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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开州城监理公司的交底

2020-03-08 11页 doc 26KB 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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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开州城监理公司的交底谢奇与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中国知识产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奇~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2排1栋。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驰村委费家头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工业集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奇因...
金科开州城监理公司的交底
谢奇与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中国知识产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奇~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2排1栋。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驰村委费家头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工业集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顺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被上诉人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奇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栅栏,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47894.1~并于2006年7月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近来柏顺公司擅自生产、安装、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我于2010年5月份来到柏顺公司~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查看、拍照。专利产品设计新颖、外观美丽~自投入市场以来赢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由于柏顺公司的严重侵权~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顺公司:1、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柏顺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生产五金工具为主的企业~显然不具有销售水泥制品的目的~不具 有生产水泥制品的资源。其使用的围墙是陈留红施工安装~柏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柏顺公司仅是使用者~不构成侵权~并据此申请追加陈留红为本案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柏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5月27日~谢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栅栏,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30047894.1~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ZL200530047894.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主要以产品的主视图反映该产品的外观。从主视图看~产品两侧的栅栏柱为刻有旋转罗纹的直立圆柱、圆柱上方分别有一灯球,产品主体部分即位于两个圆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07年9月25日~甲方柏顺公司与乙方“金坛市强盛水泥制品厂”签订《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围墙~单价为115元/米,不含做涂料,~乙方不提供发票,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需做到在乙方开工前要确保围墙底座和立柱施工完毕以及确保地上水、电、路三通到位~开工时提供乙方安装所需的水泥、黄沙、石子等相关材料~同时应尽可能帮助乙方解决施工和生产方面的相关困难。上述工程工期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款90%~余款半年内付清。管柏坤代表甲方签字~陈留红代表“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签字。2007年10月13日~陈留红向“常州柏顺工具厂”出具收据~金额为现金12880元~收款事由为“水泥花瓶柱围墙 115米×115元/米”~另注明“扣押金壹仟叁佰元正 半年后结算”。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侧的栅栏柱为直立方柱~水泥本色~方柱上方有灯球,产品主体部分即位于两个方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水泥本色,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柏顺公司当庭陈述~上述产品两侧的方柱是自己施工制造的~但这种水泥柱没有任何独创性,中间的栅栏是其在陈留红生产的多种水泥制品中选择的。 另查明~谢奇坚持认为柏顺公司的涉案行为即已构成侵权~并明确即使涉案栅栏杆确系陈留红提 供~其在本案中亦不追究陈留红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专利产品为栅栏~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栅栏~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设计所利用的栅栏柱为水泥方柱~方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在形状方面~虽然被控侵权设计的栅栏柱为水泥方柱~但栅栏柱中间的部分即多节葫芦状栅栏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以形状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外观设计~在形状方面最具影响的部分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整个专利产品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关键作用,并且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中栅栏杆部分均占有整个产品的绝大部分~栅栏柱部分的形状变化仅为局部的变化~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在色彩方面~被控侵权设计整体为水泥制品本色~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所区别~但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均为浅色~单纯的色彩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柏顺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如上所述~被控侵权设计方柱中间的部分即多节葫芦状栅栏杆~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整个产品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关键作用。柏顺公司制造的涉案围墙上的方柱~正是在形状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存有区别的部分~起到固定栅栏杆的功能~并且~这一水泥方柱只是公认惯常设计。究其目的~柏顺公司只是为确保从第三方购买所得的栅栏杆能够顺利安装在方柱上并进行正常使用~不应视为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亦无法从涉案协议中关于柏顺公司提供第三方安装围墙所需的水泥、黄沙、石子等相关材料的约定中直接判断出其具有制造或帮助制造专利产品的主观故意。 而对于栅栏杆~柏顺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及第三方收款的凭据~能够证明涉案栅栏 杆系其购买所得。虽然涉案栅栏杆系由柏顺公司在第三方生产制造的多种水泥制品中选定~但这仅能体现出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 行为人仅为使用之目的将他人制造的产品部件与自己制造的产品部件组装成整个被控侵权产品而最终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如果他人制造的产品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而行为人制造的产品部件只是为了实现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的产品部件的基本功能~并且属于公认惯常设计的~不应视为行为人自己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人能够证明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的产品部件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柏顺公司虽有涉案行为~其仍为被控侵权产品之使用者并得以合法来源抗辩,谢奇关于判令柏顺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谢奇坚持在本案中不追究“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陈留红,的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奇负担。 谢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柏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协议双方是单位名称~却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经工商查询~没有查到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的信息。如果认定协议是陈留红个人签订~其应出庭接受质询~陈留红并未出庭作证~我方有理由怀疑这组证据是伪造的。柏顺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属于制造并使用涉嫌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柏顺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柏顺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柏顺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谢奇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柏顺公司与“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2007年9月25日签订协议这节事实不存在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谢奇认可柏顺公司一审提供的2007年9月25日协议书及陈留红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柏顺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及第三方收款的收据。该两份书证系原件~在谢奇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虽然协议一方当事人名称为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但陈留红代表该方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书与陈留红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不能因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存在未在中加盖公章~或没有出具正规发票等不行为~即认为协议及收据系伪造~从而否认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第三方制造的事实。在上述证据已能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栅栏系陈留红制造的情况下~陈留红并非必须出庭作证。虽然柏顺公司施工制造了围墙底座和立柱~但围墙的底座和方形立柱仅是为了安装栅栏杆之用~立柱本身并非专利产品。根据协议的约定~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由代表乙方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的陈留红承建安装~并无证据证明柏顺公司具有制造或帮助制造专利产品的主观故意。因此~柏顺公司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其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谢奇认为柏顺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谢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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