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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2017-10-24 17页 doc 36KB 1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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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报告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以“李天一案”为例 一、案情回顾 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分局接到一女子报警称,2月17日晚,其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天一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内轮奸。3月7日,李天一等人因涉嫌轮奸被依法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天一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8月21日上午,李天一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海淀法院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李天一的辩护律师递交延期开庭的申请,但法院驳回了延期申请。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李天一等人...
刑事案例分析报告
刑事案例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以“李天一案”为例 一、案情回顾 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分局接到一女子报警称,2月17日晚,其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天一等人喝酒后,被带至一宾馆内轮奸。3月7日,李天一等人因涉嫌轮奸被依法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天一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8月21日上午,李天一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海淀法院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李天一的辩护律师递交延期开庭的申请,但法院驳回了延期申请。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李天一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海淀法院第17法庭正式开庭审理。2013年9月11日,李天一辩护律师向海淀区法院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书》,以及12名国内刑事实务界、理论界和法医学界专家的论证意见书,要求第二次开庭。2013年9月22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发消息称,定于9月 26日9时30分,“对被告人李天一等五人强奸案进行公开宣判”。 二、判决结果 2013年9月26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天一有期徒刑10年;王某(成年人)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魏某某(兄)有期徒刑4年;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魏某某(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三、判决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1)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除王某之外,其余涉案人员均为未成年人,且都已年满十四周岁,因此应 负刑事责任,但须减轻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1)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且有二人以上轮奸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李天一案件中的犯罪情形属于轮奸,所以涉案人员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本案中涉及到未成年人,所以主犯李天一仅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从犯王某则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3、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 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3)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 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 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13年9月13日,据《北京晚报》报道,该案被告之一张某的律师确认庭审中有3名被告(张某和魏某兄弟)明确认罪,并且3人每人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述条例对三人减轻处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李天一案中涉案人员行为符合上述附加条件,但考虑年龄因素,因此只 有王某被剥夺两年政治权利。 四、其他法律问 1) 被害人是否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部分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杨女士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李家律师兰和更声称,由于杨女士的出庭对整个案件非常关键,因此认为她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出庭,甚至为了让被害人出庭而申请延期审理。但最终被法院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也就是说,对于被害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应由法院来判断,而并非被告人律师。如果被告人律师认为被害人有必要出庭,他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被害人的证言,让法庭认可其有出庭的必要。被害人不出庭,法庭可以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如果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证言存在很多问题,公诉人可以回答,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也可以回答。 如果无法解决,出现疑问,法官就可以采取庭外调查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把被害人找来,或者亲自到被害人处等其他地方,进行庭外再调查,核实情况。 2) 梦鸽上访有没有用, 在未结案的情况下通过国家政府部门上访,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既然相关案件正在受理中,上访显属“不予受理”之举。 3) 是否可以申请公开审理案件, 公开审理是原则,所有案件都必须公开审理,个人不必提出要求。不公开审理是特殊,是例外。法律上有规定。比如间谍案件,为了保守国家秘密就不公开审理。还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如强奸案,为了维护受害人名誉也不能公开审理。 在李天一轮奸案中,涉及到了受害人名誉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等有关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驳回了梦鸽公开审理的请求。 4) 是否可以剥夺李双江夫妇的监护权, 2011年9月李天一无照驾车打人事件发生后,曾被收容教养半年时间,事后虽然李双江公开道歉,但是经过调查发现,李天一无证驾驶这辆宝马车已达七个月之久,无论这是不是李双江本人的座驾,他都应当知道自己的孩子是无证驾驶。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李双江本人没有履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他实际上是在纵容未成年孩子无证驾驶,涉嫌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受到相应的调查和处理。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 母是其监护人,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所以并不能由此取消李双江夫妇的监护权。 5)“案中案”提议是否可以翻案, 一位自称为李天一案另外两名嫌疑人做辩护的律师李在珂在微博曝出的案件细节,并在7月10日左右发布多条微博右。他认为,案件不应被定性为“强奸 ”,而应该是“强迫妇女卖淫罪”,原因是受害人杨某是酒吧的坐台小姐,酒吧经理明知杨某醉酒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仍安排其出台卖淫,应追究酒吧经理强迫妇女卖淫的刑事责任,将此案件办成一般的嫖娼事件。并自信称:“绝对可以把案子翻过来~” 但是根据《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认定,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及监控录像反映,被害人当时已经醉酒,无自主判断能力,所以李天一等人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轮奸行为。关于被害人职业与 身份的认定只是判断酒吧经理的行为是否属于共犯,对于李天一等人的行为认定并无影响。 