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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17-09-21 6页 doc 17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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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 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 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无锡市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 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 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房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查验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七)落实有关奖惩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 理工作,确定专(兼)职人员,落实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经费和其他各项措施。 第十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居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 必须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婚姻、生育状况 证明,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法生育并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婚姻或者生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对有关内容 作好。 第十四条、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根据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期限为六个月。 对正在补办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 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并列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范围。 第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 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 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加强流动 口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 生殖健康水平。 对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 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取环、围产期检查或者为其 接产时,应当查看身份、医疗、计划生育等有关证明。对未持有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从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 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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