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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

2017-09-26 2页 doc 12KB 7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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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而开除是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犯错误职工做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判刑并入狱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
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
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而开除是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犯错误职工做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判刑并入狱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企业对开除决定的处理必须依照程序严格执行。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企业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的“除名”和“开除”权,均是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做出处理决定,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应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如公司欲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完善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法对员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不是“开除决定”。 辞职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须提前一个月,除名通常是因为长期不上班或因为什么理由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通知后仍然无法改正的,公司一般采用除名的办法。开除通常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可以立即生效。三者的性质大不一样。解除劳动合同与开除、除名都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手段,但解除劳动合同,是终止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手段,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法行为,开除是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的行政处分。除名是行政处理的一种方式但不属于行政处分。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开除、除名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职工一方无权行使。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愿一致的表现。开除与除名则是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做出的强制性处理。 相关依据:1992年9月29日劳动部劳办字(1992)45号《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指出: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矿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因此,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由第516号令废止(2008年1月15日颁布)。现在用人单位对职工不再适用开除。 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单位对劳动者的记大过处分决定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劳动者对处理结果有争议不能劳动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 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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