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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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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内容提要,受刑人权利作为国家刑罚权力的对立存在,正当性的权利本质是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对受刑人权利保护必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即将受刑人权利和刑罚执行权力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而不是将受刑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在刑事法律关系的运作中,以受刑人权利为本位,而不以受刑人管理为本位,以实现...
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内容提要,受刑人权利作为国家刑罚权力的对立存在,正当性的权利本质是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对受刑人权利保护必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即将受刑人权利和刑罚执行权力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而不是将受刑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在刑事法律关系的运作中,以受刑人权利为本位,而不以受刑人管理为本位,以实现对刑罚执行权力的制约和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受刑人,权利,逻辑起点,逻辑结构,法律关系 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样态往往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状况的最为直观的标准,也是衡量一国人道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受刑人”作为社会少数人群体和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正是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典型现。“罪犯”这一称谓是与有罪推定的刑罚观紧密相联的,而且这种极具贬损的称谓往往使受刑人容易被主流社会所遗忘,不利于其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与“罪犯”相对应的概念是“受刑人”,而且这一称谓逐渐为海外刑罚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学界所青睐,在法治国家是尤为提倡的,本文运用受刑人这一称谓,力图站在中性的立场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并涤清受刑人权利研究的法理误区,从受刑人的权利本质上说明受刑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从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上阐释受刑人权利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以宪政的视角说明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 一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起点 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研究视角纷繁复杂,学说亦是众说纷纭,其根源在于权利本质的研究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学术平台。在法理学界,思维方式上存在着形上论与实在论、先验论与经验论、自然法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重主观与重客观等各方面的差异,由此导致对权利本质定义的不同。自然法主义者如孟德斯鸠、卢梭等倾向于研究权利的道德根据,并相应提出了“自由说”、“资格说”、“意志说”等权利主张,实证主义者如凯尔森、哈特等人倾向于对权利进行实证分析,并相应提出了“利益说”、“法律上力说”等权利主张。本世纪初以来,权利理论的发展仍然是沿着传统的自然法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发展,“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对权利概念的实证分析日趋精密,二是对权利的道德基础研究颇为深入。”[1] 国内学者对于权利定义大多出于要素分析的方法,其中夏勇先生的论断可谓经典,他认为,“权利由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等五大要素组成,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已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过。”[2]但是学者们均未能从理性思辨的角度对权利做出统一的定义,以至于在不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同的语境中权利呈现出不同的含义,造成了权利这一概念使用的混乱,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有着不同的指向,这造成了在权利本源解释的研究中,并无重大的突破。权利的要素分析代表了近年来学者关于权利研究的学术努力,但是每一种属性或要素仅仅代表着权利的某一个层面或领域,每一个要素或每一种属性或要素皆无法兼顾其他属性或要素,因而都不足以反映权利的内在本质,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意志、利益、资格等只是基于权利这一基础性、母体性上位概念派生出来的次概念,因此必须寻找出能够派生出这一要素的权利的基础性属性,才能对权利本质进行准确的定义,以权利要素作为权利的定义或多或少的都存在理论的缺陷,对现实中的法律现象不能做出完全周延的解释,“以权利之要素而解说权利,只是回答了‘什么是权利’的问题,却无法回答’权利是什么’。”[3] 青年学者范进学先生以崭新的学术视角对权利的本质属性做出了一种新分析,只有且唯有“正当”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权利就是正当的事物,义务就是应当的事物。范先生得出这一论断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权利所表现的属性分析,正当性是权利的各种属性或要素共同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自由、利益、资格等权利属性都是基于正当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意味着正当的事物。权利的原始意义是指正当的事物,法律权利是对自然权利正当性的认可和保证,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存在。第三,权利的正当性源于契约。个人的权利必须在社会的关系中才能得到说明,权利的正当性是基于社会的承认。[4]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事实上,权利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对正当的追求和探讨中凸显的,与正当和正义紧密相连。“在英语中,权利用‘right’来表达,而‘right’在英语中还有‘正确的’、‘正当的’等含义,因此,权利本身意味着正当之意。”[5]如果明确正当是权利的本质,那么关于受刑人权利的诸多理论死结将会迎刃而解,而且有利于我们澄清以往的错误观念,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识受刑人权利的正当性,加强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在关于受刑人改造的教科书中,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往往也折射出权利概念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有学者认为,“罪犯的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罪犯权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完全享有的权利、部分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享有的权利。”[6]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和利益的可能性。”[7]这些定义都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法定性,即将受刑人权利等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将受刑人权利的合法性基于法律的规定性,而不是基于受刑人权利本质属性的正当性,在观念认知上,将受刑人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本源上,坚持受刑人权利的“法赋权利”观,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法定权利相混同。在我国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刑人权利法定性的强调而导致对受刑人权利人权属性的漠视,导致我们在实践中往往仅注重对受刑人权利的宣示性研究,而不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实现的研究。然而,以对权利本质的正当性确认是基于人的共同价值和尊严的认同,受刑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也正是基于权利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的正当性本质和对受刑人作为人的尊严的人道尊重。以此作为逻辑起点,才能从人权的角度来对受刑人权利加以保护。 二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 为走出受刑人权利研究的理论误区,有必要对受刑人权利进行科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在联合国“人人享有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依照其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法制、行政、社会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获得或应当获得的物质的、精神的权益总体。这一受刑人权利的理论定义体现了以下三点理论内涵, 第一,从权利的本源上分析,受刑人权利首先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受刑人应该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那么,在最终意义上,人的权利来源又是什么呢,在近代西方的传统人权观中,关于人权的来源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推定方式,“一是经验式的,以英国法为代表,推定的根据是某种既成事实,包括权利主体的社会地位、财产、利益权力以及有关的习俗、法律。二是先验式的,以法国法为代表,体现了自然权利论的思想逻辑。”[8]经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是从固有的法律体系出发主张权利,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改革的渐进,而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则以人权原则与现存的法制体系相对抗,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变革的急变。