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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夫妻共有财产

2017-08-30 4页 doc 15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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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夫妻共有财产出卖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孙永江,男,,,岁,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号。 被告(反诉原告):丁少英,女,,,岁,系原告孙永江之妻,住延吉市新兴街,,,,,,号。 被告:李万有,男,,,岁,住延吉市朝阳街安阳委一组。 第三人:李溪龙,男,,,岁,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号。 孙永江与丁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轿车。,,,,年,月,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开车离家。,月,,日,丁少英未与孙永江协商,以,,,,,元价格把车卖给李万有,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
出卖夫妻共有财产
出卖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孙永江,男,,,岁,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号。 被告(反诉原告):丁少英,女,,,岁,系原告孙永江之妻,住延吉市新兴街,,,,,,号。 被告:李万有,男,,,岁,住延吉市朝阳街安阳委一组。 第三人:李溪龙,男,,,岁,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号。 孙永江与丁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轿车。,,,,年,月,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开车离家。,月,,日,丁少英未与孙永江协商,以,,,,,元价格把车卖给李万有,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丈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万有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少英觉得卖,,,,,元价格低,遂于,月,,日又将汽车以,,,,,元价格卖给李溪龙。当天,李溪龙把,,,,,元车款全部付给丁少英,丁少英将车交给李溪龙,未办车籍转移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永江发现,将行车证扣留。 据此,孙永江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年,月,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口角后,丁少英与他人合谋,擅自把家庭共同财产拉达,,,,,,,,轿车卖给被告李万有,并办理了车籍转移手续,后又转卖给第三人李溪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车给予确权。 丁少英答辩并反诉称:该车是我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有关部门的行为,属于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万有答辩称:被告丁少英卖车,我同意买车,事先不知孙、丁之间的矛盾,属于自愿合法交易,不存在合谋行为,手续办到我名下是丁一手筹办的。之所以未成,是丁觉得,,,,,元卖给我价格低,又把车以,,,,,元价格转卖给李溪龙所致。我买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李溪龙称:我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如买卖不成,丁少英应退还车款,并承担经济损失。 【审判】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拉达,,,,,,,,轿车系孙永江和丁少英夫妻共有财产,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不当;且在办理买卖手续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无效。此后,丁少英又擅自将汽车卖给李溪龙,更为不当,又未办转籍手续,因此,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万有和李溪龙不明真相,与丁少英没有合谋、串通行为,过错均在丁少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丁少英承担。孙永江诉讼确认汽车所有权有理,应予支持。丁少英反诉汽车买卖有效无理,不予支持。李万有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溪龙买车出自善意,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一、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 二、拉达,,,,,,,,轿车归孙永江和丁少英共有; 三、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丁少英返还给李溪龙车款,,,,,元(已执行),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一个月,按月利率,(,,,,元计算),,,(,,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发生纠纷期间,汽车未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丁少英承担。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都有该车一半的所有权,即各自有一半份额和一半的处分权。丁少英的行为侵犯了孙的一半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该轿车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如丁给孙一半车价款(不管孙同意不同意),其买卖全部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是孙、丁共同共有的财产,不是按份共有,丁未经孙的同意或默许,擅自处理,其行为违法,故该轿车买卖无效。本案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这在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 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发生争议的轿车,是孙、丁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双方没有约定归谁所有,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按照上述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就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其行为无效。因此,法院认定丁少英出卖夫妻共有的汽车无效,是正确的。本案第三人购买丁少英出卖的汽车,是善意、有偿的。但由于在交付购车款后,还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就被汽车共有人之一孙永江发现,并扣留了行车证,故该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判决丁少英返还车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可能会问,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否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一半的处理权,或者一方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呢,此种理解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所谓平等处理权,是就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状而言的,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如上所说。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仍然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不与对方协商就处分财产,对方有权主张其处分无效。 另外,本案判决第四点似无必要。因为,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即使夫妻双方有纠纷,纠纷期间的收入仍为夫妻共同所得,为夫妻所共有;纠纷期间没有收入,就不存在夫妻共同所得的问题,也不存在应收入而没有收入的由谁负担的问题。但是,由于一方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对外债务,此债务则应由行为人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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