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刑法论文-降低本澳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_382法学论文-刑法论文-降低本澳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_382
降低本澳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
本澳青少年犯罪已达到十分严峻的程度,社会对降低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呼
声也越来越高。为此,本人对降低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以供参考。
一、本澳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趋势 根据治安警察局所作的统计资料,总体来说,
本澳十五岁以下青少年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涉案人数从1996年的一百二十人上
升至1999年的一百六十三人,今年首三个月更已达到八十人,占去年总人数近
一半。青少年犯罪较多涉及盗窃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抢...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降低本澳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_382
降低本澳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
本澳青少年犯罪已达到十分严峻的程度,社会对降低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呼
声也越来越高。为此,本人对降低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以供参考。
一、本澳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趋势 根据治安警察局所作的统计资料,总体来说,
本澳十五岁以下青少年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涉案人数从1996年的一百二十人上
升至1999年的一百六十三人,今年首三个月更已达到八十人,占去年总人数近
一半。青少年犯罪较多涉及盗窃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抢劫罪、贩毒罪和勒
索罪。
另外,根据初级法院的统计数位,近几年因十六岁以下青少年犯罪而由法院处
理的案件亦呈上升的趋势,由1995年的一百一十五宗上升至1999年的一百八
十二宗,在1998年更有二百零四宗的
。 从警方侦破的个案中也可以看到,青少年三五成群作案的犯罪占有很大比率,
且一些涉案青少年有黑社会背景。
综合而言,本澳青少年犯罪有三大趋势,即年轻化、严重化及团伙化。
(一)年轻化
1989年至1993年间,青少年犯罪占比例最大的是十五岁的青少年,而在1994
年至1998年间,这一年龄已降至十四岁。1994年起,十三岁及十四岁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占总个案的比率超过50%。以上资料足以显示,青少年犯罪年龄
有明显和普遍的下降趋势。
(二)严重化
在青少年犯罪活动中,虽以偷电单车为多年来最普遍的现象,但近年涉及参与
较严重及暴力的案件,如抢劫、集体殴斗、伤人等有不断增加的情况。另外,
也出现青少年实施绑架、杀人等严重犯罪的现象。参与以上犯罪活动的青少年,
多以集体方式进行,甚少单独作案,这一趋势也反映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严重
性。
(三)团伙性
1992年至1998年间,青少年以团伙形式作案有明显的增加趋势。最常见的是
以三人组成团伙进行集体殴斗、伤人、行劫、偷电单车等犯罪活动。人数最多
的团伙,以1997年为例,有一个多达二十人,另一个则多达二十五人。合作作
案的青少年犯罪团伙主要以未成年的青少年为主,有时也加入已成年人士,但
人数只占少部分,且大都是刚成年的十多或二十多岁间的青年。
此外,女性青少年犯罪亦呈上升趋势,1996年更超过四成。这也是非常值得重视的一个现象。
二、本澳现行法律对青少年刑事归责年龄的规定 根据《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刑事归责年龄为十六岁,十六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十六岁以上为完
全负刑事责任阶段。
《澳门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也就是说,
未满十六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岁的人则负完全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澳门刑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二款f项的规定、行为人在
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已满十六岁)这个事实应作为一个刑罚的特别减轻情节来
考虑,但并不会必然导致刑罚的特别减轻。 三、世界上主要国家有关刑事归责年龄的规定 现代外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归责年龄
,一般都包含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标准,而且往往采取不同的划分方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区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
影响各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及阶段划分的因素主要有:各国不同的经济、政
治、自然地理、气候和科学文化发展水平,儿童教育实施条件所影响的未成年
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及社会知识发展速度和程度,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和法
律文化的影响,各国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情况和各国刑事政
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态度以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的影
响等。
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两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之说。
(一)两分法
两分法分为绝对两分法和相对两分法两种。 绝对两分法是指根据实施危害行为的人的年龄,划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和完
全负刑事责任两个阶段。日本采取绝对两分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满十四
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也就是说,以十四岁为界,不满十四岁的绝对不负
刑事责任,满十四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以及1953年《南朝鲜刑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相对两分法是指某一年龄的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可能负刑事责任,也可能不负。
是否负刑事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情况确定。《法国刑
法典》规定,满十六岁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不满十六岁的人是否负刑事责任
由法官确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规定:“在实施行使指控的犯罪行
为时,没有确凿证明其具有明知行为违法性的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
任”。也就是说,十四岁以下的人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三分法
三分法有两种划分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以及完
全刑事责任三阶段。1968年修订的《义大利刑法典》规定,不满十四岁为绝对
无刑事责任阶段;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为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行为人只有
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减轻处罚;满十八岁为完
全负刑事责任阶段。1971年的《加拿大刑法典》规定,不满七岁为绝对无刑事
责任阶段;已满七岁不满十四岁为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满十四岁为须负完全
刑事责任的阶段。
第二种方式是将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以及完全刑事
责任阶段。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规定,不满十五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
阶段;已满十五岁不满十八岁为减轻刑事责任阶段;满十八岁为完全刑事责任
阶段。1968年《民主德国刑法典》和1976年《南斯拉夫刑法典》规定,不满
十四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为减轻刑事责任阶段;
满十八岁为完全刑事责任阶段。
(三)四分法
四分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
任和完全负刑事责任等四个阶段,1929年的《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不满七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已满七岁不满十五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已满十
五岁不满十八岁为减轻刑事责任阶段;满十八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菲