在方法论上,人权推定存在的先验和经验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权利属性的不同侧重,经验式的人权推定从主体上对人权进行推定,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利,权利的范围也由社会的既成事实来确定,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仅仅是从权利依据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的,“人权”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经验式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这种人权推定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利于权利范围的突破,先验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这种人权推定虽然利于论证人权的神圣,但是它将人权作为一个超越现存社会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原则,其方法论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于现存法律体系的稳定,从根本对人权保护也存有不利。 事实上,人权从本源上来说并非“法赋”亦非“天赋”。英国哲学家米尔恩在他的人权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低度道德”作为人权的根据,“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9]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人权保护的逻辑起点,他否认人的权利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他借助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10]尊重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也成为人权保护的理论基点。因为人权概念的强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观、政治观的人都能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依据,尽管在人权理解上存在复杂的纷争,但是人的价值和尊严则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对人权的保护必须以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基本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的理论基点,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正是强调了这一点。“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从否定方面来看,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11]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尊重生命原则等普遍道德原则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则这一绝对命令。这样,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权利推定方式,实质是将人权基础建立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共似性,为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寻求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价值底线,并以此作为共同遵守的原则,使人权的保护由理论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现实可能性。[12] 从上文对权利本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法赋权利”观和“天赋权利”观在理论上均具不能自足,权利的根据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只有人的尊严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约的价值底线,同样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必须给予其同样的尊重。 第二,从权利的实现基础分析,受刑人是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权利包括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公民一词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国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封建君主制国家没有公民的概念,只有隶属于君主的不同等级的臣民。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公民一词与人权紧密联系而被普遍使用,成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思想的结晶。“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在形式上强调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即每个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国家主权所有者。可见,公民概念的产生与政治国家紧密相联,公民权也必然是公民基于政治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一个人首先具备政治国家所承认的资格才能享有该政治国家所规定的公民权,公民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经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其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国家同样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西方传统人权观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 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3]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严格来说,“人”作为“自然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自然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义务构成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的侵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犯。 第三,从权利的实现目的分析,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相对于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也要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被赋予某些特定的权利,以便协调其本身权利与监管权力不平等所带来的不平衡结果,另外,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论断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各拉,他认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放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被处罚者本人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4]普洛泰各拉作为古希腊的先哲因为其“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而闻名于世,其朴素的刑罚目的观已经具有“人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对于封建酷刑的斗争,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观也日趋科学化。近代的贝卡利亚和边沁,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并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继而欧洲大陆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诚如李斯特所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无使为害。”[15]战以后,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鼓吹教育刑论,主张应用刑罚来教育改善受刑人。现代社会,融教育、威慑、报应于一体的刑罚目的一体论成为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的通说,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为教育受刑人认罪伏法、真诚悔改, 鼓励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有人借用英美法中“Privilege”的概念,将行刑机关基于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现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权利称为特许权。[16]由于受刑人特许权不是规定于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赋予受刑人特许权是行刑机关在符合刑事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监狱改革的产物。受刑人矫正权是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受刑人矫正权的法定意义一方面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 综上分析,以人道作为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也随之明晰,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可以相应概括为受刑人人权、受刑人公民权和受刑人基于矫正产生的特殊权利。受刑人人权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自然法维度,是对受刑人权利基于人道基点的本原分析,受刑人公民权则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宪政维度,是一种将受刑人权利投放于公法关系中的宪政考察,受刑人矫正权则立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足于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对受刑人的特殊保护。 三、受刑人权利的理性定位 在传统的罪犯-监狱的关系图式中,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刑事法律关系,刑罚执行阶段,的核心范畴,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误用。