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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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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TheoryResearch 学??理??论 j28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殷智华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意味着"醉酒驾驶"将首次作为一个罪名列入我国刑法, 笔者结合我旨刑法研究及德国,日本 的立法例,分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适用,并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醉酒驾驶;构成要件;原因自由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6-0128-...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TheoryResearch 学??理??论 j28 浅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殷智华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意味着"醉酒驾驶"将首次作为一个罪名列入我国刑法, 笔者结合我旨刑法研究及德国,日本 的立法例,分析"醉酒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适用,并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醉酒驾驶;构成要件;原因自由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6-0128-02 引言.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首次将"醉驾"入罪,明确规制了醉酒驾驶行为.相比 于以往我国刑法的"粗而不细"的整体风格,在罪刑法定原 则的贯彻上,修正案八确实有不小的进步.然而,从醉酒驾 驶罪的规定上来看,修正案八并非是一个完美的规制,其 表述和内容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下文的四个问 题,浅析"醉酒驾驶罪". 一 ,首先提出的四个问题 回顾孙伟铭案件与张明宝案件,两地主审法院皆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八 尚未规定"醉酒驾驶罪"之前,这样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毕竟罪有"口袋罪"之嫌,是 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况且,此罪并非专门为"酒 驾"肇事行为设立,所以对于"酒驾"的威慑力及规制力不 足,客观上导致"酒驾"行为屡禁不止.随着修正案八的浮 出水面,对于"孙明伟案"和"张明宝案"能否适用"醉酒驾 驶罪"?对于其他危害不大的"酒驾"能否同样适用"醉酒驾 驶罪"?新罪名能否取代"口袋罪"?笔者将在下文探讨. 依据修正案八第22条所表述的内容,笔者初步形成 两种观点: 1.修正案八之所以将醉酒驾驶罪放在交通肇事罪之后, 是为了弥补交通肇事罪之不足.即,不管是"追逐竞驶"抑或 是"醉酒驾驶",在此次修正案中都脱离不了交通肇事罪的 框架,在司法实践中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形予以考 虑,并不是单列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与其他各 罪并行的独立罪名. 2.另一种可能则是,醉酒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 的两个不相干的罪名,修正案仅仅采取列举方式,对其进 行合并表述. 以上有关"醉酒驾驶罪"在刑法分则条文上的地位问 收稿日期:201卜O4—27 作者简介:殷智华(1988-),男,陕西乾县人,本科,从事刑法学研究. 题,笔者将采何种观点,亦待下文探讨. 二,"醉酒驾驶罪"之客观(违法)构成要件 从刑法分则的刑种安排上看,凡是(故意)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定刑最低也是三年有期徒刑.反观修 正案八的表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 处罚金",也就是说"醉酒驾驶罪"的法定刑最高也只是拘 役.二者的法定刑刑种不同,刑期相差太远. 参考日本的刑法分则有关于醉驾的规定,笔者发现, 日本刑法如是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 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 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的有期惩役."f不难 看出,同是醉驾,日本的立法例与我国"醉酒驾驶罪"的刑 种刑期亦相差太远. 何以如此?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与各罪的法益侵害程 度是分不开的.第一,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 说,该罪所指向的"危险方法"一旦实施,就有可能造成行 为人不可控制的灾难.第二,就日本刑法的"酩酊驾驶罪" 来说,该罪要求出现法定的"致死,伤"结果出现.不难看 出,"醉酒驾驶罪"对于法益侵害程度不紧迫,不要求损害 结果出现.如果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符合"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一般情 况下仍然以后两罪定罪处罚.因此,醉酒驾驶罪在刑法分 则条文中,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形,而是独立于交通 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新罪名. 关于本罪性质,笔者认为,本罪应当属危险犯,理由如下: 对于"醉酒驾驶罪",修正案并未要求其出现法定侵害 结果,只是单纯地处罚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对于其会不会 出现致人死伤或者至公私财物损害的后果,本罪在所不问. 笔者进一步认为,其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所谓抽象的危险 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 标志,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 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 FaXUeYanJjuI ?法学研究?I 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结果的产生."四而修正 案八所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并不足以产生对人民生命 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破坏的后果的行为,这与具体的 危险犯所要求的"产生具体的法定危险结果"不一致. 行文至此,笔者回答文章开头的三个问题:第一个问 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且不论醉酒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如何,单从上述客观构成要件看,其已然不符合该案件之 情况;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危害不大"的情况下,"醉酒驾 驶罪"是适用的,但是要注意何谓"危害不大"?笔者仅提出 一 个思路,即"危害不大"是指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后果之情况,一般多属于未 造成人员伤亡情形.