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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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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文献综述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然而,实践中各种形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层出不穷,这一方面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损害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市场交易风险,影响交易安全,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国公司诉讼的实践中,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文献综述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然而,实践中各种形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层出不穷,这一方面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损害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市场交易风险,影响交易安全,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国公司诉讼的实践中,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公司法》修改后,改变了旧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采为灵活的法定资本制,允许出资分期缴纳,定期缴足。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已逐步得到司法实践的普遍肯认,但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由于新《公司法》就此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争议较大。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解释(三)肯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得到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立法漏洞。 同时我们也看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比如该司法解释只是明文列举了三种可限制的股东权利,那么能否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能否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三种权利之外的“等”到底包含了哪些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应该如何量化对这些股权限制的程度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对于这些疑问,《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没有给出明确答复。面对公司实务中相关纠纷案件的层出不穷,笔者以为我们有必要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笔者的毕业论文的主题是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针对该论题,本文拟从三部分进行探索和研究。第一部分从瑕疵出资的界定入手,论述了瑕疵出资的性质与表现形式,对股权限制制度要规制的出资行为进行了深 入探讨。第二部分又从各国公司立法规定、理论争议、实务处理这几个角度详尽分析了瑕疵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在肯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同时,明确了行使完整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完全出资。第三部分是笔者对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原因、范围、途径以及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恢复与权利消灭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对构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提出建议。围绕这三部分笔者在通过图书馆的书籍借阅、网络搜索和向相关老师、同学请教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认识,完成该篇论文的整体构建。 最先让我萌发这个论文主题的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商法:案例与图表》中的一个公司法案例。该案例改编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一辑),案例中某一个股东没有进行瑕疵出资,股东会决议时全体股东就该股东是否有表决权产生分歧。对于股东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公司和股东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瑕疵出资对股东本身股东权的影响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而已有的理论研究重点也集中在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方面。而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者的股东权利等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理论界也莫衷一是,这就使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难以解决。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的第17条肯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得到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立法漏洞。这引起了我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制度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的兴趣。另外我又通过互联网阅读了张保生律师登载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一文,该文结合国外立法经验与公司实务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进行了评析,虽然深度上不足,但对于本论文的写作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针对第一部分的写作,为了更好的把握瑕疵出资的定义,我查阅了赵旭东的《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符秋艳的《股东出资瑕疵的损害及其防范》,施天涛的《公司法论》,马金平与陈涛的《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探讨》等资料,发现学者们对于瑕疵出资的定义大体上类似,一般而言,瑕疵出资就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归纳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时,笔者查阅了蒋大兴的《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与《出资瑕疵投资者的权利结构》,郑曙光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蒋大兴认为,瑕疵出资的表现 形式大体可以做出如下几种分类:可以划分为公司成立前的瑕疵出资和公司成立后的瑕疵出资;可以划分为违法的瑕疵出资和违约的瑕疵出资;可以划分为一般瑕疵出资和严重瑕疵出资等等,对于我对瑕疵出资表现形式的归纳帮助很大。在分析瑕疵出资行为的的性质时,我参阅了王信芳主编的《公司纠纷案例精选》, 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张毫与张冬的《对<公司法>李卓的《论新< 出资瑕疵规定问题的法律思考》,学者们对于瑕疵出资行为的性质大致存在两种观点:违约行为说,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说。主张违约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投资者出资加入公司的行为是与公司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说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行为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并存的行为,瑕疵出资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更有观点激进的学者认为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具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因此瑕疵出资行为不能归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 针对第二部分的瑕疵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笔者从各国公司立法规定、理论争议、实务处理这几个角度入手,查阅了大量文献,主要有罗伯特?W?哈密尔顿的《公司法概要》中文译本,日本《有限公司法》中文版,安娜?阿波乃尔的《法国公司法最新改革综述》中文译本,赵旭东的《公司法学》,《人民法院案例选》,毛亚敏的《公司法比较研究》,金玮的《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戚枝淬与周航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等等,从这些资料中,我对国外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有了概括的认识。因为这些著作都是以一部法典为进行编排的,对笔者的论文而言缺乏一定的针对性,查阅时得到的信息较为零散故整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这些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为内容的著作中,更容易纵向的把握一国公司立法的历史发展和演进,对笔者第三部分制度构建中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笔者也通过阅读以上文献资料整理得到了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一些现状,对于认识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程度而言具有一定的意义。 综合上述文献资料,从立法规定角度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规定一般比较严格,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则相对宽松,但不论是采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立法通例一般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因果关系。例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在1969年就取消了对最低公司注册资本的,在许 多州,从理论上讲一美分即可注册设立公司。对那些保留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州,法律也只是要求股东对未缴资本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否定股东资格和公司人格。 