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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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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新规解读 2009-6-15 10:19段光勋【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于日前 发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 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对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正列举” 该办法第5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
国税发[2009]88号
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新规解读 2009-6-15 10:19段光勋【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于日前 发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 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对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正列举” 该办法第5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其范围包括以下6个方面: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存货发 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 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对上述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原13号令是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正列举方式,而该办法正好相反,这样加大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该办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 期申请。 与13号令相比,有两个重大变化:其一,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延期至年度终了后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个日历天数。这样,减少了纳税人因时间因素无法及时申报资产损失而丧失税前扣除机会的可能性。 其二,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过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 上述两点变化,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 扩展了外部证据的范围 该办法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两大类。 该办法第11条,将13号令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和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这样,扩展了提供外部证据的范围,对纳税人是利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范围,对纳税人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大的空 间。 量化了“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规定 该办法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进行了明确的量化界定:即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这一界定,解决了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认定的量化问,比13号令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该办法第21条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的认定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损失,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或者具有法定资 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可扣除 该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同时,该办法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因此,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进行的,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 明确规定7类股权和债权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该办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比如,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是不可以税前扣 除的。 上述规定,是该办法新增的内容,作为纳税人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该规定增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严控此类税务风险的发生。 新增银行卡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结合近年来出现新的经济情况、经济现象,在13号令基础上新增了诸如存款损失、生物资产损失、银行卡损失、助学贷款损失等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填补了原13号令 的空白,需要纳税人认真关注: 1.该办法第15条新增了关于存款损失的定义与证据范围。 2.该办法的第29条至31条,新增了关于生物性资产损失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 3.该办法第35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4.该办法第36条,新增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的依据。 5.该办法第37条,新增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的依据。 6.该办法第40条,新增委托理财条件和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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