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作银行关联交易行为,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合作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
和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
。
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合作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五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合作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合作银行的内部人;
(二)合作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合作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合作银行的董事、总行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合作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
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七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合作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合作银行或可对合作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合作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合作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合作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九条合作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合作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支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合作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总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总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合作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二条总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合作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总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合作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合作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授信是指合作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十六条资产转移是指合作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十七条提供服务是指向合作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十八条合作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合作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合作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合作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合作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合作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合作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合作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合作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合作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合作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
,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合作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合作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合作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总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与合作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合作银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合作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
。
第二十四条合作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合作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合作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合作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合作银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合作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合作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合作银行资本净额的10%。合作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合作银行资本净额的13%。
合作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合作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九条合作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
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合作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总行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
(一)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银行(信用社)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