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市水利局
当前位置:上级文件 >>正文
索取号:DA内容分类:上级文件
发布文号:皖水质[2001]479号发文日期:2008-03-07 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加强对我省各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的规划和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归口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应在同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组织机构健全,检测手段完备,岗位职责分明,管理制度完善,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
。
第二章检测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我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为两类:综合检测站和专项检测站。综合检测站按两级设置: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特殊专业的质量检测可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建立专项检测站。没有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其他实验室不得对外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站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共设两个等级,每个等级的资质标准见附表。专项检测站的资质不分等级,其人员、设备的配置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各级各类资质证书均由水利厅组织审查、批准和颁发。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查一次。
第七条
各级各类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与检测业务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工程实践
和检验测试能力并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三、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岗位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进行考核、换证。
第九条
检测人员的专业配置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应由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审定人应由技术负责人(或副总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十条应制定完善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和技术责任。
第三章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应配备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的测试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的计量检定或自检,编制自检方法及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作好率定、使用和维修记录,施行“色标”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仪器、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应及时收集和更新检测项目所需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检测规程,对于标准、规范中没有明确检测
的项目,必须编制详细的检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在对受检工程的检测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认真做好各种记录。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计算分析合理,结论明确。
第十四条
检测报告须有报告编写人、审核人和审定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和计量认证专用章方为有效。报告编写人应对检测报告中所引用的原始数据负责,审核人应对检测报告中的计算方法和分析过程负责,审定人应对检测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凡检测过程中所形成的委托单、
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会议纪要等技术资料、文件及其它信息载体,均应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水利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最高检测单位申请仲裁检测,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仲裁检测报告应加盖仲裁检测专用章。
第四章检测试验室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必须拥有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试验场所。凡承担对温度、湿度、噪声、振动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检测业务,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符合要求的试验室。
第十八条制备、加工试样的操作间应与试验室分开,以确保试验室清洁整齐。
第十九条检测试验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料、废气、废液的处理应满足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条试验室中的仪器设备摆放应便于操作,水、电、气管线布置应整齐合理,并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制定相应的试验室管理制度,明确环境技术参数和控制措施,确保环境条件满足试验要求。
第五章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二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或经监督单位同意送经过计量认证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水利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均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5%~30%,具体数量应根据工程情况和检测覆盖量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制订送检
,并将见证人员名单和送检计划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并作见证记录,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和封志,标识和封志上应有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应在委托单上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规范为准绳,勇于负责,忠于职守。对于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质量检测失误,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皖水质字(1993)第29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细则(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doc
信息来源:省厅中心站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