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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名词解释之类

2012-12-29 4页 doc 31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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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名词解释之类1、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 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 4、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是物权的象征。经过公示,物权交易取得了公开可见的平台。 ①设定力:不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②推定力:是以占有取得或者登记簿上的登记推定权利的取得甚或...
物权法名词解释之类
1、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的总称。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 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 4、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是物权的象征。经过公示,物权交易取得了公开可见的平台。 ①设定力:不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②推定力:是以占有取得或者登记簿上的登记推定权利的取得甚或存在。 ③公信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5、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6、物权的特征:一是内容上的支配性(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的介入),而是主体方面的对世性,三是客体方面的特定性,四是效力方面的排他性,五是实现方面的绝对性,六是变动方面的公示性。 7、物权的效力: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8、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9、优先效力:①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而非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②具体现: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一般发生在一物多卖的场合;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无论成立先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皆优先于租赁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③物权与物权间的优先效力…… 10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11、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12、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3、物权的设立: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为自己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设定。 14、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和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之分。 15、物权的继受取得又分为创设(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和移转(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的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有他人取得该物权)两种方式。 16、物权的变更:包括客体变更、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 17、物权的终止:是物权的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的事实。 17、物权行为:是一种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区分原则: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前者只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导致物权的变动。 ②无因原则:内容无因性,即处分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外部无因性,即处分行为不受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 18、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①一般:公示为生效要件主义——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②例外:登记为对抗要件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登记:是将一定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现象。 20、初始登记:是指不动产的物权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权力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21、移转登记:即过户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从转让人处到受让人处所办理的登记。 22、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分割、合并和增减时所为的登记。 23、更正登记:是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的登记。 24、异议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情况下,把真实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 25、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旨在使物权于未来发生变动的债权所为的登记。 26、注销登记:是指在不动产他项权利因抛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法院判决等原因而消灭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基于登记名义人的申请注销不动产权利所为的登记。 27、消灭登记:是指不动产灭失,其所有权及他项物权归于消灭所为的登记。 28、善意取得: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为了移转或成立物权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转让人若已将标的物交付于受让人,或者登记于受让人的名下,即使转让人缺乏处分权,若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就会取得该标的物的物权的现象。 29、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①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物权;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③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④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0、交付:即移转占有。 31、现实交付: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是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32、简易交付: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买卖等生效时移转动产所有权。 33、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情况下,转让人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34、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动产,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使买受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 34、拟制交付:出让人交标的物的权利凭证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35、动产的添附: 一,附合:分别归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在社会交易上已认为形成了新物,虽能辨别原物,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大大降低了新物的价值的情形。 二,混合: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两个以上的动产,互相结合,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高,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三,加工:利用他人的劳动制造新屋。 36、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现象。先占是事实行为,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 37、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独占性的支配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有整体性、弹力性、永久性和社会性。 38、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9、私人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对其私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0、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1、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42、按份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43、共同共有:数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的现象。 44、准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现象。 4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共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时,各个共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46、用益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47、建筑用地使用权: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而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48、地役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所享有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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