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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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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自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我...
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民生富贵金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共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自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天,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十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9.1)。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见9.2)身故,本公司向您无 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生存保险金 如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未满五十五周岁,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承担生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五十五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前,每满两周年的保险单周年日生存, 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五十五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含)起至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含)期间,在每一保险单周年日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如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满五十五周岁(含)至六十四周岁(含),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承担生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含)期间,在每一保险单周年日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祝寿金 如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未满五十周岁,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承担祝寿金责任: 被保险人生存至五十五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5%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六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66%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七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77%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88%给付祝寿金,本合同终止。 如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满五十周岁(含)至五十九周岁(含),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承担祝寿金责任: 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六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66%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七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77%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88%给付祝寿金,本合同终止。 如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满六十周岁(含)至六十四周岁(含),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承担祝寿金责任: 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七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77%给付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八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88%给付祝寿金,本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3);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6)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见9.7)。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终止。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生存保险金、祝寿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的申请 1、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文件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生存保险金或祝寿金 生存保险金或祝寿金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或祝寿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本公司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并按本公司确定的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申请时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则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将支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派发红利、返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借款、欠交保险费,则本公司扣除未清偿的借款及应付利息(见9.8)、欠交的保险费后给付。 3.6 诉讼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单红利 4.1 保险单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见9.9)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可分配盈余,本公司将进行红利分配。红利派发日为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于每个会计年度分红方案公布之后的保险单周年日向保单持有人寄送分红保险业绩报告暨红利通知书。若红利未能在派发日派发,本公司将按红利累积账户的红利累积利率补发应派发日至实际派发日期间的利息。 在投保时,您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您的红利累积账户,并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 方式储存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您申请时给付。 2、现金领取:在每个保险单年度末,本公司将该保险单年度的红利直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您。 3、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期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余额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抵交保险费方式下的红利余额不予计息。 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若您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变更红利领取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红利领取方式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5.如何交付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详见费率。您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保险费交费期间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 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 5.2 续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您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和交费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 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3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您对本合同的红利所有权同时中止。 5.4 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偿还未清偿的借款及应付利息、补交所欠保险费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您对本合同中止期间的红利所有权同时恢复。 本公司与您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终止。 6.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见9.10)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6.2 自动垫交 若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 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为您垫交的保险费视为您从本公司的借款,按所垫交金额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利息。 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6.3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本公司按借款金额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利息。 因垫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等导致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您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受益人不能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给付保险金。 8.其他需要您关注的事项 8.1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出生满二十八天至六十四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条件: 凡订立本合同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返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4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您。 8.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您或被保险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您或被保险人。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可能导致本公司有关通知无法送达您或被保险人,由此而导致的保险单失效及您或者被保险人其它保险利益的延误和丧失由您或被保险人来承担。 8.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8.7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8.8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9.1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 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9.2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见9.11)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9.3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4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呼气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6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7 现金价值净额 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您选取的红利领取方式是累积生息或您红利累积账户中有余额,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您红利累积账户余额。如果您的生存保险金留存于本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 9.8 利息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提到的利息一律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9.9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10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11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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