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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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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doc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doc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今天拜读了巴东县劳动保障信息网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文,该文章最后的结论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 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拜读该文后,本人感触颇深,我参与了该文章所列举案例的办案过程。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我认为值得商 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受仲裁时效期限的。 养老保险费属于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具有强制性、...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doc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doc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今天拜读了巴东县劳动保障信息网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文,该文章最后的结论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 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拜读该文后,本人感触颇深,我参与了该文章所列举案例的办案过程。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我认为值得商 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受仲裁时效期限的。 养老保险费属于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福利性。所谓强制性就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参保人必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缴费的个人和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缴费,不能自愿;所谓保障性,就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以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所谓福利性,就是养老保险不能赚钱盈利,必须以最少的花费,解决 最大的社会保障问题。 那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呢,在这里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另一种情况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对于后者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仲裁时效期限规定如下:“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界定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法条中的“等”字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结合该法条的整体内容理解,我认为除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争议之外,其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所产生的争议均可以涵盖。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向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在该法条的涵盖范围内。因此我认为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既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既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丧失请求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其追 索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再者,根据养老保险费具有福利的性质来看,养老保险费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福利待遇而产生争 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既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那就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起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否则就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追索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强制性,属于国家通过立法来进行强制性规范。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均不能自愿选择。若单位拒绝缴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若有持续情形的,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尽管养老保险费进入国家统筹基金,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作为代国家行使劳动保障权利的劳动监察部门对超过2年的也不予查处。简言之,国家追究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效期限自行为发生或终止(持续型)起2年。并不是国家永久可以追究用 人单位的补缴责任。 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四大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第(三)项“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确定的是在两年内主张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权利,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有所不同。应理解为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就不存在六十日的时效期限,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必须主张权利。否则,其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不 被保护。因此,也是有时效期限限制的。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不可能只有义务的承载主体,而没有权利的接受主体。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应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追索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对劳动者而言,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者在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行使追索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追索权利。从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都有时效期限的限制,不是只要享有权利就永不过期。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我国虽对无效合同没有规定时效期限。但在实践中,只是确认合同效力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对于主张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条是典型的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适用时效期限的规定。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的关系来看,劳动者主张追索养老保险金 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时效期限的约束。 若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呢,本人认为也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在这里只要划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界线,就不难理解。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延续性,既双方的后合同义务。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属于合同中义务。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不属于后合同义务。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就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志应当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且自离开之次日开始不在用人单位工作就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离开用人单位)后所产生的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时效期限的限制。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限。本人认为;若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没有发生争议,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 [案例描述] 刘芳系三级肢残。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某纸箱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一年多后,纸箱厂因亏损停产,职工们(包括刘芳在内)自然离厂,职工以后再未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刘芳被招收为合同工后,纸箱厂一直未给刘芳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刘芳与纸箱厂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刘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纸箱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刘芳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刘 芳起诉至法院。养老保险费纠纷时效存在争议 不久前,上海市闸北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职工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纠纷是否受时效限制,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费关系到职工退休后的切身利益,故职工要求单位补缴,法院应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虽然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前提是职工必须正常上班,若职工无故离开单位,因旷工而没有工资,几年后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补缴,,,,年以来 的养老保险费,法院应判决单位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缴纳;或者判决先由单位代缴,但该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费纠纷可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即超过二年时效不予支持。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随意性很大,法官往往凭 自己的主观认识、理解去处理案件,造成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不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纸箱厂应为原告刘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补缴从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案例] 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孙海元律师对此案作了如下分析: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只能“将来应当给付的”。因此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 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17 案例:吴桂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福建省长汀县华丰纸箔厂(以下称华丰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一年多,华丰厂因亏损停产后,所招的工人包括吴桂荣在内自然离厂,工人也没再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吴桂荣被招收为华丰厂的合同工后,华丰厂一直未为吴桂荣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吴桂荣缴过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桂荣与华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桂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吴桂荣的申诉决定不予受 理。8月29日,吴桂荣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1996年5月成立。199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连续停产,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从1994年下半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至1999年6月止,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华丰厂应为原告吴桂荣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执行前款判决,被告华丰厂向原告吴桂荣赔偿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 月31日止被告华丰厂应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评析: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将来应当给付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李某于1981年3月参加工作,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某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于1984年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工,后一直与大同某劳动服 务公司存续劳动关系。2007年12月4日李某与大同某劳动服务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一直未给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李某于2008年3月21日自己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费,其中 包括单位应补缴的13385.40元及单位应补利息1552.14元,共计14937.50元。李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大同某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单位应为其缴纳 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14937.5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单位于2007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时60日,而申诉 人在2008年4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申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追索养老保险金不受仲裁、诉讼时 效的限制,并提出如下法律依据: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 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 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依法强制征缴。 【判决结果】 仲裁庭采纳了申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一次性支 付为被申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 【案例评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如企业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职工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 效的限制。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然不受时效限制。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 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既然退休的劳动者尚可追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 国务院关于企业然可以无时效限制地追缴社保。国发〔1991〕33号文《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条款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追索养老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 的限制。 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免除,而无论其欠缴的时间长短,不能因为单位长期欠交劳动保险金,职工未提起仲裁申请而免除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而且在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职工与单位并未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将职工的请求驳回,否则,不利于这一特定弱势群体―― 职工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1、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用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而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追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另外,如果说要受一年的时效限制,那么是否每过一年就要提起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呢?