6)“轮流发生性关系”遭网友质疑 警方证实李双江之子李某涉嫌强奸一案侦查完结,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 段。有媒体在报道中描述,李某与另外4个男子一道在五道口一酒吧内将一醉酒女孩带到湖北大厦一房间,轮流与女孩发生性关系。该消息随即成为网上焦点,“轮流发生性关系”也成为吐槽造句的热词,众多网友质疑该措辞忽视了强奸罪中无视妇女意愿,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的客观性质。意味著该案将不以强奸定罪。但北京警方随即发表声明声称,这只是媒体自己的描述,警方关于此案相关措辞一直都是“涉嫌强奸罪”。 7) 媒体“未审先判”是否符合, 在二审结果宣判前,一审案件没有法律效力,这是起码的常识。李天一案在一审宣判之后被告人曾提起申诉,所以最终结果应以二审结果为准,但是不少媒体却以一审结果作为最终结果大肆 宣扬,并且直接将李天一的身份揭露,不仅触犯了李天一的隐私权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 五、事件启示 “李天一案”事发之初曾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主要原因不仅有李天一未成年的身份,还有他显赫的家庭背景以及“打人”的前科,这使的我们不得不反思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教育和家庭教育的重要 性。我们应该认识到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是一个完整的教育方阵,也是人才培养不可或缺的三个方面。如果我们对李天一案仅仅停留在法律审判、道义谴责和媒体舆论的狂欢时,不仅于事无补,而且还将危及未来。只有在这一案件中,至少做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三维考察,才能从中吸取教训,调整完善和改变我们现在育人工作中的种种不足。为避免李天一这样的悲剧再次发生,做些实实在在又卓有成效的工作。 篇二:刑事案例分析(161130207李航) 刑事案例分析 案例一:强奸未遂如何量刑 2007年8月5日晚20点45分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廊坊市某某路时,发现小路的深处有一被害人孙某正坐在石墩上乘凉,由于此处较为偏僻,加上天气较热,孙某穿的衣服又比较少,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变起强奸之意,但由于当时仍有人从路边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不变下手,就在旁边坐下来等时间晚点再动手,时间接近22时许,被害人欲起身回家,这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就冲到被害人身边,用威胁的将被害人拉至无人处,脱下被害人短裤欲实施强奸行为,刚要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哭着说自己正在月经期,很危险,求他放过自己,此时被告人听到附近有脚步声,担心被害人会哭喊就没有进行强奸,但对被害人说不强奸可以,但要亲吻被害人,于是进行了长达半小时的抚摸与亲吻等,事后被害人报警。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构成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产生了争议: 一种说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 构成强奸未遂,理由是被告人要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听到了附近有脚步声,担心事情败露,于是停止了实施强奸的行为,被告人这种停止的行为是由于外界的客观原因导致,因为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并且周围人来人往,如果被告人继续下去,很有可能被人发现,当时被告人也听到了脚步声,认为有人走过来,出于对这种外界原因的干扰,被告人停止了强奸的行为,因此认为属于强奸未遂。 第二种说法(也是我的观点):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听到了脚步声,担心事发,但这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并没有外界的人和物对被告人进行干扰,被告人停止强奸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是被告人出于对事情败露的恐惧而主动放弃进一步犯罪,应当是属于犯罪中止的构成,也就是说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是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因为外界的因素不足以对其进行阻碍,在足以进行犯罪而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则属于《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 定为中止犯。 第三种说法认为应当构成强奸既遂,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插入说的观点,因此这种观点也就没有得到支持。法学界对强奸的既遂与未遂有三个观点:一是接触说,即男方的阴茎接触了女方的性器官则为强奸既遂。二是插入说,即男方阴茎插入女方的阴道为强奸既遂。三是射精说,即男方阴茎在女方阴道内射精为强奸既遂。由于第一种和第三种都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普遍采用第二种插入说。 经过案件的分析后,最终采取了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那么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 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奸,属于法定加重情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无业。2009年10月9日,李某在 街道上行走时,楼上一户居民从窗户往下倒水,正好浇在李某的头上。李某非常生气,抬头往楼上喊话,问是谁倒的水,可是没有人应答。李某站在原地打电话,叫来朱某(男,17岁),邓某(男17岁),和唐某(男,19岁)。四人经过商量,一起来到三楼一家门前敲门。屋内有人问是谁敲门,李某回到说:“警察,查户口~”骗开门后,四人一拥而上,围住开门的田某,质问他为什么往楼下倒水。田某说自己没有往楼下倒水,邓某拿出携带的匕首让田某承认,田某被迫承认了。唐某要田某拿出300元钱赔偿,田某不愿意,只同意给50元钱。李某向朱某使了个眼色,朱某进屋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李某对田某说:“限你3天内拿出3000元钱来取回电脑。”四人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将电脑拿走后当天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出。案发后,朱某、邓某和唐某均外逃,李某被抓获。 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 (1):本案中,李某构成抢劫罪。因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田某家里,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符 合抢劫罪的构成要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里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实际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并不限于财物的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取得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比如“东西给不给我,不给我就捅死你~”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出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施胁迫的内容。但是,以将来实 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当场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了抢劫罪。很明显,本案中,李某四用匕首胁迫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 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抢劫罪。比如,田某喝醉了躺在家里,李某四人当场取走笔记本电脑的话,就构成盗窃罪。 ?:强行取走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破事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行为、胁迫等强制行为,乘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的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 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段时间,也不是属于同一个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与财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自己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关于对李某四人的量刑轻重的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的情节,李某实施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邓某也是如此。唐某抢劫时19岁,所以他不具备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李某四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且属于“入户抢劫”的法定情节加重的情况。 ?获刑问题。