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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区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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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区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目录 1基本信息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3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5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6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7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8第六章安全管理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展开 1基本信息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3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5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6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7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8第六章安全管理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1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农牧区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目录 1基本信息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3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5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6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7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8第六章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展开 1基本信息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3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5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6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7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8第六章安全管理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1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 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5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6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 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 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 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 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7第五章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8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 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0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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