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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

2017-10-08 18页 doc 38KB 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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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租赁合同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大律师网 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来源:大律师网 是指权力人在法定内不行使权力即损失恳求司法机关强制力维护其权力的法令准则。诉讼时效届满的效能关于权力人来讲,其在法令上的胜诉权消除。可是其民事上的实际权力是存在的,即其权力由本来的有法令维护的法令上的权力因时效届满而转化为没有法令维护的天然权力。关于来讲,诉讼时效超往后,债款人仅仅职责能够革除,但并没有消除。建立诉讼时效准则的意图在于促进权力人及时行使自个的权力,以断定财产联系,加快社会经济流通,安稳社会经济秩序...
租赁合同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
租赁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 篇一: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大律师网 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来源:大律师网 是指权力人在法定内不行使权力即损失恳求司法机关强制力维护其权力的法令准则。诉讼时效届满的效能关于权力人来讲,其在法令上的胜诉权消除。可是其民事上的实际权力是存在的,即其权力由本来的有法令维护的法令上的权力因时效届满而转化为没有法令维护的天然权力。关于来讲,诉讼时效超往后,债款人仅仅职责能够革除,但并没有消除。建立诉讼时效准则的意图在于促进权力人及时行使自个的权力,以断定财产联系,加快社会经济流通,安稳社会经济秩序,便利人院及时准确审结民事案件。 《民法通则》单设一章规则了诉讼时效。《合同法》对诉讼时效没有专章规则,仅仅对两类合同规则了的4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的诉讼时效规则在《民法总则》中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中。 在租借合同中,由于所触及的权力内容不一样。例如,有违约所致使的租借合同的免除,有违约所致使的损害赔偿的行使,有租借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关于物的返还恳求权,有因承租人拒付房钱所致使的追索房钱的恳求权等。尽管所根据的根底法令联系都是租借合同联系。可是,由于所建议的恳求权不一样,适用的诉讼时期也不 一样。即因租借合同的实行过程中由于延付或拒付房钱致使的胶葛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外,别的根据租借合同所致使的胶葛均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即别离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则的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的诉讼时效时期为2年和第136条规则的延付或许拒付房钱的诉讼时效时期为1年。 租借合同中追索房钱适用诉讼时效的几个具体疑问: 一、关于租借合同实行结束承租人出具的条适用诉讼时效的疑问 在租借合同实行完后,有的承租人因一时资金紧张无力偿付房钱常常给出租人出具其欠付房钱的欠款条;关于欠款条所断定房钱债款应当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仍是适用1年特别诉讼时效。有的建议应当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其理由是,之间的房钱现已转化为一般债款,因而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时期。这对的维护是有利的。还有的建议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时期。其理由在于,诉讼时效是法令规则的法定时期,其根底合同是租借合同。其根底合同现已实行结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现已断定。当事人的恳求权的根底是租借合同,它不会由于当事人出具的单独法令行为而改动租借合同的房钱性质。因而,应当适用l年的诉讼时效时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从《民法通则》第14条规则的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许赞同实行义务而中止。从中止时起,诉讼时效时期从头核算 来看。当事人赞同实行,其结果是 诉讼时效时期从头核算 。所谓的 诉讼时效时期从头核算 ,只能按照本来的法令规则诉讼时效时期从头核算。最高人民法院研讨室《关于 对租借合同债款人因欠付房钱而出具的 欠款结算单 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复函》中也表述了这种观念。函复:租借合同债款人因欠付房钱而出具的 欠款结算单 只表明未付房钱的数额,并未改动其与债款人之间的租借联系。因而,租借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作胶葛的诉讼时效时期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则。 二、关于分期付出房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疑问 一种观念以为,根据同一事实对同一债款人发作的分期实行的债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最终一笔债款到期日为准,这既有利于维护债款人的利益也能够防止当事人屡次诉累。我国民法典立法研讨课题组起草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第275条: 约好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好的最终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端核算悉数告贷的诉讼时效时期 。关于适用《》若干疑问的解说(二)(草案)第26条: 分期实行的合同,以最终一期实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核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在2000年10月26日对山东省高级法院函复:你院鲁法经(1999)25号《关于告贷合同中约好分期偿还应怎么核算诉讼时效时期的疑问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在、中,当事人约好分期实行合同债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终一笔债款实行期届满之次日开端核算。这种规则的意图在于维护债款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陷于屡次诉讼之诉累。最近,最高人民法 院现已彻底改动了本来的从最终的时刻断定诉讼时效是起算点 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房钱债款的诉讼时效时期怎么核算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对分期实行合同的每一期债款发作争议的,诉讼时效时期自该期债款实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民法之所以建立诉讼时效准则,即是为了催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防止使民事法令联系长时刻处于不安稳状况。某些分期实行的合同,如,分期给付房钱也许绵延十几年之久,如答应 以最终一期实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核算诉讼时效 ,必定致使权力人不及时建议权力,义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好实行义务,如此将使时效准则形同虚设。 三、关于未约好房钱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对此,目前有两种观念:一种债款建立主义,所根据的法令规则是《合同法》第161条所规则的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时刻付出价款。对付出时刻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则仍不能断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许获取标的物单证的一起付出。 此处所谓的一起即归于债款建立之时。另一种观念以为,诉讼的时效起算只能从债款人向债款人提出实行请求、且实行宽限期届满之第二日开端核算。其法令根据是《合同法》第62条规则的 当事人就有关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断定的,适用下列规则:(四)实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款人能够随时实行,债款人也能够随时请求实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刻。 以笔者之见,应当根据第二种观念。其理由是,《合同法》总则对《合同法》分则起到辅导的效果。《合同法》 第61条所规则 必要的准备时刻 ,在法令上被称为宽限期。法令所规则的宽限期与实行期归于不一样的法令领域。关于未约好房钱给付期限的诉讼收效的起算点只能从债款人向债款人提出实行请求、且实行宽限期届满之第二日开端。 篇二:租金时效计算案例 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1总第29辑)》--【庭推纪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一、基本案情 1995年3月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 港区工商局)与格兰大酒店(华侨大酒店前身)签订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将海港区工商局拥有的东方商贸城房屋租赁给格兰大酒店,租期为1995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18年。免收前三年租金,自1998年6月15日开始给付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格兰大酒店名称变更为华侨大酒店,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内容与前一份租赁合同一致。 前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了华侨大酒店,华侨大酒店至今未支付1998年6月15日至2000年10月1日的租金96(83万美元,海港区工商局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追索上述租金。 2000年9月20日,华侨大酒店与羊城大酒店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羊城大酒店。华侨大酒店随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唯一的出资股东北京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承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转租合同,2000年11月21日,海港区工商局与八大处公司、羊城大酒店签订《工商综合楼转租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华侨大酒店将前述房屋转租给羊城大酒店,租期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年租金220万元。