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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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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论文汽车保险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 论文题目: 浅谈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加强 车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定稿) 姓 名 学 号 工作单位 所在分校 指导老师 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5年9月 1 写作提纲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二、汽车保险发展现状 三、我国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 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二)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三)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四、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一)宣传车险方面法律法规 (二)完善...
汽车保险论文
汽车保险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 论文题目: 浅谈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加强 车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定稿) 姓 名 学 号 工作单位 所在分校 指导老师 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5年9月 1 写作提纲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二、汽车保险发展现状 三、我国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 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二)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三)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四、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一)宣传车险方面法律法规 (二)完善车险相关法律法规 (三)加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 (四)提高保险技术,大力推动产品创新 (五)加强汽车保险的市场体系建设 2 浅谈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加强 车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内容摘要】近年来中国汽车产业发展迅速,截止2013年底,我国汽车保有量达1.37亿辆,汽车消费的增长必将带动汽车保险业迅速发展,我国自开办汽车保险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市场已经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上还存在诸如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体系缺失,险种设计,费用厘定不清晰等问题。特别是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将逐步开放保险市场,中国汽车保险业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成为我国汽车保险业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从汽车保险的起源发展、现状、问题和一些建议等问题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汽车保险 发展现状 问题 对策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汽车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汽车保险发源于英国,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 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 汽车保险成熟于美国。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 3 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 二、汽车保险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还不是汽车大国,机动车辆保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如此之高的比例在全世界都是罕见的,与机动车辆总值占整个社会资产份额的比例也是不相匹配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比例之高,说明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及财产保险体制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同时也制约了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 我国汽车保险业经过了近30年的发展,保险程度尽管不能同较发达的国家相比,但是就以险种来分析,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比如,第三责任险。“我国于1984年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推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成为机动车辆定期安检的一项重要内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不按国家规定投保,国家公安部门有权扣留车辆。”这无疑是我国现今的汽车保险制度改革与世界接轨方面迈出的一大步。 汽车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份额最重的一项,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业也将迎来一个黄金期。自从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保险已经历了若干次的大规模调整,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绝大部分汽车保险还在遵循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度。在以后的改革中,加大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 4 度势在必行。总之,我国汽车保险与汽车王国美国相比较,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保险市场国际化趋势的日渐增强以及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我国交通责任强制险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汽车保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综合国内外汽车保险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各主要发达国家汽车保险种类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虽不尽相同,但也有规律可循,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发展到了一定的深度。比如许多国家都实行汽车保险自由费率,保费计算既“随车”也“随人”,而且还“随地”,除了第三方责任险为强制保险,其它多为自愿投保等。这些经营之道都很值得尚处在发展时期的我国汽车保险业参考借鉴。 三、我国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1、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表现突出的有: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 2、 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 5 为立案追诉过高。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而《保险法》中规定: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内的诈骗额,法律并未规定诈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诈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而且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3、 法律法规间存在的具体规定冲突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法》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 ,二, 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1、保单条款个性化体现不充分 从各家非寿险公司制定的新车险条款来看,除费率有所调整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都延续了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无根本突破。各公司的保单基本沿用了原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变化。例如平安财险的基本险,只是在无赔款优待方面作了调整,其他也基本继续使用原有条款。 2、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 各家公司的新条款在措词严谨性方面较原版条款有所改进,但各家非寿险公司颁布的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相矛盾。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6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前后对比不难看出,该车险保单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前后矛盾。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 保险责任不够细化 据统计,在车辆出现事故中, 80%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各家非寿险公司出台的条款中,并没有只针对车辆碰撞任而制定的险种,仍然将碰撞责任包括在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中,这往往造成了一些只想投保碰撞险的投保人不得不多付出保费获得该险种的保障,因此,极容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好印象。另外,不同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保险内容,但在新条款中却没有体现出来,还是将一些投保人不可能遇到的事罗列在保险责任内,比如,内陆地区不可能遇到的海啸、平原地区不可能面临的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这明显与个性化的车辆产品改革目标不相符合。 ,二,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1、车险市场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市场集中度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业与其它行业相比有着最为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除了最常见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另外还有非公司式相互制 、互助社、合作制保险人、劳合社,互惠社 、非营利性服务、健康保障组织等。这些类型的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许可,其中劳合社的形式只在英国和美国存在。我国保险公司都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决定了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决策机制等都是大同小异的,从而在保险创新上也难以实现多样化和差异化。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单 7 调,创新不足,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缺乏多元化不无关系。我国的车险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大企业更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对其他企业进行打压,抑制其他企业的创新发展。