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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 doc

2017-09-26 9页 doc 26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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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 doc背书转让 doc 背书转让 在说明背书转让之前要首先要明确“背书”的含义。 背书通常存在于两大方面先来说说财务会计领域中应用到的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
背书转让 doc
转让 doc 背书转让 在说明背书转让之前要首先要明确“背书”的含义。 背书通常存在于两大方面先来说说财务会计领域中应用到的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5汇票担保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背书的另层含义就应用在出口贸易领域的提单上通常指提单的背书。 提单的背书是仅对于指示提单ORDER B/L来说的其它提单像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都不用背书。 题外话——为了更好地理解背书转让 记名提单在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列明收货人名称货物只能交与列明的收货人这种提单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便利但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 不记名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名称又称来人抬头提单这种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极为简便。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承运人交付货物只凭单不凭人。这种提单丢失或被窃风险极大若转入恶意的第三着手中时极易引起纠纷故国际上较少使用这种提单。另外根据有些班轮公会的规定凡使用不记名提单。在给大副的提单副本中必须注明卸货港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 言归正传要了解提单背书就必须了解指示提单。指示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凭背书进行转让有利于资金的周转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普遍。指示提单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而分为以下三种 1.托运人指示提单在收货人栏内只填记“指示-TO ORDER”字样由托运人背书后转让又称空白抬头提单。这种提单在托运人未指定收货人或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在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托运人就是以议付银行或收货人为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而取得议付货款的。与记名指示提单见2不同这种提单没有经提单指定的人背书才能转让的限制转让时只凭托运人的空白背书即可所以其流通性更大 2.记名指示人提单收货人栏内填记“某某指示-TO ORDER OF ...”根据指示方不同分为凭托运人SHIPPER的指示、凭收货人指示或凭进口方银行指示等分别需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背书后方可转让或提货又称指示抬头提单 3.选择指示人提单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记“某某或指示”则称为选择指示人提单。记名指示提单中“某某”相当于记名指示提单“或指示”相当于托运人指示提单。 指示提单一经背书即可转让意味着背书人确认该提单的所有权转让。指示提单背书有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和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两种空白背书是由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上背书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签章但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此种流通性强采用较普遍。记名背书除同空白背书需由背书饲?峦饣挂?鞅背书人的名称。如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必须再加背书如信用证出口业务中出口商以发货人的身份作成开证行的记名背书信用证规定提单收货人是议付行在寄单前议付行作成记名背书给开证行进口商付款赎单时若提单抬头人或被背书人是开证行由开证行背书给进口商。。 综合以上分析得出背书提单分为以下三种 1空白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 OF …不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不定的其他人 2空白背书的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不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不定的其他人 3记名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 OF …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特定的其他人 补充在进口业务中记名提单应有与提单收货人一致的公章真迹背书方可提货指示提单应有提单持有人的公章真迹背书方可提货。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是这样一种票据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根据有关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l0日。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称发票。《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此规定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 种要式证券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故汇票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式。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 本票 支票 ?表明????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 ? ? ? ?确定金额 ? ? ?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 ? ? 可补记?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这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该等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内容以下分别加以阐释。 1付款日期。这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个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这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此一内容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解释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 3出票地。这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此一内容亦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这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之权限。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一规定表明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得不到满足时出票人必须就此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三、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 转让。一般而言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但是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该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表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有关出票人的禁止背书的规定。尽管此处标明的是“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书的含义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字样亦是有效的。依此规定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第四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该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三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从背书的记载事 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现就有关汇票记载的事项作一说明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因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表明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票据法确定“汇票到期日前”作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日期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不因背书未记载日期而无效。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记名背书。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因此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应记载之绝对事项。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由于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便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可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1出票人禁止背书 举例A企业把票据给B企业同时A企业已作禁止背书而B企业把票据给了C。这时如果持票人C被承兑人拒绝。 解析这种情况下C企业是不能向A企业追索的。 2背书人禁止背书 举例A?B?C?D?E?FB禁止背书。 解析D、E、F取得票据B不承担担保责任。只能向A、C行使追索权。 3法定禁止背书 举例A?B?CC找承兑人承兑时承兑人不承兑所以这时到此为止进行终结。 一是被拒绝承兑的汇票。二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三是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委托收款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以此可见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 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这就是说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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