同时,约定1996年租赁合同中海港区工商局应尽的义务对羊城大酒店继续履行,华侨大酒店应承担的责任转由羊城大酒店对海港区工商局负责任。 《转租协议》签订后,2005年2月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 充协议》,约定羊城大酒店每年支付的220万元租金中,海港区工商局收取140万元,八大处公司收取80万元。同时约定1995年和1996年签订的《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中关于“出租场地和租金交付办法”的因《转租协议》的签订而失效。 2008年10月15日,海港区工商局向羊城大酒店发出书面函,称因与八大处公司就1998年至2000年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要求羊城大酒店停止向八大处公司支付租金。 二、原审法院审判意见 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致,均认定海港区工商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认为,转租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且合法有效。《转租协议》签订后,基于租金产生的债务履行主体和方式虽发生变更,但基于租金产生债务与原租赁合同约定债务为同一债务,此债务呈连续状态,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故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争议问题与意见分歧 该案所涉争议问题: 1(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而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 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存在争议。 2(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如果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那么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还是要将每一期租金均视为独立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港区工商局主张本案租金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要从最后一期开始计算。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同一债务”,但对何为同一债务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区分。因此,尽管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存在争议,但应尽量采取与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立场,以利于维护司法解释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此外,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明确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了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本案海港区工商局主张租金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的情形,本案 分期支付的租金债务学理上应归属于定期金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对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作出区分,明确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只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而本案租金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不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 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虽然仅涉及租金支付期限,但其将不明确支付期限的租期分割为几个期间,实际上是对定期给付债务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一种认可。在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其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各期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另外,结合《民法通则》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保护方面,体现出一种督促出租人及早行使权利,避免租赁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促进社会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的价值取向。综合这几点,在租赁合同中应按照各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诉讼时 效。 四、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讨论意见 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经讨论认为,该案在诉讼时效方面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即不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 关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问题。审判长联席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租赁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有意见认为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对于分别约定了不同履行期限的各期租金,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债权人即有权利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如此累计计算,就可以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对各期租金亦可以分别提起主张,这种情形下存在双重的诉讼时效。少数意见认为,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很难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按各期租金的 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及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如果按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计算,则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额外的负担,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追诉期过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从根本上说是各期租金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如果是同一合同项下、履行期限较短,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涉及不同合同或履行期限较长,则可以分别计算。 五、对于租金诉讼时效问题的进一步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产生的争议,其实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反映,唯因租金纠纷在分期履行的债务纠纷中最为常见,故而使这一问题在租金纠纷中得以凸显。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债务,由于债务产生原因的同一性与债务履行期限的独立性同时并存,是否应视为同一债务存在争议,这一争议映射于诉讼时效制度,导致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应分别计算还是统一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数次针对个案作出答复,在这一问题上表现出了犹疑不定的态度,使该问题的答案呈现出更加扑朔迷离的状态。尤其是上述几次针对个案的答复均未区分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类型,使答复 内容在理论方面欠缺说服力。针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给出了 直接的回应,并通过“同一债务”这一概念,解释上将分期履行的债务区分为两种情形: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其中,分期履行合同之债通常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本案的租金即为一例;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则是指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并确定,只是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例如分期付款的买卖。两种情形相比较,前者债务发生有先后,可以视为不同债务;后者系同一债务的分期次履行或支付,在法律关系上无法分割。因此,《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仅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情形则刻意模糊处理,留待司法实务中进一步完善。 在以租金为代表的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情形下,诉讼时效计算问题之所以让法院如此难以抉择,其实质在于两种价值取向的博弈。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各国立法均坚定地认为应该对债权的行使设定期限,以避免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实体现的是司法的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社会资源之调配至关重要,但却难以做到在每一次具体的交易关系中实现公平。正因如此,虽然各国立法均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在具体的纠纷裁判过程中,法官往往会从实质正义的理念出发,寻找各种理由来限缩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平和效率这两大原则的权衡,在模糊的边界地带显得尤为艰难,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就是一个典型范例。 