对于"口袋罪",笔者认为,"醉酒驾驶 罪"并没有脱离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框架,其只能调整一些未出现重大法益侵害结果的醉酒 驾驶行为,在处理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仍无能为力.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本罪没有取代传统二罪的地位,对于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没有消除. 三,"醉酒驾驶罪"之主观(有责)构成要件 我国通说认为,"生理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只有减 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翻,既 然在前文我们已经阐述:醉酒驾驶罪为危险犯,并且在过 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其行为 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醉酒驾驶罪的主观构成只能 是故意. 然而修正案将千变万化的醉酒犯罪行为笼统地归于 "(故意犯)醉酒„„罪"一罪上,是失之偏颇的.即,对于 "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当只以"(故意)醉酒驾驶罪"一罪来 囊括.其应当分解为"(故意)醉酒驾驶,(过失)醉酒驾驶, (受强迫)醉酒驾驶".理由如下: 有资料显示"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 丧失等表现."[41因此,我国刑法界通说虽然不承认醉酒人 完全有可能丧失责任能力,但并不表明这一现象不存在. 况且,有很多国家对于醉酒人完全有可能处于无责任能力 状态还是承认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O条和第21条对无 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同.既 然醉酒人完全有可能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本着"责任 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笔者认为,醉酒人在有 完全责任能力时犯罪,负完全刑事责任;醉酒人限制责任 能力时犯罪,负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醉酒人无责任能 力状态时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为了犯罪而故意使自己陷入 醉酒状态的人."于此情况,若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之实际 的结果惹起行为承认其犯罪性,则岂非违反行为与责任同 时存在原则之疑问将发生.反之,于责任能力之阶段,将其 原因设定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 得就该行为追究完全之责任.此理论乃成为'原因自由行 为'之法理."原因自由行为的特点可以概括为"责任能力 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原因行为的可责性,精神障碍状态 的暂时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可罚性在 于其原因行为.另一种非原因自由行为,不仅仅行为人在 为犯罪行为时是不自由的,其原因设定阶段也是不自由 的,此种情形不具有可罚性.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来看醉酒驾驶,应该有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类,可以从判断行为人饮 酒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得到行为人醉酒驾驶时的原因行为 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于传统理论"过失不构成危险犯",笔者认为该理论 已经不符合当代刑法学潮流. 首先,如果仅仅从"故意犯罪"这个层面来界定醉酒驾 驶,抛弃了"过失"和"受强迫",那么这样做要么会对行为 人要求过于严苛,要么就会对醉酒驾驶罪的认定范围过于 狭窄.二者都不能适当的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其次,刑法的 基本技能之一是预防犯罪,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 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 刑法的预防功能.既然刑法对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 质"这样并不"经常发生"的犯罪都已遏制在先,那么对于 "醉酒驾驶"这样的"频发危险犯"更应该严防死守.而且,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例如美国已经将在法律上规定了 置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是犯罪.我们 国家也应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本国的特 点,对过失危险犯做出规制. 第二,对于非原因自由行为一类,醉酒者被强迫灌醉, 造成原因行为不自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强迫"的 认定,笔者主张结合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强迫"情形 来判断.其手段应当是达到了足以抑制醉酒者反抗的程度, 手段具有强制性.其种类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等.不要以 平常生活中的"劝酒""斗酒"行为作为认定强迫的依据. 四,问题的解决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笔者认为除了应当分清楚"故 意","过失"和"强迫"的主观责任要件以外,还应当打破 "危险犯"这个壁垒,以危险犯与实害犯相结合.比如,可分 两个罪名在刑法分则表述:"(故意)醉酒驾驶罪"和"(过失) 醉酒驾驶罪".这两个罪名再细化为"未造成人身,财产伤 害的情形"和"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 形,主观为过失时,笔者主张以财产刑,资格刑为主;如果 主观为故意,则再加上短期自由刑,如拘役.对于第二种情 形,主观为过失时,应以财产刑和自由刑为主;如果主观为 故意,则考虑加入无期徒刑,并不排除加入死刑.只有这 样,才是真正细化刑法分则,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摆脱 "口袋罪"的做法.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o9. [2]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H].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纪术茂.精神疾病与法律[H].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5]李洁.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中国 法学精粹,2002. [6][日]曾根威彦.日本刑法解释论上的重要问题[CY/日本刑事法 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 成文堂1997. [7]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J].河北法学,2000,(2). (责任编辑/陈雅莉)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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