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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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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 基本资料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
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 基本资料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截至2004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157个国家,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管理机制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核心结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 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该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规定作品享有版权不依赖于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缴纳样本等),保护期也比较长。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主要内容 国民待遇原则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保护范围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 “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保护权利 公约既保护精神权利,又保护经济权利。 关于精神权利,它只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而没有规定发表权。 关于经济权利,公约规定了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电影权。 此外,公约还有关于"追续权"的规定,但并非最低保护要求,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 自动保护 作品的国际保护,根据该公约受保护作品的作者,自动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和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和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履行任何手续;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独立保护原则 作品在各成员国受到保护不以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为条件。 保护主体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 保护期限 作品的保护期限,公约针对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限为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 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对于匿名作品(没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如果不署名或署笔名的作品在发表之后五十年内公开了自己的身份,对其作品的保护期便适用第(1)条的规定。 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对于合作作品,也适用上述各有关规定,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一位作者死亡时算起。 对于有的成员国规定了比上述期限短的保护期,公约作了变通规定,即以1928年6月2日罗马修订文本为界,如在此文本签署有效时的本国法律已经作了规定,该国有权保留这种期限。 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同盟(通称伯尔尼同盟)。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同时也是伯尔尼同盟的常设办事机构。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生效。 补充修订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 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 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 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 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 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 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 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 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 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 1(国际法的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 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 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 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 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 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商标的使用 《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驰名商标的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 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本条第(,)款(,)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至于国旗,上述第(,)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 ,,年,,月,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 年,,月,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款第 (,)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除适用(,)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尽管有(,)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第(,)款(,)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 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 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款(,) 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执行委员会务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 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 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 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 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 会会议闭幕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 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 选的详细规则。 (,)(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 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通常会议 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 划; (v)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 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 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 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 投票。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 行委员会的会议。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 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 合并而成。 (,)国际局特别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 联盟。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 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 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 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 产权问题的情报。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 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 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 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 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 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 但无投票权。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1月1日签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各成员, 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编辑本段 协议内容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注:?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注:?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未按原使用而拒绝一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 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注:? 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一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行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 (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记,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记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记。 第四节 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注:?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述语同义。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 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注:?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注:?"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 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世界版权公约 第 一 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枣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枣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 二 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 三 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枣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枣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作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 四 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 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 五 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作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来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项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通知总干事。 丙、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授权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通知,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上述六或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的规定从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在撤销许可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 六 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 七 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 第 八 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 九 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 十 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 十 一 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 十 二 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 十 三 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 十 四 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 十 五 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 十 六 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 十 七 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 十 八 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 十 九 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 二 十 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他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1,3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1,3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章名】 附件《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无国籍人士和流亡人士和流亡人士作品的附件 议定书之一 本议定书及《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为实施一九七一年公约,应将通常居住在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视为该国国民。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一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所规定那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日起对各该国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个日期中何者在后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章名】 附件《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某些国际组织作品的附件 议定书之二 本议定书及《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甲、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 乙、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或机构。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一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所规定那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个日期中何者在后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 事。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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