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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运输工具改 - 武汉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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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运输工具改 - 武汉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改 - 武汉海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二一?號令訂定 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二八一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九??三九九一七號令 修正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日衛署健保字第?九???六?六七七號令修正發 布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九一??五一一六五號令 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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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运输工具改 - 武汉海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二一?號令訂定 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二八一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九??三九九一七號令 修正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日衛署健保字第?九???六?六七七號令修正發 布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九一??五一一六五號令 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就醫程序 第 三 條 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保險憑證。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保險憑證,於六歲以上保險對象,為其全民健康保險卡,於未滿六歲保險對象 ,為其兒童健康手冊。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七 一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七 二第 四 條 保險對象至保險特約地區醫院、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門診,除繳驗前條所定文件外,並應繳交( 驗)下列文件之一, 一、轉診單。 二、繼續治療單。 未繳交(驗)前項文件或文件已逾有效期限者,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有關自行負擔費用之規定辦 理。 第 五 條 保險對象因分娩、緊急傷病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 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憑證上補 行註記就醫紀錄,並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退還。 第 六 條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保險對象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保險憑證 或身分證件時,得檢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準用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保險醫療費用。 第 七 條 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檢之保險對象,應交付轉檢單,供保險對象至其他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或保險指定之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查(驗)。 第 八 條 保險特約醫院、診所於接受轉診保險對象後,應依醫療法之規定,將處理情形、建議事項或出 院病歷摘要通知原診治之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須繼續在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接受 治療,應一併告知。對於無須繼續在該醫院、診所治療而仍需追蹤治療之保險對象,應轉回原診治 之保險特約醫院、診所。 第 九 條 保險特約醫院對於該醫院出院、門診手術、急診或經轉診之保險對象須進行繼續治療時,或保 險對象經診斷患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者,得由保險特約醫院發給繼續治療單。 繼續治療單之有效期限,由醫師依病情需要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病情需要,須延長 治療期間時,得酌予延長,並定期造冊向保險人報備。 第 十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保險對象繳交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 否相符、保險憑證是否在有效期限內,繳交兒童健康手冊者,並應查核是否蓋妥投保單位章戳,如 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 十一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診療服務或補驗保險憑證時,應於保險憑證註記就醫紀錄一次後發還 ,未註記者,其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支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排程檢查或轉檢,不得另行註記保險憑證。但檢查過程中因病 情需要併相關處置,得視同另次診療。 第 十二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 併行其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 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 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 二、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 結石清除、牙體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 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療為限。 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 內治療療程。 第 十三 條 保險對象辦理住院手續時,應提供保險憑證供特約醫院核對身分,特約醫院並得收繳其保險憑 證,於其出院時發還,保險對象因故請假時,特約醫院應收繳其保險憑證,以為保管。但入住慢性 醫院或精神科醫院之保險對象,如因不同診療科別疾病,經診治醫師研判確須立即接受診療,而該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七 三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七 四 醫院無設置適當診療科別以提供服務時,得交還保險憑證供保險對象外出門診。 保險對象住院後,特約醫院應於住院之日起三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通知表,送保險人 備查。 第 十四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 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 第 十五 條 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 不出院者,有關費用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 十六 條 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時,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 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 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第 十七 條 醫師診治保險對象,其處方箋之交付,依藥事法之規定辦理,慢性病患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 處方藥品治療時,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外,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 方箋。 前項慢性病範圍,如附件一。 