因为抢劫罪是暴力犯罪,属于《刑罚》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法定罪行之一,故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而不受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李某四人都已年满十四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主观上也具有抢劫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行使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所以,李某四人的抢劫罪成立。 案例三:入室抢劫敲诈勒索财务如何定性 200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在福建省漳平市一网吧玩,见到卢某路过,随把他叫到一处,肋迫卢某写下一张3000元借条,而后刘某与游某跟随受害人卢某回家拿钱,刘某、游某从卢某家里拿回一个铁盒,打开后发现没有钱,四人被告人大怒,随后一同赶到卢某家中,叫门没有人答应,四人被告人遂踢门进入,躲在卧室内的卢某母亲王某见状只得出来,四人被告 人向某索要其子所欠的3000元,并出具借据,王某拿 出1500元和一台三星T408彩屏手机(价值1480元),四被告拿后离开卢家。卢家报案后,四被告人被捕。 经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持械入室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其行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根据四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和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四年和二年。同时均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四被告人的入户具有强行闯入行为,具有非法性,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索取1500元及手机一台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两罪认定,并罚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四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 所,并在户内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条件。 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是:一是四被告人胁迫卢某写下借条,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四被告人踢门入闯卢某家中,具有非法性,强闯性,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四被告人强闯受害人卢某家中,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现金1500元及手机一台。虽然四被告人强闯卢某家中强取的也只是借条数额范围内,但他们抢回的财物不是基于合法的债权,是基于敲诈勒索所形成的非法之债,是一次实施胁迫手段非法占有行为,这与抢劫罪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行为相符,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四是在本案中存在三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敲诈勒索行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入室抢劫行为),该三个行是连续性的,具有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其中前两个犯罪行为被后一个入室抢劫行为所吸收,本案应认定入室抢劫罪,因此,法 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篇三: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介绍 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供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事后,丁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1、丁某撞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意外事件2、丁某 逃逸行为应如何界定。 (一)丁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丁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丁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拱桥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李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下坡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 撞人了,被害人李某也不至于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李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李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距离拱桥下坡处较近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桥下坡约5米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李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的遗弃给本身受害的李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丁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丁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丁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 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1、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条中分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 运输规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对事故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交通肇事的原因,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并且被告人丁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 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被告人丁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于是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李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是知道李某未死,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还是心里觉得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呢,若是前者,被告人丁某的逃离显然是明知自己的丢弃也许会造成本已重伤的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作为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后者,那么被告人丁某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 的区别是:首先,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轻信可避免,并且希望死亡结果不要发生,也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其次,前者对死亡结果认为可以避免,是有所依据的轻信;而后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时没有任何根据的。 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李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丁某却不对李某进行作为义务,对丁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并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心理状态。即使被告人丁某主观上认为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李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丁某的过错,即使李 某死亡,丁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李某, 应当由医生对李某的生死进行评断。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 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丁某是认为丁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李某来说,最 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丁某却放弃了给李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 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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