这种理论将权利与义务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分析一切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表现在狱政实践上,即每宣示一项受刑人权利,就强调一项受刑人义务,从而造成了刑法执行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已经被我国不少学者所诟病,在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时,同时也必须明确受刑人所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用一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单一分析。 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私法,在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法中的权力因素,因此,在私法中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法理学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呼唤权利本位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内涵却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一直存在着理论误区,“所有学说的一个共同的、基本的特点,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于权利和义务”[17].然而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存在着将权利义务关系泛化的倾向,其认识论的根源是将权利涵盖了权力,以私法中的权利因素涵盖了公法中的权力。这实际上是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概念涵盖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不了真实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因而只适用于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18]所以,若将权利义务解释模式用来说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关系的内容,那实际上是要强使权利义务这种概念结构承担一种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会产生不合逻辑的结果。在公法中,个人与国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公法法律关系也表现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立和制约。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国家与个人同样是法律关系的双方。我们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审视不能用一种单一的“国家”视角,将受刑人的权利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这种理论的最大危害是最终走向了受刑人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受刑人义务,而忽视了受刑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研究的诸多学说中,我们同样可以窥见这一理论误区的影子,例如我国学者杨兴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19]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最终落脚在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上,而且否认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国家超脱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而强调国家强制力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强制作用。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膨胀,从而会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对于权利与权力的界分和权力的扩张性质,在法理学的经典著作中已经有充分的论述,法国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这样一句名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英国剑桥大学阿克顿勋爵也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正是鉴于权力的扩张性,在西方的法治启蒙思想中,更不乏对权力制约的呼唤,其中典型的是分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基于权力的扩张性质和权力制约的必要,在受刑人权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从而走出权利义务说的理论误区。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表明,对于受刑人权利必须从宪政的维度,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公法意义的考量,同时,不能忽视对受刑人矫正权私法意义的考查。从公法意义上说,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受刑人公民权是以受刑人的政治国家成员身份为出发点的,意味着对受刑人身份的政治认同。受刑人矫正权作为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必须通过设定受刑人义务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刑罚权的限制问题即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刑罚权的限制问题最早已经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功利主义从对受刑人的矫正等个别处遇上论证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功利主义存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范功利主义的分歧,行为功利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受刑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盘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尽管如此,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均存在着理论上的偏执,均不能合理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在确定刑罚权的限度时,应该坚持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双重标准,这也是对刑罚权的限制标准。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形式而言,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而依法行使刑罚权,与其说是国家的义务倒不如说是国家的权力。因为其核心仍然是国家行使刑罚权,只不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法律规定范围和程度的约束。另一方面,对内容上来说,刑法规范所规定的刑罚权受着客观规律的制约。“法律不是个别人的恣意,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20] 监狱对受刑人执行刑罚是现代行刑权活动的核心。行刑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取决于行刑权的合理运行,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受刑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受刑人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受刑人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受刑人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受刑人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物性质划分,是典型的监狱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却都是对受刑人监禁范畴内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监狱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作为行刑权活动的瑕疵点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参考文献] [1] J.Waldron.权利理论,Theories of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2。 [2] [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4.146。 [3]范进学。权利概念论。中国法学[J]2003.,2,。 [4]范进学。权利政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20。 [5]王彬、褚晓琳。财产权的观念基础[J]云南社会科学。2004.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5,。 [6]金鉴,《监狱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439。 [7]李伟。试论受刑人权利的来源及其法理学意义 [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9] [10] [11]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02. 102.103。 [12]褚晓琳、王彬。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哲学为视角 [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13]齐延平。论普遍人权[J].法学论坛2002.,3,。 [14]林山田。《刑法学》[M]台北。台南五南出版社,1978.64。 [15]樊凤林。刑罚通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6。 [16]邵名正。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35。 [17] [18]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J]中国法学。1999.,6,。 [19]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学1998.,2,。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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