同一慢性病,以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 第十七條之一 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應在該特約醫院、診所調劑或至特約藥局調劑 。如但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者,因故無法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 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得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 第 十八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保險對象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給付項目或情形者,應 事先告知保險對象。 第 十九 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其自行負擔費用之收據。 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通知其於十日內繳納,保 險對象屆期仍未繳納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 二十 條 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第 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 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或住院。 四、住院者,經特約醫院通知出院時,應即出院。 五、依規定繳交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第三章 醫療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診所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 二、檢查(驗)。 三、處方藥或處方箋之給與。 四、治療材料之給與。 五、一般治療處置、復健治療及精神科治療。 六、門診手術。 七、產前、產後檢查、分娩及新生兒照護。 八、血液透析。 九、輸血。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七 五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七 六 第二十二條 牙醫診所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 二、檢查。 三、處方藥或處方箋之給與。 四、治療材料之給與。 五、牙科治療處置。 六、牙科門診手術。 第二十三條 中醫診所、中醫醫院門診及醫院中醫門診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 二、中藥濃縮製劑之給與。 三、治療材料之給與。 四、中醫一般治療處置、針灸治療及傷科處置。 中醫住院服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醫院門診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 二、檢查(驗)。 三、處方藥或處方箋之給與。 四、治療材料之給與。 五、一般治療處置、放射線治療、復健治療、精神科治療及牙科治療處置。 六、門診手術。 七、產前及產後檢查。 八、血液透析。 九、輸血。 第二十五條 醫院急診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及會診。 二、護理及急診處暫留床之提供。 )。 三、檢查(驗 四、處方藥或處方箋之給與。 五、治療材料之給與。 六、一般治療處置、放射線治療、精神科治療及牙科治療處置。 七、手術。 八、血液透析。 九、輸血。 第二十六條 急性住院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及會診。 二、護理及病房之提供。 三、管灌飲食。 四、檢查(驗)。 五、處方藥之給與。 六、治療材料之給與。 七、一般治療處置、放射線治療、復健治療、精神科治療及牙科治療處置。 八、手術。 九、分娩及新生兒照護。 十、血液透析。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七 七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七 八 十一、輸血。 第二十七條 慢性住院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診察及會診。 二、護理及病房之提供。 三、管灌飲食。 四、檢查(驗)。 五、處方藥之給與。 六、治療材料之給與。 七、一般治療處置、復健治療及精神科治療。 八、血液透析。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對象罹患傳染病,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強制移送特約之指定醫院施行隔離 治療者,其醫療費用,由該特約醫院向保險人申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對象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嚴重精神病病人須強制住院而入住特約醫院者,其送醫 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由該特約醫院依精神衛生法令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第 三十 條 保險對象需要輸血及使用血液製劑時,應優先使用其家屬、親友捐贈或捐血機構供應之血液及 其製劑,所需工本材料費,由保險特約醫院、診所併入送核醫療費用,逕向保險人列報,不得向保 險對象收費。 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及使用血液製劑,而捐血機構無庫存血液及其製劑供應 時,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得向評鑑合格醫院之血庫調用捐血機構之血液及其製劑。 保險特約醫院、診所使用前項血液或使用非第一項所定之血液,於向保險人申請費用時,應出 具證明單,註明供血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血型及供血數量等資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 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件二。 第三十二條 保險對象住院,以保險病房為準,其暫住之病房等級低於保險病房時,不得要求補償差額,暫 住之病房等級高於保險病房時,亦不得要求補助差額。 特約醫院應優先提供保險病房,若限於保險病房使用情形,無法提供保險病房時,應經保險對 象同意,始得安排入住非保險病房,並應事先告知其應自付之病房費用差額,其後保險病房有空床 時,特約醫院並應依保險對象之請求,將其轉入保險病房,不得拒絕。 保險對象不同意自付病房費用差額者,特約醫院應為其辦理轉院或另行排定及通知其入住保險 病房。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給付之藥品,以記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及保險人依其規定核准新增之品項為限。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為原則,外用藥一次得給與五日份用量,偏遠地區 ,得視病情需要,給與最高七日份用量,對於慢性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給與三十日以內之用 藥量。 第四章 居家照護 第三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護理人員得提供下列居家照護服務項目, 一、訪視及診察。 二、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一般治療處置。 四、呼吸、消化與泌尿系統各式導管及造口之護理。 五、代採檢體送檢。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七 九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八 ? 六、有關病人護理指導及服務事宜。 依本保險支付之照護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重覆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三十七條 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機構,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有居家護理服務業務項目之醫療或護理機 構為限。 第三十八條 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所需之交通費,非屬本保險給付範圍。 第五章 藥事服務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得持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處方箋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藥局調劑藥品。 前項處方箋以交付調劑一般藥品處方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箋併用時,應分別開立,並同時持二種處方箋至同一藥局調劑。 第 四十 條 保險對象至保險特約藥局調劑藥品,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保險憑證。 