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

2017-10-11 25页 doc 139KB 21阅读

用户头像

is_153723

暂无简介

举报
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分类细目】劳动合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5.05.11 【实施日期】2005.05.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5〕9号 【主 题 词】劳动合同管理 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
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
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分类细目】劳动合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5.05.11 【实施日期】2005.05.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5〕9号 【主 题 词】劳动合同管理 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4〕92号)精神~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为重点~明确农民工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职责~切实把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日程。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的落实~不断完善劳动 合同管理政策~推动各类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指 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 制度~实现劳动合同动态管理。 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欺骗、 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取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 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明确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有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起始和终止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 半年以内的~一般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 日,劳动合同期限1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农民工的工种、岗位和所从事工作的内容。 工作时间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法定节日应安排农民工休息。如需安排农民工加班或延长工 作时间的~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建筑业企业根据生产特点~按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批准后~可对部分工种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及劳动条件。在农民工上岗前要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施工现场必须按国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 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 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四)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并约定支付的时间、标准和支付方式。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具体工资支付办法的~应在劳动 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 同制度的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五)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农民工遵守的用人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制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告知农民工。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 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四、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积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 建立健全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 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 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特 别是工资支付、保险福利、加班加点等有关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 工~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充实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大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 诉案件。对不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责令其纠正。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对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争议~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做到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争议要优先受理、裁决。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减免应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切实解决农民工申诉难的问题。 六、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4〕 92号文件精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意识~促进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适合不同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指导、帮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要推进使用农民工的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15号 颁布时间:1996-10-9发文单位: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 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89号 颁布时间:1995-3-31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医疗期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 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不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23号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人事劳资部《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96〕人劳便函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可否予以辞退处理的问题,可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有关规定办理。即: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38号 颁布时间:1996-11-7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或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 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 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 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 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 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 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 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 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 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 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 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 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 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 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本文档为【农民工 劳动合同 工伤 工资 规定】,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