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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2017-09-15 3页 doc 14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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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经“凯利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延续公司2010年的做法,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已被判刑)从“栅桥贸易公司”虚开5份普通发票,票面累计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并从“凯利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凯利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在未经“凯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该公司资金15万元归个人使用,直至案发后才退还;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某又擅自挪用凯利公司的35万元人民币,...
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经“凯利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延续公司2010年的做法,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已被判刑)从“栅桥贸易公司”虚开5份普通发票,票面累计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并从“凯利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中。随后,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凯利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在未经“凯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该公司资金15万元归个人使用,直至案发后才退还;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某又擅自挪用凯利公司的3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开设的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此外,被告人方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35331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其已退还了上述所有款项。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方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凯利公司”采用违法的手段提取分红资金,但该60万元款项未完成分配程序,每个股东都不能私自使用,资金的所有权自始未转移,仍是公司资金,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委托其保管的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凯利公司”通过他人虚开发票手段提取分红资金60万元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不再是该公司合法拥有的资金,而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应当是公司正常、合法的钱,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马成律师认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该法条中的“资金”是否包括违法所得的资金。 从法益保护原则上来看,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从某种角度而言,刑法本身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刑法将挪用资金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意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上述即为该罪保护之法益。而作为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某种利益尽管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但当它并不受法保护时,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法益。因此上述被保护的单位占有、使用、收益权理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方能体现法益保护原则,亦是刑法公平正义的彰显。 本案中,该笔60万元的款项虽为“凯利公司”所有,但却是以虚开发票手段套取所得,应认定为公司非法行为产生的利益。对于该公司非法来源的资金,已不属于法益,无刑法保护之必要。而被告人挪用上述资金之举也近似于导致其公司内部对于违法行为所得赃款分配不均的行为。因此,只需对该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违法甚至涉嫌逃税犯罪的行为给予依法处理即可。若对被告人方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那么刑法无异于保护了该公司的前一违法行为,明显不合法理、有违原则,也势必戕害刑法的实质正义。 法律适用的疑难不止于个案的争议。我国刑法在以单位财产作为犯罪客体的相关罪名的规定中,对于单位财产是否应具有合法属性缺乏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法条中的公民私人财产在刑法总则中有所定义。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但若将此条文中的公民财产的合法性要求扩大应用于单位财产,则难免有违刑法禁止类推、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法益保护的原则理解刑法规定亦是无奈之举。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于以单位财产作为犯罪客体的相关罪名,明确规定其中涉案的单位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合法属性,以解决法律疑难,指导审判实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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