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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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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冀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663号万诚保险千禧广场2701室。 法定代表人:管敬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晨屏工...
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冀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663号万诚保险千禧广场2701室。 法定代表人:管敬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南障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翠英,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艾尔集团唐山容器有限公司(简称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乐公司)、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晨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石家庄晨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 一、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华乐公司设备款312万元; 二、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晨屏公司130万元; 三、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拉至本公司的所有设备归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所有; 四、其它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15元由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负担99315元,由晨屏公司负担11400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由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15元,减半收取55357.5元,由华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艾尔集团唐山容器公司给付华乐公司的设备款中直接扣除。 本协议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本案当事人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天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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