律宾刑法》规定,不满九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已满九岁不满十五岁为相
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已满十五岁不满十八岁为减轻刑事责任阶段;满十八岁为
负完全刑事责任阶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香港特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一)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就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以四款分
别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为如下四个
阶段:
1. 不满十四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2.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且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此年龄阶段的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出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
应依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年龄阶段的人应
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二)香港特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
龄的规定
香港特区《少年犯条例》对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规定,该条例第二
条规定,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七周岁。这就是说,未满七周岁的儿童实施了任何
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至于已满七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则要对一定条件下
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这种一定条件是指儿童“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
即明知是“非常错误”仍要去实施。
五、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几个原则 各国对处
于相对刑事责任阶段的青少年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而言,主要体现以
下的三个原则:
(一)明知故犯原则
明知故犯原则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青少年明知是犯罪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应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理论是,刑事责任是基于有意识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法
律后果,有意识即主观上必须有罪过。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发育又
极为不平衡,认识能力也有差距,有的青少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并无罪
过,无须对其惩罚,而有罪过的青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应受到惩罚,以矫正
其不良意识。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其犯罪确系明知故犯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重罪原则
重罪原则规定:某一阶段的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触犯刑法轻罪
条款或实施情节较轻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该原则认为,处于相对负刑事
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的辨别能力虽然有差别,但绝大多数人的区别不是很大,对
于重大的犯罪具有基本的辨别能力。例如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
(三)重罪加辨别能力原则
该原则是上述两种原则的综合,更严格地限制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青少年承担
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国刑法典》便采取了这种原则,其第六十六条规定:
“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经认定系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的,应
免除其刑罚,但依具体情况,得将其交由亲属管教,或移送矫正场所”。也就
是说,只有对能够辨别是非的青少年才应判处刑罚。由于这样的规定有重罪的
限制,法官易于掌握,其重点是确定实施了重罪行为的青少年是否有辨别能力。
上述三种原则各有利弊。
明知故犯原则注重青少年的个体特征,重视实施危害行为的青少年的认识能力
的差别,从而对发育较成熟、有辨别能力的青少年故意实施危害行为的视为明
知故犯,予以处罚,而对于缺乏辨别能力的青少年则不予处罚。这一原则体现
了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精神。但这原则也存在两项不足之处:一方
面,没有区分青少年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从而将实施了较轻危害行为的青少
年也作为处罚的物件,处罚的物件较广;另一方面,对于明知或不明知难以判
断。
重罪原则的优点在于尺度统一,便于掌握,由于法律推定实施了重罪的相对负
刑事责任的青少年具认别能力,因此实施了严重犯罪的青少年便应负刑事责任。
其不足之处在于,事实上的确有部分青少年的认识能力低于一般的青少年,这
一部分青少年如果犯重罪,虽然缺乏辨别能力或辨别能力不足,也要承担刑事
责任。重罪加辨别原则在立法上较为全面具体,兼顾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青少
年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体特征。但也存在不足之处,表现在由于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确认辨别能力,在操作上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带有一定
的主观随意性。
六、应否降低本澳刑事责任最低年龄 考虑到本澳的社会状况、各界人士的忧虑,
以及近年来本澳青少年罪案类型与趋势等因素,我们认为,当局应考虑将本澳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降低至十四岁。理由如下:
(一)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以满十四岁甚至十四岁以下作为负
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例如德国、义大利、奥地利、保加利亚、匈牙利、日本、
南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希腊、波兰等。这说明多数国家对年龄与责任
能力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共识。
(二)从心理学和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十四岁是一个适当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心理学和教育学一般认为,从一出生到成年大致要经过六个阶段:1.乳儿期(从出生到一岁);2.婴儿期(从一岁到三岁);3.幼儿期或学龄前期(从三岁到六至七岁);4.童年期或学龄初期(从六至七岁到十一至十二岁);5.少
年期或学龄中期(从十一至十二岁到十四至十五岁);6.青年初期或学龄晚期(从十四至十五岁到十七至十八岁)。从阶段的划分来看,十四岁的青少年正
处于少年期或学龄中期的阶段,从本澳的学制上看,十四岁的青少年已升读中
学,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
著名心理学家柯尔伯格(Lawrence Kohlberg)提出的道德发展理论概括地勾划
了一般儿童成长时,形成道德观念的阶段和年龄。他认为,有关奉公守法方面
的道德观,多数在十至十三岁左右发展起来。换句话说,满十四岁的青少年基
本上已具备奉公守法的道德观。
未满十四岁的青少年身心和智慧发展仍未成熟,人生经验尚浅,还不具备刑法
意义上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能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意义
和后果。对其适用刑罚,难以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目的。因此,
未满十四岁的青少年不应对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七、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与成年人相比,身心和智慧发展还有一定的差
别。因此,只应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些严重性质的犯罪
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或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绑架、
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另外,考虑到本澳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传统,也
不宜将刑事责任年龄普遍降低到十四岁,而把十四岁至十六岁视为相对刑事责
任年龄则应是一个社会普遍接受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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