就理论争议而言,在我国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对于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这种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随着对公司资本功能认识的深化,目前,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渐渐占据上风。该种观点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简单的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于法理不符。此种观点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 就实务处理而言,而司法实践中也曾发生过许多争议集中于股东资格与出资的关系的案例,而不同案例的审判结果及依据也代表了实务界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及发展情况。关于这一问题,实务界也存在着矛盾的观点。有法院持未缴纳出资股东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而很多法院均持有这一观点,通过“广东国投破产案”以及“叶燕利等5人及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诉浙江省丽水封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上诉案”的相关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的这一观点。而相反观点则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可否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应该以其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并且享有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为考量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八稿)(征求意见稿)》中指出瑕疵出资的股东因获得赠送的股份而依该股份实际享受股权的,在补缴股份对价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应当承认股东资格,但这一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针对第三部分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制度构建,我查阅了叶林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李卓与李岩的《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张琰妍的《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陈杨的《出资瑕疵股东之股东权利研究》,马红梅的《论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行使的限制》,朱慈蕴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博燕娜的《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等等,对本部分的写作构思启发很大,笔者避重就轻,仅就其中比较重要的文章展开评论。 马红梅的《论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行使的限制》对瑕疵出资的股权究竟该怎么限制,主要从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个大类出发分别进行了探讨。瑕疵出资的股权 是受到限制,并不是剥夺,因此在瑕疵出资的股权受到限制后,又提出怎样恢复股权的行使。此外还提出要出资行为,解决完善瑕疵出资行为,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市场上的瑕疵出资,分别从完善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对其进行利息加罚责任、建立瑕疵出资条件成熟的除名制度、建立瑕疵出资预警机制、强化公司内部约束机制、加强验资机构的验资责任这几方面提出了措施。 张琰妍的《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认为在控制权利运作的实际效果上,应当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而在股东权利行使上,瑕疵出资股东则受到了相应的限制。由于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履行其重要的义务内容而在出资上明显区别于足额出资股东,基于对股东本身的内涵内容和公平原则出发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予以限制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剥夺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使其自始便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成为享有权利的主体范畴,当然也就没有了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二是赋予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以享有股东权利,但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使其不能达到足额出资股东行使权利所欲达到的目的。此外张琰妍主要从实然与应然的角度探讨了瑕疵出资股东受到限制行使的权利。首先,从实然的角度,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内容。其次,从应然的角度,探讨究竟瑕疵出资股东哪些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也明确公司章程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范围,即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随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 其实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权,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德国是典型的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要求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缴。关于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告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但是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初创,还不成熟,而理论界也仅停留在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层面上,对于剥夺瑕疵出资股东股权探讨较少。有的学者认为,限制的范围应依据权利性质确定,原则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股东权利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 的出资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转让出资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则须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该等权利。其依据《公司法》第35 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缴纳出资。”第43 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推论得出部分股东权利的享有以实际出资为前提。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1、如果允许股东对于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也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很可能产生该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2、从操作层面来看,中国迄今为止在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一直秉持按实缴的出资行使表决权的做法。3、表决权具有可分性,其与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不同。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权由股东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权则只能依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 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对公益权的限制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该以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资本向来便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与关键,而相应的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是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但由于我国立法缺陷以及各种历史与现实发展的原因,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公司法》不断修订与完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实际的问题给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的发展不断带来挑战。本文从理论分析与实践操作想结合的角度,对是否应当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以及如何进行限制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得出了如下结论: 首先,关于瑕疵出资的界定方面,瑕疵出资包括根据行为方式及违反出资义务程度的不同,将瑕疵出资分为未出资和未适当出资两种。 其次,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取得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出资的瑕疵并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只要认购公司股份并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获得股东资格,其出资的瑕疵应当影响股东资格的行使,而非股东资格的取得。 再次,在考虑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哪些权利之时,应当遵从 这样的考虑顺序: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如果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都没有特别约定或者达成合意,此时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限制,而依据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方法以及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划分方法,是当上述三种限制方式都没有任何明确约定与规定之时采取的理论方法,而笔者更倾向于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角度来进行考虑。 最后,瑕疵出资的股东若补足出资,则权利恢复的起点应当为补足出资之时。若未补足出资,则应当引入除名制度解除该股东的资格。 虽然《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正在不断修订与完善,但是实践中仍然出现了许多立法难以完全穷尽的问题,这些问题仍留待不断研究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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