是否是最多只能支持一年以内的社保请求呢?显然这样是荒唐的。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因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 制。 2、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来说作为行政机关处理更恰当些,而行政机关处理可以肯定是不受时效限制。因而你还有一种方法,那就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并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若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 你可以劳动监察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身聚。 委托代理人邢戈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25号楼4 单元5楼西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义民,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委5号院4 号楼3单元502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与被告王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义民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戈辛、付爱云, 被告王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诉称:2002年4月,被告王义民到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王义民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3年7月1日,其公司下发了《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以此决定停交了被告王义民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3年7月10日,其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义民予以除名。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义民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申诉人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2 781.37元(其中:单位应缴9315.69元,个人应缴3465.6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得支付给被告王义民。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部门计算数据为准。二、申诉人王义民的其他申诉不予支持。其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一、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义民的除名合法有效,其公司与被告王义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被告王义民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 时效。 被告王义民辩称:1、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应视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据此,原告市千禧新特药 公司应为其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义民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2、2003年8月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 应否为被告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7月1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义民长期旷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王义民进行除名及停缴其各项保险;2、鹤千字(2003)第21号、第22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义民长期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缴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用以证明:从2003年7月25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被告王义民办完中断劳动关系各种手续,被告王义民从那时起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亦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8月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4、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工资册及花名册上都没有王义民的名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鹤劳仲案字【2008】5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2003年7月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义民公告除名,还确认了原告不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6、证人郑翔兰、李桂玲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停交被告王义民养 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已通知到被告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义民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公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除名公告是无效公告的,所以该两份文件应视为无效文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申诉超过时效的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市千禧新特 药公司职工,证言可信度不高,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 被告王义民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2003年7月已停缴被告王义民养老保险;2、收据一份,3、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结算中心对外付款凭证一份,4、中原石油勘探局合同履行反馈表一份,5、中原石油勘探局拟签合同审批表一份,6、反馈附页一份,7、原告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义民在2003年7月以后继续履行了劳动义务,并进行了有效的工作,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王义民并没有确切的知道自己被原告除名,其申诉并没有超过时效;9、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10、工作流动审批表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王义民系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职工,2002年4月起, 原告为被告王义民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义民提交的证据1、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货款,即便是被告王义民被除名也应收回;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其公司需要查证核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 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5被告王义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4、6虽然被告王义民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停缴被告王义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公告”除名,故本院予 以采信。 被告王义民提交的证据1、9、10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 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10日,被告王义民在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处工作。期间,因被告王义民旷工违反劳动纪律问题,2003年7月1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义民予以除名。2003年7月10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作出《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停 缴了被告王义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义民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被告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2 781.37元(其中:单位应缴9315.69元,个人应缴3465.6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得支付给被告王义民。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8】53 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10日,被告王义民在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处工作,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义民予以除名。2003年7月10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因被告王义民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义民、王德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停缴了被告王义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工作人员郑翔兰曾口头告知被告王义民,因其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对其除名,停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告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王义民并未去办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挡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由此可见,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义民予以除名,在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义民作出的除名决定应视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主张被告王义民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因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应当为被告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315.6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义民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 会养老保险费93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向阳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按,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苦干问题的解释,,它属于劳动争议,应是从争议起60日为内仲裁时效,此亦 是法院能否审理该案的诉讼时效。 2.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企业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另外,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受理。由此也可推出该争议无时效限制。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 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 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 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仲裁时效已过,起诉补缴社会保险,法院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本市*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祥忠,系原审被告之父,无业,住同上。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诉原审被告朱俊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6日,本院以(2004)浦民一(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 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由上海铁路分局浦东旅行社调入原审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取得了导游证,导游证载明原审被告的服务旅行社为原告。2002年6月中旬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审被告由原审原告处转到上海园林旅行社。原审被告的劳动手册载明1999年4月1日起原审被告是失业人员。 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审原告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审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审原告为其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6日裁决: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760.4元(包括代扣代缴原审被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760元);原审原告承担仲裁费280元、原审被告承担20元。原审原告不服裁决,向本 院起诉。 原审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调入上海园林旅行社的证明,有原审被告提供的有原审原告盖章的从上海铁路分局浦东旅行社会调入原审原告处的证明、导游 证、劳动手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原审双方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审被告付出的劳动是原审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原告为此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被告的导游证记载的事项也证明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的导游,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调整。原审原告依法本应替原审被告缴纳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02年5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被告应自该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被告提请仲裁已超过60日,故其要求原审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已超过时效,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不负有替原审被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760.4元(包括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被告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1,760元)的义务;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双方对原审被告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月平均工资约8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出具的2002年12月2日沪劳仲15(2002)核字第157号委托核查函和浦社核回(2002)192号委托核查回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此外,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署期和署名分别为2002年12月16日、卞劲松的收条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月平均工资约800元。2002年12月,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审双方社会保险费争议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 理中心核查,核查结果为: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原审原告应为原审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数额中单位缴纳部分合计7,016.4元,个人缴纳部分合计1,760元。原审被告劳动裁决当日,即2002年12月6日向原审原告支付了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1,760元。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阐述和认定并无不当。但是,本案原审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虽然超过了60日的申请期限,原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现劳动仲裁机关已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原审原告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缴纳的基数,劳动仲裁机关结合原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以800元月均工资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主文出现否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表述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原审关于仲裁费的判决应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审被告朱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760.4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部分 人民币1,760元,原审被告已交予原审原告); 三、劳动争议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负担。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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