二、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處方開立之日起算, 逾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調劑,亦不得申報此項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調劑日份至多為九十二日,同一處方箋,得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 量,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調劑處方之流程,應包含下列步驟, 一、處方確認,包括病人姓名、性別、年齡、保險資格、處方醫師之姓名、住址、電話、醫師 證書與執業執照號碼及開立處方日期等事項。 二、處方查核,包括疾病名稱、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天數、劑型、劑量、配伍禁忌等事項 。 三、藥品調配,包括書寫藥袋、標籤,並依處方內容調配。 四、核對藥品及交付藥劑,包括核對藥品、用法、用量、給藥途徑及使用指示等事項,並交付 藥劑予保險對象。 五、用藥指導,指導保險對象服用方法、儲存方法、藥品之副作用及應行注意事項。 處方調劑完成後,應於處方箋簽註調劑日期及簽名,並依規定保存。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 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等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 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第四十四條 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 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 第四十五條 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藥劑之容器或包裝上應載明保險對象姓名、性別、藥品名稱、數量 、天數、劑量、服用方法、藥局地點、名稱、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資料。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應評估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利用情形,對於就醫頻繁或利用率異常者,得依其病情由特定 醫事服務機構給與適當之治療。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書式,由保險人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八 一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八 二 癌內分泌及代謝疾病 精神經系統疾病 全症 甲狀腺機能障礙(05) 神 腦瘤併發神經功能障礙(73) 疾( 糖尿病(01) 疾 巴金森氏症(16) 1 高血脂症(19) 病 肌僵直萎縮症(49) 病民 2 威爾遜氏症(48) 其他中樞神經系統變質及遺傳性疾病(54) 名 ) 痛風(07) 精 多發性硬化症(55) 健稱 天皰瘡(30) 神 嬰兒腦性麻痺及其他麻痺性癥候群(56) 皮肌炎(31) 病 ( 癲癇(15) 康 泌乳素過高症(43) (47) 特 重症肌無力 (51) 先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52) 附 定 腎上腺病變引發內分泌障礙(70) 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74) 保件 腦下垂體病變引發內分泌障礙(71) 診 神經叢病變(75) 性早熟(72) 一 險療 叉神經病(76) 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80) 項 偏頭痛(77) 性腺低能症(Hypogonadism) (93) 慢 脊髓損傷(81) 目 代性 號 ) 疾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八 三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八 四 一二、 三四、 病、 、 範 圍 泌尿系骨骼肌肉系統及結締循環系統疾病 呼吸系統疾病 消化系統疾病 統疾病 組織之疾病 心臟病(11) 慢性鼻竇炎(45) 消化性潰瘍(08) 慢性 關節炎(09) 高血壓(02) 慢性支氣管炎(10) 肝硬化(25) 疾腎臟炎 多發性肌炎(50) 腦血管病變(14) 肺氣腫(20) 慢性肝炎(03) (04) 骨質疏鬆症(27) 病 紅斑性狼瘡(24) 腎臟 動脈粥樣硬化(57) 哮喘(06) 胃腸機能性障礙 (名 慢性骨髓炎(95),感染 動脈栓塞及血栓症 支氣管擴張症(22) 含慢性胰臟炎、稱須依X光片予以 (61) (58) 慢性阻塞性肺炎(21) 各種胃腸息肉症判定,如需服用抗 ( 雷諾氏病(26) 肺沈著症(59) 、急躁大腸症候生素,需有CRP特、ESR檢查作為 川崎病併發心臟血管 外因所致之肺疾病(60) 群、胃腸糜爛性 定判定依據, 異常者(78) 過敏性鼻炎(82) 炎症、慢性大腸 診炎症)(23) 療 慢性膽道炎(18) 項 目 代 號 ) 九、 五、 六、 七、 八、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八 五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八 六 傳染病 先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疾皮膚及皮下組織疾病 血液及造血器官疾病 結核畸形 病 乾癬(28) 慢性貧血(40) 病(17) 先 青光眼(33) 全身性濕疹(32) 紫斑症(41) 疾 甲癬天性 乾眼症(34) 烏腳病(79) 持續性血液凝固障礙 (血(29) 畸形病 視網膜變性(35) 白斑(83) 友病)(63) 疾病名 黃斑部變性(36) 脂漏性皮膚炎(84) 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96) (62) 葡萄膜炎(37) 類澱粉沉積症 (限病灶超過體表面積百分 Refractory Anemia 稱 玻璃體出血(38) 之三十以上者)(85) RARS 角膜變性(39) 類天皰瘡(86) CMMOL ( 皰疹性皮膚炎(87) RAEB 家族性良性慢性天皰瘡(88) 特 表皮分解性水皰症(89) 定 嚴重性魚鱗癬 (含層狀魚鱗癬及魚鱗癬狀診紅皮症) (90) 毛囊角化症(91) 療 進行性全身硬皮症(92) 項 目 代 號 ) 十一、 十二十、 十三、 十四、 、 耳及乳突其他 RAE之疾病 器官移植後藥物追蹤治療(13) B-t 慢性中 癩病(麻瘋)(64) 疾 原耳炎(46) 痔瘡(65) 發性 內耳 攝護腺(前列腺)肥大(66) 病 血小前庭病 子宮內膜異位症(42) 名板增變(44) 停經症候群(67) 生症 尿失禁(68) 稱 (97) 油症(多氯聯苯中毒)(69) (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53) 特 慢性攝護腺炎(需經攝護腺按摩取 攝護腺分泌液證實者)(94) 定 診 療 項 目 代 號 ) 十五、 十六、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八 七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彙編 八 八 附件二 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 一、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如下表, 缺損部位 肢體缺損情形 義肢裝配種類 肩胛截除 功能性或美觀性肩胛截除義肢 肩關節離斷 功能性或美觀性肩關節離斷義肢 肘關節以上截肢 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以上截肢義肢 上 肘關節離斷 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離斷義肢 肘關節以下截肢 功能性或美觀性肘關節以下截肢義肢 肢 腕關節離斷 功能性或美觀性腕關節離斷義肢 橫掌截肢 橫掌截肢義肢 手指截肢 手指截肢義肢 骨盆半截除 骨盆半截除義肢 髖關節離斷 髖關節離斷義肢 下 膝關節以上截肢 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 膝關節離斷 膝關節離斷義肢 膝關節以下截肢 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 肢 踝關節離斷 踝關節離斷義肢 部分足截肢 部分足截肢義肢 二、給付範圍如下, (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 義肢之給與及訓練。 前項給付範圍,不包括義肢之維修費用。 三、給付次數,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但十八歲以下保險對象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得 依醫師之處方,每二年給付一次。 四、申請程序,保險對象申請義肢裝配時,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由保險人通知保險對象並抄送特約醫院。保險對象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攜帶 保險憑證前往指定之特約醫院受檢、裝配義肢及接受訓練。 五、給付限制,保險對象已由勞工保險給付義肢裝配者,其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不得再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八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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