在一个履行期限很长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一直未提出主张,例如本案中债权人在租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近十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要求承租人支付该笔租金,一方面我们会觉得租金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债权人应当知道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失却不予主张,无疑是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宗旨,应不予保护;另一方面又觉得债权的存在确定无疑,况且合同仍在履行,债权人有可能是基于双方的互信关系而没有及时提出主张,不予保护对债权人不够公平。这种两难的抉择,是分期履行合同之债自身特质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本案最终选择了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在综合分析了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审慎决定,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通常理解,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债权人主观上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剥夺其胜诉权。在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债权人的主观情形是存在多种可能的。在合同持续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可能是认为合同还在履行、承租人还在使用租赁物,为了避免双方关系破裂,没有及时主张欠付租金;也可能是由于欠付租金数额不大、对于是否支付并不在意而没有提出主张;还有可能是认为合同尚未到期,随时有权利提出主张,并没有怠于主 张的意思。按照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债权人的不同主观状态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十分重要,然而主观状态毕竟难以准确判断,并且从公平原则出发,也无法针对履行情况相同、主观状态判断不同的具体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既然无法判断债权人的主观状态,而债务未履行的事实又确实存在,那么将裁判标准统一在有利于保护债权的方向,显然更符合实质公平。 第二,为了便于统一司法尺度。《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虽然未对分期履行合(本文来自:WWw.HNboxU.com 博 旭 范文 网:租赁合同未到期诉讼时效案例)同之债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对类似情形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作出了规范。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形,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都很难准确判断每一个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应归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还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从某种意义上说,理论上越细致的区分,越有可能远离生活实践的需要。将这两类情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相统一,不但可以避免具体案件审理时在区分两类情形时的困难,还可以简化规则、统一认识,形成一致的规则指引,便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适用。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少数观点认为对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确立绝对标准,而按照债务同一性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对于同一性大于独立性的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独立性大于同一性的债务,诉讼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这种观点是对公平和效 率原则的折中处理,从处理结果而言或许更为恰当,但其弱点就在于将裁量判断的权力完全赋予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司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性较差。综合各方面利弊分析,最终没有选择这一立场。 第三,为了便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实际出发,对于一个履行期限相对较长的租赁合同,如果要求债权人对于每一期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均单独提出主张,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刻关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中断的情形,将会造成债权人过重的负担,显然过于苛刻。并且司法实践中通常仅认可正式提出的书面主张作为证据,为此债权人与债务人须就欠付租金进行正式、书面的交涉,对于合同的持续履行及双方的合作互信关系将形成极大考验,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导致合同关系的破裂。而允许债权人以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更符合维护合同关系的需要,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从容选择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尤其在我国立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较为短暂的情况下,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 综上,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了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则,作为今后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以期做到司法裁判尺度的相对一致,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9日,京高法发,2013,462号) 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约定支付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篇三:房屋租赁诉讼时效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 ,由承租人赔偿:(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 ,起诉时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承租人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上海高院对于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解释为租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从约定的每一期租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是 恰当的。 附:六种诉讼时效 1.[1年] ?《民法通则》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260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263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拍卖法》第61条第3款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2.[2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解(一)》第6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专利法》第62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商标案件解释》第18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8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 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 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258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259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261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 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11《海商法》第262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12《海商法》第264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3《产品质量法》第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3.[3年] ?《海商法》第265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4年] 《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5.[5年] 《行诉解释》第4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20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行诉解释》第4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概念就是“除斥期间”, 前面的诉讼时效指的是诉讼权利,这个概念主要指针对与实体权利,也就是法律规定你的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有一个固定的期间,如: 《民通意见》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继承法》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婚姻法》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15条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 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间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 输企业,交给货运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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