而中小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最优的选择也可能只是在市场创新中做一个“跟随者”而不是“先行者”。由此阻碍了整个车险行业创新水平的提高。 2、 不规范经营行为普遍存在 市场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可贵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秩序,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则,如诚信、守法等。这样,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不仅知道自己想得到什么,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惯例、规定等知道其它的市场主体会如何反应和采取行动,从而可以拟订出具体的策略和方法。也就是说,良性运行的市场提供比较真实的信息。保险企业创新项目创意的提出、实施、评价都与保险市场密切相关,如果市场秩序混乱,则保险企业的创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3、 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的诚信体系建设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四、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一,宣传车险方面法律法规 一方面通过媒体宣传、通过消费者协会活动进行宣传、在车险维权网站列出相关车险的法律法规,使车险消费者了解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的有缺点。另一方面通过媒体宣传及自身诚信建设,减少社会对保 8 险行业的误解,倡导车险消费者理性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总之通过立体的宣传推广机制,保障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法律,保障车险消费者维权问题顺利分流、高效、合理解决问题。 ,二,完善车险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要健全地方保险相关法律,完善地方保险规章体系。积极参与和保险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地方法规建设,推动与保险相关的地方法规的完善。另一方面,要密切监管合作,共同打造金融安全区。加强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监管部门及人民银行的合作,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积极探索金融综合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协作。最后,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三,加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 1、分类型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 2014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主要就4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条款之修订不得不说是立法在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方面的一大进步,值得肯定。但该条款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到位,立法并没有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也没有在该基础上细分不同情形下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行使的具体条件。该条款有关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索赔权条款之规定不够清晰且条件限制过于严格。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死亡而不是“怠于”主张时,有可能导致受害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例,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来对待,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 2、扩大受害人保障范围 9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主要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强化对受害者利益之保护。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排除了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中本车车上的人员,其赔偿受害者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在我国的保险实务规定(《中国车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称的“受害人”范围,实际上也是排除了乘坐被保险机动车(包括上、下被保险车)而受损的任何人和物(包括驾驶员在内)。以及受到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10]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目的主要在于防范道德风险。与国外立法相比较我国关于受害人范围之规定明显较窄,将“交通事故中本车车上的人员”排除在外,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法的价值在于分担风险、互助共济,交强险制度固然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但也应平等的保护其他受害人。此规定对受害第三人权益保护明显十分不利,例如,若同乘人员系系营运车辆的乘客,虽有《道路运营条例》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但在乘客遇到交通事故时,如果遇到承运人赔偿能力不足,是否会出现乘客无法获得如交强险同样的保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扩大受害人保障范围。将车上乘客等受害人逐渐被纳入保障范围。 3、提高受害人责任赔付限额 在保障程度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模式的基本趋势是从基本保障逐步走向充分保障。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是统一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 10 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分项限额导致了一个突出的问题:由于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对于多数交通重伤事故可谓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特别是在目前医疗费居高不下的情形下,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反观国外立法,在受害人责任限额方面,都规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如英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英镑:德国对于人身伤害,每次事故750万欧元,对于财产事故,每次事故100万欧元;日本的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万日元。因此主张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取消无责任赔付限额之规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同时提高受害人责任赔付限额,如此规定可最大限度地使交强险事故中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受害人得到充分保障。 (四)提高保险技术,大力推动产品创新 1、针对不同的目标客户群体开发对应的产品、细化产品体系 各家公司2003版新款车险产品的整个产品体系的安排较以前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分,其中人保公司共设计车损险条款四种,分别是机动车损失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条款与营业用汽车条款。另有综合类条款三种,分别是特种车条款、摩托车条款和拖拉机条款,做到了车辆类别上条款的细分。 2、 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确实体现产品的创新 根据国外车险产品发展经验,车险产品要创新,和产品服务的结合是主流渠道。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消费者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质量是一个较大问题,根据新华信的资料得到:被调查车主中有6成人对现在使用的保险有不满,“服务质量差、服务内容没特色”怨言最 11 多。在我国的车险市场上,各家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但是在服务提供的质量方面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产品被其他公司模仿的尴尬,因此,也只有将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设计相结合,凭借自身的服务推出的特色产品,这样即使其他公司模仿了条款,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加强汽车保险的市场体系建设 1、保险市场需要增加开放的力度 在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上,保险企业才有创新的动力,也才能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采集创新所需要的资源。要建立竞争性的市场,我国保险业还需要增加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因为过少的市场主体必然形成垄断。 2、加强车险市场中介组织的建设 保险中介主要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组成,是保险市场上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产品销售、损失鉴定、估算、代收保费、代理索赔、诉讼等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法人;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市场媒介,通过这种媒介的作用能够促进保险业务的增长,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3、 汽车保险的市场营销创新 传统车险的销售渠道主要集中于保险公司自销、中介(专业和兼业代理人、经纪人、银行保险等)渠道。在目前中国的车险市场上,中介渠道业务对各家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而言是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中的生力军———4S店。一方面,“渠道为王”使得车险中介占得买方市场先机。对销售佣金和手续费具有话语权,保险公司实际处于“渠道为奴”的地位;另一方面,近年来,新保险主 12 体不断加入车险经营,中介业务出现“僧多粥少”,供不应求直接导致中介手续费和佣金节节攀升,如此之高的业务获得性成本,对消费者而言,直接提高了消费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可能把全部销售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势必直接提高经营成本,危及自身的偿付能力;对于整个车险行业,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将直接损害行业的信誉,严重影响车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市场中,要寻求多渠道的营销方式,如车险网上直销,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销售,这样既能直接降低成本,包括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能提供给消费者更多的便利,可以满足消费者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方式的投保需求。能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带来双赢。 参考文献: [ 1 ]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 2 ]李景芝.赵长利.汽车保险与理赔.国防工业出版社,2010. [ 3 ]孙凤英. 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M ]. 人民交通出版社, 2011,(8). [ 4 ] 梁军.焦新龙.汽车保险与理赔[M]. 2版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 [ 5 ]王永盛. 车险理赔查勘与定损[M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4, (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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