资能够达到利用市场机制最优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但是现行的关于矿权出资的立法中,却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将矿业权出资入股的只言片语,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缺漏。也正因为立法中的空白,在矿业实践中,国家的利益无法充分的实现。在这方面,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立法的做一借鉴。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国有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由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家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时,不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作为国有股权代表行使所有权,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国家股。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成为使用权用于出资的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这些可资借鉴的立法表明:首先,国家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主体;其次,因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通常需要国家的代表行使归属于国家的所有权。这些立法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时国家的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即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矿产资源同于土地资源所有权属于国有,那么对矿产资源的利用也应雷同于土地资源。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无不当、不法,那么国家将采矿权出资入股也应该为法律所 准允,在立法中明确国家代表是必须的。 三在矿权交易二级市场中以矿业权出资 我国的矿业立法与实践中所出现的重大变革就是建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矿权人从一级市场上自国家手中通过审批、招投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了矿业权,然后又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所取得的矿业权从而获取对价。除此之外,将矿权作为资本要素,发挥其更大价值的流转方式作价入股已被大多地方规章等所涉及,但是大多是“作价入股”几个字的简单表达,然而矿业权出资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矿业权市场运作方式。在二级市场中允许矿权作价出资使矿业权人能够在放弃直接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更好地获得相应的收益。 我国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如是规定:采矿权、探矿权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方式转让,此外,采矿权还可以出租、抵押。这对矿业权出资这种流转方式予以明确,算得上是一种立法的进步,但是出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出资程序要件的均不清晰。究竟采矿权、探矿权在出资中有何不同姑且不论,但四种流转方式都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横向流动,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结合、合理配置。若矿业权人不能够自己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则可选择将矿权转让、出租给他人或者将之作价出资入股。但是这几种流转方式存在根本的区别:作价出资入股是矿业权人获取股利的方式;矿权转让、出租则是为了获得价金、租金;矿业权抵押则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因矿业权,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属于经国家依法确认的特许权,再加之 矿业权出资不可避免地发生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许多法律法规甚至将作价出资作为转让的一种方式。现行矿业立法对矿业权转让已经有所提及,但在矿业立法中还需要明确矿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 矿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是什么呢?如前所述,在矿业权交易的一级市场中是可以实现矿业权的出资的,即国家作为出资人,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国家以之为对价行使股东权益。那么究竟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此种权利呢?之前,本文曾提出可参鉴土地立法的相关规定同样确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中有“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这种转增国家资本金所出现的情形之一是“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其立法意旨是将矿业权出资入股时,该矿业权若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都将视为国家资本金,由此确定了国家作为矿业权出资人的地位。尽管此种情形中的出资人表现出的是企业,但是因为它们国有或国家控股的性质,使得出资主体地位不得不归属为国家。 除国家作为出资主体外,在矿业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矿业权流转行为,当然地包括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这已经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体现。那么矿业权人自然的成为出资人。当矿业权人依法将其享有的矿业权作价出资后,作为受让人的企业理所 当然的成为新的矿业权享有者,出资人只能够行使监督权、表决权、资产受益权等股东权利。从理论上讲,如果法律允许某项财产自由流转,意味着只要经过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财产被作价出资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价值以及出资人对受让人主体的选择,国家是无需过问的。然而对于矿业权而言,因它与作为权利载体的矿产资源息息相关,因而对于矿业权作价出资时的受让人就有了同出资人同样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受让人与矿业权的申请人提出了同样的条件要求。 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资时是否区别对待?在探讨矿业权出资立法时,通常惯于将采矿权与探矿权放在一起。然而从我国矿业立法的相关规定中还是能够看出立法在两种权利流转中表述的不同。在《矿产资源法》中,对于探矿权,只要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出现了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似乎在《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作价出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在诸多允许矿业权出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探矿权与采矿权都可以出售、招标、拍卖、作价出资,但只有采矿权才可以出租、抵押。关于采矿权与探矿权的本质不同不属于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但采矿权与探矿权客体的不同是影响两者流转方式的重要因素。 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资时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呢?本文认为无论现 行立法做出何种规定,也不管两者客体有何具体的差别,两者都可以评估作价,作为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资是合理的。采矿权所附属的矿产是已经明确的具有开发价值的资源,用采矿权出资不生争议;而探矿权虽然有较长的勘查过程,但是随着勘查阶段的深入探矿权的价值也是能够确定的。两者可否用于出资,不应该由立法做出是或否的判断,毕竟将矿业权用于出资或者接受该出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至于双方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价值的估计完全是私权领域的事情,国家立法没有必要干预和限制。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能够作价出资应得到立法同等程度的认可。 矿权出资也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矿业立法和实务中,都是以“转让”对此笼统称谓的。因此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符合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要求。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自颁布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且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转让采矿权,应当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依据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人将其所持有的采矿权或者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同样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表明以矿业权出资时需要完成实质的开发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矿业权人不从事矿产资源的开发,单纯利用权利的享有进行投机牟利,从而获取不当得利现象的发生。 如何把握矿权出资的程序性要件?第一、查看矿权出资是否有权利瑕疵担保。以矿业权出资,矿业权人通过让渡矿业权而享有股东权 益,受让人则成为矿业权的所有权人。因此为了实现利益的均衡,立法必须保障受让人所受让的矿业权上无受让人所不知悉的权利负担。对此,立法的要求应当是:首先,探矿权与采矿权必须已经充分的为矿业权人所享有。其表现在于矿业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其次,矿业权的权属无争议。尽管矿业权可以发生出租、抵押等流转方式,但都不影响矿业权归矿业权人所有的性质。将有权利负担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出资人有义务告知受让人真正的权利状况,若受让人仍接受有权利负担的矿业权出资则在所不问;再次,出资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受矿业权许可证约定期限的限制。矿业权出资后,受让人所享有的矿业权的期限是矿业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其次必须要经过主管机关审批和评估。经主管机关审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范矿业权市场运作中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以矿权出资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法律文件,其中重要的有表明出资份额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等。既然是否接受矿业权的出资是出资人与受让人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对于双方谈判所涉及的矿业权的评估作价自然不会危及到社会公益,因此双方是否对矿业权进行评估作价以及作价金额的多少完全是意思自由的选择。但是若出资主体是国家,即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或者是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作价评估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此时评估既是必须 也是必要。在关于无形财产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大致有忽视价值评估、选定独立的专家进行评估或者是不需要专家进行评估等模式。哪种模式既能实现经济成本的节约又可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是学界一直探讨却又没有形成定论的话题。鉴于中国信用缺失的社会现状,彻底取消评估为时尚早,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实有必要。但为了防止发起人对非现金出资估价过高,仍需要做出非现金出资估价合理的证明责任的。 最后还有办理出资登记。登记既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又是实现不动产物权移转的标志。鉴于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为了确保国家资源的确定性,避免国有财产被无端侵犯,国家能够随时掌握矿业权的设置和转让情况,依靠登记实现管理也着实有必要。以矿业权出资最终实现矿业权的移转,登记对于矿业权出资发生着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经过登记,接受投资的公司才能够取得完整的矿业权,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才算完成。此外,《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移转的目的在于受让公司能够实际占有和控制矿产资源,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矿业权出资才能够实现预期目标。对于矿业权的移转,需要践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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