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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2017-11-24 4页 doc 38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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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毛丽丽 付款人因未在票据上有任何的签章,故依照“谁签章谁负责”,付款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承兑后,才成为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但笔者在江西广丰法院实习时,却发现现在担任承兑人角色的银行,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高频率地在承兑后拒绝付款。这个笔者称之为积极的拒绝付款;而所谓的消极付款,即承兑人在承兑之后已经没有了付款资格,根本不能付款。 承兑人之所以在承兑之后会拒绝付款,笔者初探原因有四: 第一,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因审查不严格没有发现票据存在着绝...
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因初探 毛丽丽 付款人因未在票据上有任何的签章,故依照“谁签章谁负责”,付款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承兑后,才成为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但笔者在江西广丰法院实习时,却发现现在担任承兑人角色的银行,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高频率地在承兑后拒绝付款。这个笔者称之为积极的拒绝付款;而所谓的消极付款,即承兑人在承兑之后已经没有了付款资格,根本不能付款。 承兑人之所以在承兑之后会拒绝付款,笔者初探原因有四: 第一,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因审查不严格没有发现票据存在着绝对记载事项的残缺,而到了付款交回票据时才发觉票据形式上的瑕疵,此时,因票据的形式不合法,故票据无效,那么在票据上所为的行为均无效。所以,此时,承兑人即使承兑了,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时,没有仔细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或持票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但是这点并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款的合理理由。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银行并不会这么自觉就承担责任,而是以拒绝付款的形式而行之。 第三,承兑人在承兑后,因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发生了改变,因而对抗持票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承兑人的承兑行为独立于其基础关系,故无论基础关系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均应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在实践上,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在形式上均符合票据法上的规定,银行因基础关系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承兑人消极拒绝付款,即承兑人在承兑后死亡,逃匿了;承兑人如果依法宣告破产了或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终止营业了。 所以,据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承兑人不必承担责任,无讨论的必要,而第二、第三、第四种情况承兑人都得无条件承担责任。 而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承兑人究竟有无必要成为追索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如果付款人在承兑之后,拒绝付款;那么持票人就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六十一条之所以没有直接列出承兑人而将他列入“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是因为只有远期汇票才有承兑的必要,而六十一条被规定在追索权这一节的第一条具有总领意义,故其列举的被追索的对象应具有典型性,不具典型性的需要承兑的汇票当然不会被包括进去。所以,此“其他债务人”即暗指承兑人可以成为被追索人。六十八条是关于追索权效力的规定,承兑人被列了出来成为持票人的连带责任人。因此以上足以说明承兑人是追索对象之一。此外,他们认为,当承兑人成为被追索的对象时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出票人因回头背书而成为持票人时,出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这里用“可以”两字,表明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并无资金关系时,则承兑人因其与出票人是直接的债权债务人,故可以行使抗辩权。二是,除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或持票人向承兑人追索时,承兑人应无条件付款。笔者认为上面所说的是值得讨论的。 假设承兑人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可得出承兑人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从债务人,其在承兑之后当票据到期后又拒绝付款时,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持票人首当其冲进行追索的对象是承兑人,因承兑人一般为资力雄厚的银行。所以,此时,银行必须无条件付款,付完之后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这样也就意味着承兑人尽管第一次拒绝了付款,但最后还得付款,则其在承兑后拒绝付款就没有了意义,同时也就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于理也解释不通。 实质上,笔者认为根本就不需要这样做,如果承兑人积极拒绝付款,则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的付款责任。即承兑人承担的是绝对付款责任,无论在承兑后到到期日之间发生了什么,其均不得拒绝付款(如果是信用证那得做另一番讨论,但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严格适用条件的)。而若不付款就是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此持票人可以起诉承兑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承兑人应依票据上的文‎‎义记载而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在此情形下不是马上就行使追索权而是起诉承兑人;或者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付款人故意压票,那么持票人可以要求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对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兑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兑人消极拒绝付款,即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等,那么持票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取得相应证明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但承兑人还得承担票据责任。 下面我们就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予以探讨。六十一条规定追索权的发生。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一项,大家毋庸质疑;第二项,我则认为,“承兑人或......”则表明持票人之票据已被承兑,但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死亡或逃匿了, 即逃匿的承兑人可以(仅是“可以”,因为持票人可以选择的)成为被追索的对象,承兑人已经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三项同样也可作出持票人之票据已经被承兑了的结论。故在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是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兑人被定为追索人的呼应,而不是如上面所认为的承兑人只要一拒绝付款就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并且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即当持票人在承兑人承兑后,承兑人因死亡、逃匿等原因时;持票人不太会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因为事实上这已经很困难了,故持票人会选择对前手进行追索而不是承兑人。但持票人如无相应的由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持票人不就意味着失去了票据权利吗?所以,立法上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应为票据责任。因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中是有限制的承认了承兑人为被追索人;即当承兑人消极的拒绝付款时,那么就可以成为被追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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